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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单与定期租船合同并存时合同法律关系的识别
www.110.com 2010-07-19 10:20

 《水路货物运输规则》(下称《货规》)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之一;第四款规定,经承运人与托运人协商,可以签订货物运单作为运输合同。而租船运输又是一种基本的运输方式,因此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务中往往存在定期租船合同(下称期租合同)与运单并存的情况。纵观规范水路货物运输的经济合同法、《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货规》,并无关于定期租船合同的规定。能规范期租合同的只有海商法,而该法关于期租合同的规定属任意性规定,且仅限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未涉及第三方。在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时,合同法律关系较为复杂,是海事审判实务中亟待解决的问题,实有研究的必要。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从静态上考察,合同关系和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样,由主体、客体、内容三要素组成。合同的主体就是合同当事人,包括债权人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债务人则有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与合同的约定实施一定的行为。合同的客体是指合同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一般是指债务人的行为。合同关系的内容是指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和债务人所承担的义务,该权利义务由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在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时,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和租船合同关系混合在一起,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具有意义的就是要确定合同的主体和内容,特别是确定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
    
    在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时对合同法律关系进行识别,首先应明确运单的性质。有人认为运单不是运输合同,充其量只是运输合同的证明。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根据《货规》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托运人的货物经水路由一港运至另一港的合同,而运单正是为此目的缮制的,是水路货物运输环节的主要单证。依合同法的一般原理,合同的主要条款决定合同的性质,把运单记载的内容与《货规》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合同的主要内容进行比较,可看出二者基本一致:运单记载的内容具备运输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运单格式由交通部统一印制,在运单的右上角载有:本运单经承托双方签章后,具有合同效力。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和责任界限适用于《货规》及运费、规费的有关规定,该条款将《货规》有效地并入运单,弥补了运单约定的不足。根据《货规》的规定,运单是运输合同的基本形式之一,具有合同效力。综上,笔者认为,在承托双方无其他书面合同或可以证明其内容的口头合同存在时,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在承托双方之间存有运输合同时,运单记载的内容不同于运输合同或未为运输合同所涉及,则由于运单在时间上的后序性,运单该部分的内容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
    
    从上述分析可知,运单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当然,这并不否定运单各联功能,运单各联仍具有其应有的职能作用。
    
    在运单与租船合同并存时,租船合同的主体为出租人和承租人,而运单所涉及的主体则较为复杂。《货规》第四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的名义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托运人是指本人或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委托他人为本人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或者委托他人为本人将货物交给与运输合同有关的承运人的人。该规定虽未使用“或者”二字,但不能理解为同时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才是托运人,而应解释为是一种选择关系,符合条件之一的就是托运人。从上述规定分析,《货规》规定了托运人和实际(运单)托运人,但只规定了承运人,对实际承运人未作规定。在运输实务中,实际承运人大量存在,在审判实践中实际承运人的权利义务也得到确认, 故对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的情况进行研究时,遗漏实际承运人这一重要合同主体是不妥的。《货规》是参照海商法对托运人、承运人作出规定的,笔者认为,也可参照海商法对沿海货物运输中的实际承运人进行界定。所谓实际承运人,系指接受承运人的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可见,作为实际承运人,应符合两个条件,一是接受承运人委托,二是从事货物运输,实际承运人往往是运单上承运船舶的所有人。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承运人为承租人时,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理由是: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出租船舶的船员由出租人配备,出租人作为承运船舶的所有人,实际从事了货物运输;期租合同不改变出租船舶的占有,故期租合同不具有财产租赁合同的性质,而是一种出租人提供劳务的合同,在承运人为承租人时,出租人是以承租人的名义通过向承租人提供运送货物的劳务从事货物运输。根据期租合同的约定,承租人必须提供船舶营运所需的物料和费用,即出租人以承租人的名义并由承租人承担费用从事货物运输,出租人与承租人间存在委托关系。
    
    上述合同主体的分离造成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的局面,不同的主体间存在不同的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也各不相同,可概括为以下几种情形:
    
    (一)承运人与出租人一致,运单承运人即是出租人,承运船舶是出租船舶,运单上加盖该船舶章。此时承租人租船的目的是运输自己的货物,船舶未发生转租,这种情况在定期租船合同中虽有存在,但不经常发生。因托运人的不同,又可分为两种情况:1 托运人是承租人,其与承运人订立租船合同,并向承运人实际交运货物,双方除签订租船合同外,出租人还就租期内的具体航次与承租人签订运单,即在双方之间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比较运单所载内容与海商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期租合同的内容,二者相去甚远。期租合同不具备运输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具有提供劳务合同的特征,故当事人未就租期内所有的货物运输签订运输合同,此时运单具有合同效力,是租期内特定航次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运单及《货规》的约束。当事人享有运单和期租合同的权利,承担运单和期租合同项下的义务,受运单和期租合同的双重约束。当然,若运单与期租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有重叠,则权利人只能享有一次权利,义务人也只需履行一次义务即可。如承租人已向出租人交纳了租金,则无再交纳运费的义务,因此当事人可在缮制运单时,根据具体情况对运单所载内容作适当的调整。因运单主体与期租合同主体一致,运单和期租合同的约定应不会冲突,若二者的内容有冲突,由于运单在时间上的后序性,他们之间的权利义务当以运单为准;2 托运人不是承租人,而是向承运人交运货物的实际托运人(发货人),出租人与实际托运人签订运单,实际托运人与承租人一般签有贸易合同,交运货物是履行贸易合同义务的行为。在此情形下,由于期租合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故无(契约)托运人存在。具有营运证的船舶方可从事货物运输,而船舶营运证的作用相当于法人分支机构的营业执照,船舶的地位类似于法人分支机构,船舶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其权利义务由船舶所有人承担,运单上加盖的承运船舶章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具有约束力。一般地说,运单由承运人与托运人签订,但运单项下的权利义务多由实际承运人享有和承担。《货规》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也存有类似情况,故运单是实际托运人与出租人之间的运输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受运单及《货规》的约束,若运单特约事项是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达成的,则对双方无约束力。当承租人根据期租合同对出租人负有的给付内容与实际托运人根据运单负有的给付内容相同时,就产生不真正连带债务问题。所谓的不真正连带债务,是指多个债务人就不同原因而偶然产生的同一内容的给付,各负全部履行的义务,并因一债务人的履行而使全部债务均归于消灭。为维护公平及不使债权人额外获益,债务人中一人的履行可使债务全部归于消灭。以运费为例,出租人享有向承租人主张租金和向实际托运人主张运费的权利,只要其中一人履行了义务,则出租人就不再享有另一合同项下的权利。当然,此时应承担运费(租金)责任的终局责任人为承租人。
    
    (二)承运人为承租人,承运船舶是出租船舶,运单上加盖该承运船舶章(左下角),承租人在运单“承运人栏”(右下角)盖章。上述情况发生于承租人取得出租船舶的营运和使用权后进行经营,承运第三人的货物,这在期租合同项下经常发生。因托运人不同,也可分为两种情况:1 托运人是与承租人订立运输合同并向承运人交运货物的人,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以运输合同为准,运单不同于运输合同的约定是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若双方未订立运输合同,由于在实际办理承托手续时,托运人和承运人还应签订具有合同效力的运单,故运单对承托双方具有约束力。如上述,出租人是实际承运人,其在运单上加盖承运船舶章,托运人亦在运单上签章,且《货规》关于承运人责任的规定大量涉及实际承运人,故运单在双方当事人间具有运输合同的效力,双方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应以运单约定及《货规》的规定为准。若运单特约事项系承运人与托运人达成的协议,一般而言对双方无约束力。在此情形下就同一债务存在托运人这一债权人与承运人、实际承运人两个债务人并存的局面,这也是一种不真正的连带债务,对此仍应按不真正连带债务进行处理。反之,由于运输合同、期租合同均是双务合同,就同一债务也存在托运人作为债务人、两个承运人作为债权人的情况,笔者认为,从公平及债务人不得就同一债务承担两次履行义务出发,此时托运人履行一次义务即可免除其责任。2 托运人与承租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但向承运人交运货物的是实际(运单)托运人,此时托运人、实际托运人、承运人(承租人)、实际承运人(出租人)多个主体并存。上述当事人的合同关系如下:托运人与承租人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以运输合同为准,因运单由实际托运人与承租人签订,故运单不同于运输合同的约定不是双方运输合同的组成部分,托运人与实际承运人无合同关系;实际托运人与承租人签订了运单,是运单合同关系,其权利义务以运单及《货规》的规定为准;运单托运人与出租人存在事实上的运输合同关系,如上述,运单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有约束力,双方权利义务以运单及《货规》的规定为准,运单托运人与承租人达成的运单特约事项对出租人无约束力;出租人与承租人是租船合同关系。托运人、运单托运人对承租人而言是债务人,其给付内容往往相同,承租人、运单托运人对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而言也是债务人,其给付内容也有重叠之处,这些债务是不真正连带债务,应按不真正连带债务处理。反之,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对托运人、运单托运人来讲是债务人,从债务人不应就同一债务履行两次出发,承运人只履行一次义务即可。
    
    (三)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期租合同的承租人,可以期租的方式或航次租船的方式转租船舶,期租合同往往也有类似的转租条款,故出租船舶有发生多次转租的可能。在多次转租的情况下,同一船舶往往受到两份或多份租船合同的制约,并同时出现多个法律关系,情况较为复杂。但此时实际承运人仍为船舶(第一)出租人,一般是船舶所有人,契约承运人则为最后租船承运托运人货物的人。因转租形式不同,又有两种情况:1 船舶是以期租的形式多次转租,租约与运单并存的情况和第(二)种情况类似,此不赘述。在承运人之前的租船人之间互相订有租船合同,这些合同往往背靠背订立,合同的内容也各有差异,各个合同是分别独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各自受其所签订的合同的约束。因期租合同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在期租合同项下这些租船人与货物运输无实际关系,不是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2 船舶先以期租的形式转租后以航次租船的形式转租,各航次租船人间存在连环运输合同关系,此时运单与期租合同、航次租船合同并存,因期租合同的承租人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期租合同与运单无实际联系。至于运单与航次租船合同并存的情形已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恕不论及。
    
    运单与期租合同并存,承租人租船运输第三人的货物,货物发生灭失或损坏,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与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对货物的损失承担什么责任是我们进行合同法律关系识别时无法回避的问题。对此,交通部《关于〈货规〉有关问题解释的函》提到,在定期租船条件下,出租人不是水路货物运单的承运人时,由于出租人在运输中的过失,造成货物灭失或损坏,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负连带责任。该解释值得商榷。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多个责任主体中的任何一个均应承担违反法律义务的全部强制性法律后果的责任。连带责任的目的在于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实现,其对债务人而言是加重责任,较为苛刻。为防止连带责任的滥用,连带责任采法定主义,即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当事人的约定或法律的规定。约定连带责任的典型是保证人为被保证人就主合同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对期租合同、运输合同及运单的内容进行分析,无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这就排除了二者通过约定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法律亦未规定作为实际承运人的出租人与作为承运人的承租人对货物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责任。即使对法律作广义的理解,即法律包括严格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上述交通部的解释函仍不在此列,因为交通部作为国务院的职能部门,所能制定的规范是部门规章,其所作的解释函的法律地位应低于部门规章。从题目来看,该解释函是针对《货规》所作的解释,而《货规》对期租合同未作任何规定,“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笔者认为交通部作出解释的基础不存在。海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承运人与实际承运人都负有赔偿责任的,应当在此责任范围内负连带责任。但这不能构成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负连带责任的依据。查海商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该法第四章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不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更不用说适用于国内江河湖泊港口之间的运输。海商法关于租船合同的规定虽可适用于国内的租船合同,但即使采用体系的方法对海商法的适用进行理解,该条连带责任的规定仍不适用于水路货物运输中期租合同项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关系。海商法第六十三条与《货规》第一百条的规定有较大差异,前者是指承运人、实际承运人对货物损失均有责任的情况下,双方互负连带责任,是一种双向的关系,而后者是指出租人对货物损失负有过失,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反之在承运人对货物损失负有过错时,出租人不承担连带责任,是一种单向的关系。从上述分析可知,依现行法,在水路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出租人过失造成的货物灭失、损坏负连带责任无法律根据,这有待于立法的完善,在现阶段可先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作出司法解释,以便海事法院在审理这类型案件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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