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汕头市经发企业总公司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简称“湛江船代”)
被告:萨拉克海运有限公司(SUN LUCKY MARINE CO., LTD.)(简称“萨拉克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8年7月17日,原告与香港金辉时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辉时公司向原告供应螺纹钢10,360吨,单价230美元/吨。其后,原告取得了该批货物的编号为1号的一式三份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CD 运输有限公司(BCD Transports Limited),承运人为萨拉克公司,通知方和收货方均为原告,承运船舶为“韩国和平”轮,装货港为俄罗斯NAKHODKA,卸货港为湛江,货物为螺纹钢,净重10,351.38吨。提单的签发时间为1998年7月27日,签发地点为香港。同日,萨拉克公司的装货港代理人为该批货物又签发一套编号为1号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Zapsib Metkombinat,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CD Supplies LTD.,承运人为萨拉克公司,承运船舶为“韩国和平”轮,目的港为中国湛江港,货物为10,351.38吨罗纹钢。
1998年8月7日,萨拉克公司的香港代理新亚洲船务公司委托湛江船代作为“韩国和平”轮在湛江港作业的代理人。8月13日,“韩国和平”轮抵达湛江港卸货。8月31日,原告委托畅丰货运(国际)有限公司办理1号记名提单的提货手续。9月2日,湛江船代收回1号记名提单,向提货人开具提货单并在其上加盖了放行章。该提货单注意事项第5点规定:“此提货单未经船代公司、海关、港务局签章无效”。海关及港务局均未在该提货单上加盖公章。
10月27日,萨拉克公司以该批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原告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其中的一套为由,通过新亚洲船务公司急电要求湛江船代扣留1号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直至有关问题被澄清。湛江船代根据新亚洲船务公司的指示,分别于10月28日、11月4日电传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简称“储运公司”),要求储运公司在未接到船公司及湛江船代的放货通知前,不要放货给提货方。
10月6日,中国共产党湛江纪律检查委员会、湛江市监察局根据中央纪委驻湛江工作组的指示,联合向储运公司发出通知,对从“韩国和平”轮卸下的10,296吨钢材予以查扣。1999年4月9日、13日,湛江海关先后两次对全部钢材变卖处理。
原告持有由海南省计划厅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该“证明”显示,进口产品为钢材,数量为5,000吨,进口单位为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对外成交单位为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外汇来源为调剂外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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