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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丽梅斯”轮滞期费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提要:船舶在卸货港滞期,承运人依据含有并入条款的提单向收货人主张卸货港滞期费,并为收取滞期费留置在船货物、申请法院扣押和拍卖货物。海事法院认为,提单并入条款合法有效,收货人有向承运人支付卸货港滞期费的义务,但承运人在船上留置的时间不能计入卸货时间。本案还涉及租船合同的仲裁条款能否并入提单以约束收货人等问题。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塞浦路斯共和国梅斯康比航运有限公司(Metz Combi Line Ltd)。(以下简称梅斯康比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汕头经济特区南方(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南方公司)

  1993年2月26日, 梅斯康比公司与罗马尼亚矿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矿产公司)在利马索尔签订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梅斯康比公司派“西丽梅斯”轮装运9000吨盘元钢条,从罗马尼亚康斯坦萨港运往中国汕头港。装卸时间共12个晴天工作日,滞期费每天4000美元,船东就滞期费对货物有留置权。4月13日,由船长签发了一式三份正本提单,提单载明:“与租船合同一并使用”、“所有条款和条件按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 日利马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因梅斯康比公司与矿产公司就装货港滞期费发生纠纷并为增加卸货港,未将提单交给托运人。为使“西丽梅斯”轮适合于汕头港的吃水要求,梅斯康比公司与矿产公司于5月 8日签订租船合同“改正1号”,约定:把1993年2月26日于利马索尔签订的金康租船合同和1993年5月8日于利马索尔签订的“改正1号”并入提单;卸货港改为:(1)中国东山港,(2)中国汕头港;为过驳部分货物直至船舶吃水为5.6米或吃水适合于收货人,先在中国福建省东山港(离汕头100公里左右)保证吃水为8米的一安全泊位卸货,到达中国东山港时只递交一份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到达中国汕头港时不再递交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从东山港锚地移泊至汕头港锚地或泊位所用的时间应计为装卸时间,船舶在两个卸货港移泊的结果不应计为装卸时间的中断。5月13日,梅斯康比公司收到矿产公司支付的装港滞期费。5月14日,梅斯康比公司电告东山外代、汕头船代、矿产公司、南方公司,称对提单作了修改,即在4月13 日签发的提单上载明:“所有的条款和条件按照日期为1993年2月26日利马索尔的金康租船合同和按照1993年5月8 日利马索尔的改正1号”。此后,梅斯康比公司将正本提单交给矿产公司。

  5月9日1230时,“西丽梅斯”轮驶抵东山港锚地。5月11日1700 时移至工作锚地。1810时,南方公司确认收到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并准备卸货。因南方公司不能出示正本提单,梅斯康比公司不同意开舱卸货。5月15日, 梅斯康比公司接受保函后,指示船长卸货。5月16日开始驳卸减载。5月25日2100时驳卸减载结束,船舶移泊汕头港引水锚地。26日2100时抵汕头港引水锚地等待进港计划。6月14日0930时移至汕头港13 号锚地等待卸货。15日1630时系泊9号浮筒等待卸货。16日0915时开始卸货。20日2145时,第4号货舱7号吊杆在安全工作负荷下损坏,第4号舱暂停卸货。22日1800时,梅斯康比公司以请求船舶滞期费为由,指示船长暂停卸货以行使留置权。26日,海事法院应梅斯康比公司的申请,在汕头港外轮航修站码头查封了由“西丽梅斯”轮卸下的399.24吨盘元钢条。28日1600时梅斯康比公司指示船长恢复卸货。29日1740时,除第4货舱外,其余货舱卸货完毕。当日2230时,第4货舱卸货完毕。据装卸时间事实记录记载,“西丽梅斯”轮在东山港和汕头港卸货期间的下雨时间分别是:5月15日0000时至2400时,5月24日2000时至2400时,5月25日0000时至0700时、1200时至1600时,5月26日0000时至1200时,5月27日0000时至0600时,5月31日0000时至2400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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