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船舶碰撞与择地行诉
www.110.com 2010-07-19 10:03

  船舶碰撞所引起的法院管辖权的冲突与解决,涉及海事、海商法、国际私法及民事诉讼法等多个法域,研究其有关的经典案例,对我国的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为此,本文将分析“The Abidin Daver”案,并就船舶碰撞引发的择地行诉问题进行粗浅的探讨。

  一、“The ”Abidin Daver“案

  原告:古巴船东

  被告:土耳其船东

  1982年3月23日,古巴船Las Mercedes与土耳其船Abidin Daver在博斯普鲁斯相撞。4月16日土耳其船东向土耳其法院申请对古巴船的扣船令,并对古巴船东提起索赔之诉。7月29日古巴船东向英国法院申请对土耳其船的姊妹船的扣船令,并对土耳其公司提出索赔。土耳其船东申请中止诉讼(a stay of the Proceedings)。理由是土耳其法院是更合适的管辖地(appropriate forum)。

  一审判决,Sheen法院认为土耳其法院是更为方便的诉讼地,且古巴船东不会因停止其在英国的诉讼而遭遇任何不便。

  古巴船东上诉。上诉庭认为:停止诉讼剥夺了原告在海事法庭作为原告的诉讼利益以及对诉讼的控制,应准许原告(古巴船东)上诉。

  被告土耳其船东上诉至上议院。上议院大法官认为:(1)事实和证据表明土耳其与本诉有更密切的联系,从方便和经济的角度考虑也是更自然和合适的诉讼地;(2)一审法官尽到了职责,考虑到了应考虑的方面,其判决基本上是正确的;(3)允许上诉。而停止诉讼的条件是被告要给原告提供其在土耳其法院反诉需要的足够的保证金。

  判决结果:土耳其船东停止英国法院诉讼的请求获得了支持。

  二、评析

  本案争执的焦点十分明晰:即船舶碰撞引起的法院管辖权冲突。在具体案件中,该问题被分解为以下几个问题:1、关于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2、关于停止诉讼(stay of the proceeding);3、法院对并列诉讼的态度(lis alibi pendens),下面分而述之。

  (一) 关于择地行诉

  1、原告择地行诉:
  择地行诉(forum shopping)是与自然诉讼(natural forum)相对应的。自然行诉指的是“与诉讼条件具有真正和实际联系的法院”、“能以更少的不便和费用,公正处理争议的法院。” 实践中,英国法院常常推定碰撞发生地是处理碰撞案件的自然行诉地点。本案中碰撞发生在土耳其水域,英国法院认为它是最自然且适宜的管辖地;而古巴船东作为当事人一方,试图选择一个在他认为可以获得最有利的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本案中为英国法院)进行诉讼,则是择地行诉。

  从本案中可知择地行诉具有以下特点:(1)发生在争议之后(不仅仅是事后对法院的选择,而且是对法律的选择,在英国,选择了法院就隐含着选择适用英国的法律);(2)是当事人一方(古巴船东)的意志行为,无须另一方同意,即使被告一方缺席,诉讼依然成立;(3)手段:要通过扣押船舶,迫使责任方提供担保(security),然后原告在扣船地法院提起诉讼。

  2、关于法院受理:

  本案中古巴船东之所以能选择英国法院诉讼,是通过对Abidin Daver船的姐妹船送达了告船告票(writ in rem),使英国法院获得了管辖权。英美有两种告票可供民事纠纷起诉,一种是告人(action in personam), 另一种是告船(action in rem),只要告票能在本土水域送达到该船上,即可拥有管辖权。

  原告择地行为的目的是为了获取诉讼上的利益(judicial advantage),而不是故意为难被告(Vexation),否则就是非善意的重复诉讼,英国法院要么不予受理,要么受理后倾向于中止诉讼。但在一起碰撞发生之后,责任明确之前,双方就管辖权问题尚未达成协议,故要判断择地行诉乃善意还是非善意,是法院受理后才知道的,所以有关法律 及法院 允许择地行诉。笔者亦认为本案之中,英国法院受理了古巴船东的诉讼,是符合上述逻辑的的。择地行诉发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各国法律制度的差异,适用之会带来不同之后果,直接影响当事人的诉讼利益。比如:(1)采用不同的海事赔偿责任制度;(2)单位责任限额不同;(3)人身伤亡赔偿的法律规定不同;(4)胜诉机会不同。如在Kloeckner v. Gatoil(1990) Lloyd‘s Rep. P177中,涉及石油期货买卖,索赔金额高达21亿美元。若在德国,这种合约会被视为不合法,但在英国,却并非不合法;(5)扣船的法律不同。表现在扣船时机和条件、船方要否担保及担保数额的要求,扣船程序的法律规定均有不同。(6)其它因素。两国间关系、政治、法制系统、司法水平等。
 3、被告对择地行诉的应对

  土耳其船东在原告择地行诉后,向英国法院申请中止诉讼(stay of the proceeding)。

  实践中被告土耳其船东可有几种策略应对原告的择地行诉。试假想一下:(1)向英国法院土耳其船东在英国法院作为被告,提出反索赔(cross-claim)。(2)申请中止诉讼(stay of the action),是本案中土耳其船东的作法。(3)在古巴船东的诉讼构成并列诉讼(lis alibi pendens)的情况下,在土耳其法院申请类似于英国法院的被动宣示(negative declaration)的程序,即宣告土耳其船东将不对古巴船东的索赔负责。(4)向土耳其法院申请禁令( anti-suit)不准古巴船东在外国开始或推进诉讼。(5)和(3)的作法比较激烈,而(1)的作法正中古巴船东下怀,选择(2)中止诉讼,比较温和,但是否能获得英国法院中止,有赖于被告提出中止理由以及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的立场。

  (二) 关于中止诉讼

  1、被告的理由:另有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较英国法院)明显是更为合适的管辖地(clearly more appropriate than England)。被告提出的理由,符合英国法院对“自然诉讼地”的判断原则,正如Brandon(本报告的第346页)大法官所说:the natural forum I mean……the action has the most real and substantial connection(应与本案有真实和实质的联系)。被告的举证责任是较轻的,只要表面看来(Prima facie)可以中止就会获得准许,而原告得举证其获得的诉讼利益对被告并无不公正,法院才会拒绝中止。

  土耳其法院有下列因素可被认为较英国法院明显为更适宜管辖地。(Diplock法官语):土耳其法院给当事人带来更少的不便和花费。体现为:(1)碰撞与英国无任何联系,而与土耳其联系更为密切:碰撞发生在土耳其水域;雇的是土耳其船东;古巴船由土耳其当地人领航;证据在土耳其获得,相比之下,在英国只能获得古巴船东单方的证据,且船长大副不能用母法-西班牙语而是用英语作证。(2)土耳其法院的诉讼费及律师费并不比在英国的更为昂贵,而在两地诉讼费用当然比在一地诉讼昂贵。(3)古巴船东通过扣Abidin Daver的姊妹船欲获得保证金,可以通过保协会转给土耳其法院,并不会让其意图落空。

  2、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立场

  从以上判决理由可以看出,英国法院是以“法庭不便”原则拒绝管辖的。法庭不便(forum non-convenience)指的是“就某一碰撞案件,当事人一方选择某一法院审理,如果该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另一地法院审理,更方便当事人,更有利于达到公正合理目的,法院便行使自决权”(dicretion)-拒绝管辖。法官对影响诉讼方便和公正可能有关因素分析,并以它们对方便和公正产生的“利与不利”(advantage and disadvantage)作出平衡判断。如果本法院有利于诉讼方便和司法公正因素在平衡比重中超过不利因素比重,法院应当行使管辖权。反之就属拒绝行使管辖权。
  这一原则是通过包括对the Abidin Daver此类案件的审理逐渐形成,这一形成过程也反映出随着时局的变化英国法院扩大或限制其管辖权的立场的变化。用Dipleck法官的话是“司法霸权”(judicial Chauvinism)为“国际礼让(comity)”所代替,英国法院不再绝对排斥外国法院的管辖权,而是为当事人方便与公正计。

  法官在判决理由中追溯了英国法院对中止诉讼立场改变的历史过程。

  1 丹宁勋爵毫不掩饰大英帝国时期英国法院的优越感 ,他说:欢迎所有外国人到英国择地行诉,英国不会令他们失望。而英国法院很少会去自动放弃管辖权。正如Scott大法官在st.Pierre v.South American Store (Gatt & Chaves) Ltd(1936) 1 KB 382所说:“到王座法庭的权利必不能轻易剥夺”“仅证明外国法院更为方便”(a mere balance of convencence),不足以让英国出让管辖权“。中止诉讼的条件也比较为苟刻,被告举证困难:(1)被告必须举证继续英国的诉讼是一种压迫(oppression)和困扰(vexation),或者是对英国法庭程序的滥用。(2)中止诉讼不会给原告带来不公平。

  2 上述情况到1973年Atlantic star案之后才有所改变,即对1936年规则中提到的困扰和压迫作了更灵活的解释,即外国原告在英国诉讼不得给被告带来压迫和困扰,不能滥用司法程序。进一步的在Macshannon v. Rockware Glass Ltd, [1978] A.C.795, 1936年规则获得重述为:(1)被告向法院证明另外存在着一个有管辖权的法院,当事方在该法院能以更少的不便和费用获得公正的判决;(2)停止诉讼不会使原告不合理地失去在英国的诉讼可以获得的合法利益。据此,被告举证较为容易了。

  3 在本案中,中止诉讼的原则明确为:如果停止在英国的自治会使该诉讼占遭受某种利益损害,则只有当有利于和不利于诉讼停止诸决定因素的平衡被打破时,法院才能作出与否同意诉讼停止的决定。

  4到著名的spiliada(1987) Lloyd‘s Rep 1,几个重要的先例才被确认和总结。 (1)原告择地行诉,英国法院根据forum non convenience仍会中止它已有管辖,只要另有有一国法院更适合,且令双方获得公正有利的判决,则倾向中止诉讼。

  (2)被告要负举证责任,说明另一法院明显合适(clearly or distinctly)。 
 
 (3)本案中止成功的原因在于明显指出另有比英国更适合的法院。

  (4)涉及多国的国际商事的合约如信用证,无法指出与举证明显更合适法院,英国法院倾向保留与行使管辖。

  (5)要拒绝中止原告得负举证责任:即证明原告根本无法在该外国法院获公正对待。

  (6)双方争辩后,法院会综合考虑。

  (7)并列的诉讼的存在,英国法院倾向于中止。

  (8)若外国法院明显不比英国法院适合,英国法院会用禁令去阻止可能造成对原告困扰与压迫的被告在外国的诉讼。

  <三> 关于并列诉讼(lis alibi pendens)

  应该指出本案中碰撞并非发生于公海上,而是发生在土耳其水域。则原告古巴船东的择地行诉不是“纯粹的择地行为”,而是已经有了一个自然诉讼地点的择地行诉。而且,在土耳其船东已向土耳其法院提起诉讼之后,古巴船东未提出反诉,而是通过扣船令,在英国法院另行起诉。这是典型的“并列的诉讼”,又称“重复诉讼”(lis alibi pendens),从英国法院的判例来看,只要原告未给对方造成困扰和压迫(oppression and vexation)或构成法庭滥用,则“重复诉讼”就是允许的。本案中,认定“困扰”(vexation)和“压迫”(oppression)亦考虑如下因素:(1)当事人重复诉讼的动机;(2)法院与具体个案的联系情况;(3)原告是否可在土耳其法院获得充分救济;(4)诉讼的效益,如是否减少当事人的诉累,判决承认和执行的可行性等。

  存在的未必就是合理的,择地行为以及重复诉讼会使双方浪费更多的时间、人力、物力寻找方便管辖地(convenient forum),也带来很多的不稳定 ,应尽量避免和消除。但除有关国际条约就特定事项予以约定之外,目前世界上尚无一个于各国通用, 统一的国际民事管辖规则存在,而是各国各自依据其国内法的规定,独自不肯定自己的涉外民事管辖权,并且,各国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扩大自己的管辖权范围。在这种情况下,避免和消除这种稳定关键还在于法院涉外民事管辖权的自我节制(可借鉴英美及其它大陆法国家自我节制的原则)和对当事人选择法庭自由的适当限制。

  参考书目:

  1、 劳埃德法院报告

  2、《禁令》,杨良宜、杨大明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版

  3、《海事法》,杨良宜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9年10月版

  4、《国际商务仲裁》,杨良宜著: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7月版 
 
  5、《国际私法新论》,韩德培主编,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9月版

  6、《海商法》,张丽英主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2月版

  7、《海事国际私法研究》,王国华著,法律出版社,1999年2月版

  8、《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J.H.C莫里斯主编,李双元、胡振杰、杨国华、张茂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8 年1月版

  9、《论海事国际私法中的法律适用》,禹华英著,载于《现代法学》,1998年第3期

  10、《海事诉讼与海事商法》李守芹著,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9年 2月版

  11、《船舶碰撞法》司玉琢,吴兆麟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1995年5月版

  12、中国海商法年刊(1991年)

  13、《海事诉讼与仲裁》,司玉琢、朱清著,大连海事大学出版社, 1996年8 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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