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天津A公司进口美国X公司的一批汽车,A公司付汇后拿到美国B公司签发的提单,该提单记载托运人为X公司,承运人为B公司,收货人为A公司。A公司要求B公司据提单交货时,B公司驻中国的办事处交出该批货物海运提单的复印件,告知可直接向实际承运人C公司提货,但随后C公司称B公司以A公司未支付海运费为由要求不予放货。
将这一案件进行法律模型的抽象化加工,可以简单归纳为:无船承运人拒绝向其签发提单项下的收货人交付货物。
首先要澄清的两个问题
1.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性质
2002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海运条例》对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的规定,使得虽在我国相关的法律法规中找不到无船承运人的概念,无船承运人却拥有了明确的法律地位,即以承运人的身份接受托运人的货载,签发自己的提单或其他运输单证,向托运人收取运费,通过国际船舶运输经营者完成国际海上货物运输,承担承运人责任。无船承运人可以签发以其为承运人的提单,并作为与托运人之间运输合同的证明。
无船承运业务中,涉及两套提单的流转,即无船承运人提单与海运提单。在内容上,二者一般只在主体上有所区别,由于签发主体不同,二者在法律性质上也有所区别。
我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对提单的定义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笔者认为,对这一条中的“承运人”应采狭义理解,即实际承运人;所谓的提单,实际应为海运提单。按照这一定义,提单具有三个重要的性质:①货物收据,证明承运人已经收到或接管提单上所列的货物;②物权凭证,承运人在目的港保证向提单上载明的指定收货人、或依提单上的指示,或向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货物;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记载各方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
无船承运人提单是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的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同时作为无船承运人已收到货物的收据,而对于是否具有物权凭证的作用,意见并不统一。有人认为,无船承运人提单是相对意义上的物权凭证,托运人持有无船承运人签发的运输单证,是无船承运人收到货物的初步证据,该单据一旦流转到善意的第三人手中,即成为无船承运人按其上记载的内容交付货物的绝对证据。笔者认为此种意见不妥。首先,无船承运业务过程中针对同一批货物有两套提单,如果肯定了海运提单是物权凭证,那么根据我国物权法定、一物一权的民法原则,就不可能存在除海运提单外的其他具有绝对排他性的无权凭证,无船承运提单不可能是物权凭证,这是无法逾越的法学逻辑上的鸿沟。其次,如果无船承运人提单在托运人与无船承运人之间不是物权凭证,就意味着不具有所有权,此时的转让是无权处分行为,该行为若得到权利人的同意则自处分之时有效,若权利人不同意则自始无效。可以想见,如果流转过程顺利,没有纠纷发生,无船承运人的积极交货可以构成追认;而一旦拒绝,则构成否认,转让行为自始无效,因此,但凡产生无船承运人拒绝交货纠纷的,转让无船承运人提单权利的行为就归于无效。受让人得到的提单本身就具有瑕疵,自然不能成为要求无船承运人保证交货的物权凭证。再次,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转让不能适用善意取得,民法学上的善意取得需满足若干要件,其中之一就是由原占有人让与且该占有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在无船承运业务的流转中,货物的占有人是实际承运人,所有人是海运提单的持有者,一般为无船承运人,而无船承运人提单的持有者或权利人既不是占有人也没有所有人的授意,因此,无船承运人提单的转让不符合善意取得的要求,受让人自然不能取得比让与人权利范围更大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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