没有正本提单仍支付货款是否构成善意取得
原告:美国某矿产公司(以下简称M公司)
被告:上海某木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
被告:上海某贸易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
[案情回放]1999年5月3日,C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公司向加蓬公司购买505万美元的原木,M公司付款后取得经背书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加蓬公司,通知人C公司,卸货港上海港。同年6月,C公司和B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B公司向C公司购买人民币6750万元的加蓬原木,舱底交货;C公司负责通知港区、明确B公司为实际货主和确保B公司获得提单等。其后,B公司曾向香港公司要求获取提单并得到保证,不管有无正本提单,B公司都能提到货物。
涉案货物由某轮于同年9月上旬运抵上海港,船方函告C公司称,等待B公司负责人员的授权会签保函,届时如仍未得到B公司会签的担保函,将通知船长停止卸货。9月19日,船方致函船代称,其已收到正本担保函。该担保函载明因提单未收到,要求船方先将货物交给C公司,对船方造成损失将承担赔偿等。该保函除有B、C两公司经办人签名外,还盖有B、C两公司的单位印鉴。其后,船代向C公司开具了提货单。货物由B公司取得,至2000年7月,B公司向C公司付清货款。
1999年9月前,M公司共收到货款369万美元。同年12月,C公司向M公司确认其尚欠货款136万美元。其后,C公司支付人民币30万元。经折算,M公司尚有1329477.25美元至今未收到。M公司于2001年10月获悉提货单上的收货人为C公司,具体提货人B公司。根据工商资料记载,C公司于2000年12月被吊销营业执照。
[审判要点]一审法院判C公司赔偿M公司货款1329477.25美元及利息损失;M公司对B公司的诉请不予支持。
M公司随后上诉,请求S高院改判B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S高院认为,本案为无单提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原判适用中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的准据法正确。B公司出具保函提货构成共同侵权,其明知C公司没有正本提单仍付款不构成善意取得,M公司对B公司的起诉未超过时效。遂改判B公司对C公司的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评析意见]本案的法律关系可做如下描述:C公司的关联公司香港公司是涉案货物的最初买方;M公司因付款赎单为提单持有人;C公司是提单记载的通知人、无单提货人;B公司与C公司签订购买涉案货物的合同,是该货物的最终买方和无单提货人。本案主要解决以下三个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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