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六十二条 概念
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对于因承保标的之可能发生的事件发生,而对被保险人所造成的损害按约定的限额赔偿或支付合同所定之保险金、定期金或其他之责任,以作为所收取指保险费之回报之合同。
第九百六十三条 制度
各种保险合同受按其性质而特别适用之法律及与本章无抵触之规定规范。
第九百六十四条 强制性规定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本章之规定不得变更,但有利于被保险者除外。
第九百六十五条 合同主体
1.保险合同由保险人与投保人订立。
2.被保险人是指为其利益而订立合同之自然人或法人,或以其生命、健康或者身体之完整性作为保险标的之人。
3.保险受益人是指保险人之给付之对象。
第九百六十六条 合同生效及成立
1.保险合同自订立合同之日起产生效力。
2.而双方当事人得约定以支付保险费、签订保险单或发生其他事实作为合同生效之条件。
3.在投保人为自然人之个人保险中,保险人于收到保险要约十五日后,或于倘有约定之其他期限后,如不向要约人通知拒绝要约或须搜集为评估风险所需之说明,包括医疗之报告、风险或受保险之实地调查,则合同视为按要约之条件订立。
第九百六十七条 合同之证明
1.保险合同及其变更应以书面证明。
2.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交付保险单,或临时交付承保通知书。
第九百六十八条 保险单种类
1.保险单得为记名式、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
2.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之签发,应由投保人及保险人约定。
3.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转移时,对保现任之债权转移具有债权让与之效力。
4.然而,保险人对保险单之被背书人或持有人履行给付时,如无恶意或重大过失,即使彼等并非被保险人,保险人之义务亦得免除。
5.如指示式或无记名式保险单遗失,失窃或灭失,保险人知悉该等事实后,其履行给付义务并不免除。
第九百六十九条 保险单之要件
1.保险单应以易读之字体清楚书写,由保险人注明日期及签名,并至少注明下列事项:
a.当事人之人别资料及住所;如有被保险人及受益人,彼等之认别资料及住所;
b.保险种类;
c.保险利益;
d.承保之风险;
e.保险金额;
f.合同期间之开始及结束;
g.保险费及适用之其他补充之费用;
h.免赔限度、强制性不受保及双方约定之其他条件。
2.保险单之条款如约定保险人解除合同、合同无效、撤销合同或排除风险之原因,须以易读之字体载明方有效力。
3.如保险单之内容与保险要约或订立合同人所订立之条件不符,投保人可于保险单交付日起一个月内请求对不符之处予以更正。
第九百七十条 保险单条款之解释
1. 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应按照解释法律之一般原则解释。
2.如有疑问、保险人所制定之任何一般条款或特别条款,应以最有利于被保险人的方式解释。
3.以上两款之规定,不适用于按照法律或规章制定之同意保险单之一般条款及特别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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