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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诺”轮货损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案情

  原告:和德(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樱桃谷航运有限公司

  1997年12月17日,新加坡D.R.J公司与被告订立租船合同:约定由新加坡D. R. J公司承租被告的“艾诺”轮装运至少12,600吨散装豆粕,从印度西岸贝迪—孟买沿线一个安全港口驶往中国南部,包括上海1-2个安全港口。该合同第58条规定“任何由本合同产生的经过友好协商不能解决的争议或分歧,应在伦敦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本合同适用英国法律……。”

  “艾诺”轮于1997年12月28日到达贝迪港,1998年1月25日0200时所有货物装载完毕。同日,租船人和托运人根据租约所指定的SGS印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GS公司)作出《气候证书》,该证书显示,该批货物含水量低于11.50%,含油量低于1.00%;SGS公司同日出具了《质量检验报告》,该报告记载:货物的蛋白含量为46.31%,脂肪含量为1.02%,水分含量为11.90%,纤维含量为5.67%,砂/硅含量为1.39%.船长据此签发了提单。但根据船方所指定的印度咨询工程有限公司1月28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记载:根据该公司从1月8日到1月23日各日检验的平均值,该批货物的含水量为12.28%,含油量为0.80%.货物装船之后,被告共签发了11套提单,提单上注明了不同的托运人,提单正面注明:货物“表面状况良好”;新加坡D. R. J公司为托运人,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和德(集团)有限公司;货物的“重量、尺寸、质量、数量、条件、内容和价值均不知”。 该提单正面还注明:提单“与租约共同使用 ”,租约为1997年12月17日的租约。提单的背面首要条款规定:“如果起运地国家实施在1924年8月25日订于布鲁塞尔的《关于统一提单的的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海牙规则》),则此规则适用于本提单。如果在起运地国家不实施该法,则适用货物运输的目的地所属国家的相应法律。”该提单背面第1条还规定:“正面所注明日期的租约中的所有条件、条款、权利和除外事项,包括法律适用和仲裁条款,都并入本提单”。应租船人的要求、并取得租船人担保函的情况下,被告同意签发第二套提单,并由其代理人在新加坡签发了第二套提单(一式三份),本案纠纷是因第二套提单而产生。

  “艾诺”轮于1998年1月25日2200时起锚,2300时离港,航程中遇到的天气条件相对良好。该轮于2月9日1800时到达防城港外锚地等待租船人新加坡D. R. J公司的进一步指示。租船人在1月28日向船东和船长发出指示,在船舶到达防城港之后,该轮须在港区以外等候,不得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并等待租船人的进一步指示。3月24日,租船人发出卸货指示,当日2100时,“艾诺”轮递交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26日0600时,引水员登轮将船舶引领到泊位,28日1420时开始卸货,于4月10日0530时卸货完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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