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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拉3号”轮货物交付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09:54

    提要:在承运人无签发提单的情况下,进口方凭大副收据向承运人提货,遭拒绝。进口方申请法院扣押船舶并对承运人提起诉讼。海事法院认为,在承运人没有签发提单的情况下,大副收据可作为提货凭证,据此判决承运人应赔偿货物进口方因拒绝交付货物所遭受的损失。

  [案情]

  原告(反诉被告):香港正鸿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鸿利公司)

  被告(反诉原告):土耳其阿斯兰海上运输贸易及实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阿斯兰公司)

  1994年 1 月 1 日, 正鸿利公司与拉脱维亚共和国的 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以下简称F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F公司出售4966吨12毫米罗纹钢给正鸿利公司,正鸿利公司需在签订合同后一个银行工作日内把100%的货款769,730美元划入双方同意开设的帐户,银行担保在F公司提供发票及船长签署的大副收据后,即将储备帐户中的769,730美元汇入卖方帐户。1月22日,正鸿利公司依约汇出769,730美元至双方指定的帐户作为货款的保证金。

  1月15日,正鸿利公司通过船舶经纪人辉博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博公司)与新加坡安加东方航线(Anchor Orient Lines) 签订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安加东方航线提供“希拉3 号”轮为原告承运一批钢材,装船期为1月20日,装货港里加(RIGA),卸货港蛇口,运费每吨55 美元。合同签订后,正鸿利公司先后支付安加东方航线运费350,100.49美元。1月19日, 安加东方航线作为承租人与阿斯兰公司签订一份“金康”格式的航次租船合同,约定:由阿斯兰公司提供“希拉3号”轮承运钢材, 装船期为1月22日至30日,装货港为里加及克里彼达,卸货港为中国或越南, 运费每吨40美元。合同还约定,当租船人确认第一装货港货物的运费已不可撤销地汇入船东帐户时,船东或其代理人应按租船人的要求将第一装货港货物的提单签发给租船人。1月25日2125时,“希拉3号”轮抵里加港。26日0230时开始装货。租船人的代理汉泽海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泽公司)将92号装货单交给“希拉3号”轮船长,装货单要求船东签发一张正本提单给汉泽公司。28日 1945时装货完毕。实际装货数量为765件共重4856.398吨。29 日船长签署了一式三份大副收据。大副收据记载托运人是FIRM BRIVICO INTERNATION LTD,收货人为正鸿利公司,装货港里加,卸货港蛇口,货物为765件4856.398吨 12毫米罗纹钢。大副收据载有5条批注。30日托运人开出货款为752,741.19 美元发票给正鸿利公司,保证金余款16,888.31美元退回给正鸿利公司。 正鸿利公司取得了大副收据和发票后将该份大副收据向辉博公司换取一套由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5月6日1105时,“希拉3号”轮抵蛇口港。 正鸿利公司出示辉博公司签发的正本提单提货,船长拒绝承认该份提单。正鸿利公司换回大副收据并凭大副收据要求船长放货,同样遭到拒绝。5月10日, 正鸿利公司向海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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