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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诉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当事人名称」

  原告(上诉人):太仓兴达制罐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太仓分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中远国际货运有限公司

  「当事人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太仓货运于1999年1月建立进口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由原告委托太仓货运办理有关货物(S-8结合冲床及配套设备)进口手续及内陆运输。上述货物于1999年1月25日由“STAR RIVER”轮运至上海,由被告办理了报关、报验及运输手续后于2月11日运至原告的厂区。后原告发现该设备的外包装与出运时的照片、英文字母有差异,随即申请商检部门检验。国家商品检验部门两次鉴定后认为:1、S-8结合冲床受损系国内承运人运输原因所致;2、S-8结合冲床由于残损修理后所发生的损失金额为513547美元。原告已从保险公司处获得了总额为40万美元的保险赔款,但仍有损失113547美元。原告认为,被告收取了包干费,就应对受损坏的机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损失113547美元(按1比8.3折合人民币942440.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4月12日庭审中被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关税损失160万元人民币。

  两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提交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1、被告太仓货运是原告的货运代理人,原告进口机器受损与其无涉。2、原告提供的作为认定涉案机床损失的主要依据即太仓商检出具的商检证书前后矛盾,弄虚作假。作为商业检验,太仓商检与原告之间存在直接的经济上的利害关系。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涉案损失的有效证据。3、关于原告增加的160万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中,一部分费用因调换模具而产生,并非机床坠落所致,由此产生的海关关税应由原告承担。另外,涉案机床运往美国修理缺乏合理依据,并且被告并不知情,由此产生的关税亦应由原告承担。

  原告当庭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与被告太仓货运于1999年1月签订的从日本进口货物的运输协议。2、太仓货运分别于1999年3月5日、3月10日开给原告的发票(进口包干费、旧设备卫检处理场地费及旧设备卫生处理费)。3、太仓出入境检验局(以下简称“太仓商检”)于1999年5月27日出具的NO3216/J990439鉴定证书及2001年1月8日出具的NO3216/J990439-1残损鉴定。4、太仓商检于1999年9月25日出具的同意将进口的S-8冲床运往美国原厂修理的证明。5、有关涉案机床运往美国修理的时间安排的文件。6、涉案机床运往美国的出口报关单、提单及回国的进口报关单。7、BRUDERER MACHINERY,INC的修理合同及原告与STOLLE MACHINERY,INC于1999年9月20日签订的维修合同。8、FILY International Ltd总经理应良燕致原告函。9、STOLLE MACHINERY出具的发票两张及中国银行特种转帐借方传票。10、残损鉴定费收据、保费通知单、运费发票(两张)、设备运杂费、出口包干费发票及出差费单证、差旅费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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