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案谈承运人向实际承运人追偿的法律问题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提要〗
承运人就海上货运过程中的货损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一般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赔付,以及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确实负有责任。在认定货损事实时,如仅有部分货物价值可以认定,原告应对不能认定部分的货物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货物价值,则不应当以原告方举证不能为由简单地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寰宇公司
被告:鸿强公司
2000年9月20日,案外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公司。此后,原告又与被告鸿强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寰宇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向寰宇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寰宇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之后,K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中欣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寰宇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寰宇公司追偿。(2)被告鸿强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向寰宇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货物的分拣费、废弃物处理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于法无据。(4)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并扣除残值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海运费人民币10,352.82元,检验费人民币5,00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承运人就海上货运过程中的货损向实际承运人行使追偿权,一般应证明自己已向货方实际进行赔付,以及实际承运人对货损确实负有责任。在认定货损事实时,如仅有部分货物价值可以认定,原告应对不能认定部分的货物价值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反之,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部分货物价值,则不应当以原告方举证不能为由简单地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案情〗
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
被告:寰宇公司
被告:鸿强公司
2000年9月20日,案外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与日本K公司签订了销售合同书,约定K公司向两公司购买新鲜香菇。货物在装箱时,高榕公司603纸箱的鲜香菇和福建土畜产公司726纸箱的鲜香菇,被装入一个冷藏集装箱内。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以自己的名义为上述货物签发了两套提单,载明托运人分别为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收货人均为K公司。此后,原告又与被告鸿强公司联系实际运输事宜,由被告寰宇公司实际承运了涉案货物。原告向寰宇公司在日本大阪的代理人支付了运费。货物运抵日本后,日本海事鉴定协会应K公司的请求、新日本鉴定协会应寰宇公司的请求,在同一地点和同一时间分别对货物作了检验。之后,K公司委托案外人东洋码头株式会社对货物进行分拣,部分出售,部分作废弃物处理。12月25日,K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及权益转让书”,载明其已收到原告对货损的赔付款。根据日本海事鉴定协会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在案件审理中为法院所认定),由于冷藏集装箱在运输途中发生故障致箱内温度升高,而冷藏集装箱内的温度升高正是货损的原因。该货损发生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
关于涉案货物的价值,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3.75美元和每公斤3.72美元;二被告则提供了高榕公司和福建土畜产公司分别出具的另一套发票,显示货物价格为每公斤1.88美元和每公斤1.78美元。双方当事人均无法否定对方证据及其所示内容的真实性。
〖裁判〗
上海海事法院一审认为:(1)涉案货损发生在承运人中欣船舶株式会社的责任期间,也在实际承运人寰宇公司控制货物的期间内,所以被告寰宇公司同样负有赔偿责任。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在向收货人赔付后,有权向寰宇公司追偿。(2)被告鸿强公司不是承运人也不是实际承运人,原告向其追偿没有法律依据。(3)原告向寰宇公司追偿货物价值、海运费、检验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但请求赔偿货物的分拣费、废弃物处理费、预期利润等损失于法无据。(4)因为双方当事人的证据相互矛盾,且都还不足以否定对方证据的真实性,使有关货物价值的事实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各方对货物至少价值10,803.12美元并无争议,故货物的实际价值损失应以此为基础并扣除残值计算。据此,判决被告寰宇公司向原告中欣船舶株式会社赔偿货物损失人民币62,134.79元,海运费人民币10,352.82元,检验费人民币5,000.96元,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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