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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提单转让与托运人的索赔权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原文出处]人民司法

  [正 文]

  案例:中国甲公司与日本乙公司于2001年9月20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甲公司向乙公司出口一批运动鞋,价格条件为C

  对于这一案件的处理,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看法。一种观点认为托运人(即卖方)已经背书转让了提单,并由收货人实际提取了货物,则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随提单一并转让,托运人已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不能对提单项下的货物主张权利,而且货物的所有权和风险均已转移给收货人,有关该提单项下货物的货损货差的索赔只能由提单持有人提出,托运人已不具有诉权;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提单虽已转让,但托运人转让的只是合同的一部分权利,即提货权,其仍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承运人违约的情况下,托运人仍拥有合同诉权。

  在海上货物运输中,发生货损货差是常有的事。但一旦出现这种情况,在谁有权索赔、向谁索赔等问题上往往产生纠纷。国际海上货物运输与国际货物买卖是密切相关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双方在签订合同之后,大多要通过海运交付货物,其中一方要与承运人签订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来履行交货或收货义务。究竟由哪一方负责租船订舱,取决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贸易价格术语。最常用的是CIF、CFR、FOB三种术语,前两种术语下,卖方负责租船订舱,而FOB术语下,则由买方负责租船。实践中托运人多为买卖合同的卖方,其在装货港将货物交付给承运人,由承运人签发提单,托运人拿到提单后,依照贸易合同的约定将提单交给买方以完成交货义务,而买方或其他提单受让人则在目的港凭提单提取货物。因此,在目的港发现货损货差的往往是作为收货人的买方或其他提单持有人。在发现权利受侵害时,其可以依据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提起违约之诉,也可以依据对货物拥有的物权提起侵权之诉,或者是依据国际贸易合同向国际贸易的卖方提起违约之诉。但当托运人或收货人向承运人索赔时,往往会产生谁是有权的索赔主体的问题。因为如果是提单持有人起诉承运人,在合同之诉中,承运人会以提单持有人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来抗辩;若提单持有人提起侵权之诉,在提单持有人未取得货物所有权的情况下,承运人又以其不是货物所有人相抗辩;如果托运人向承运人索赔,承运人则以提单已转让,货物所有权及风险已转移为由,主张托运人已不是合同当事人,无权起诉。而各地法院由于对上述问题认识不一,在相似案件中时常作出不同的判决,引发各方争议,影响司法判决的公信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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