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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凤魁与被告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
www.110.com 2010-07-17 17:19

 原告王凤魁(以下简称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6日,原告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乘坐被告所属的“辽海”轮出行。该轮发生火灾,造成原告从高处坠落,致使其腰椎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个月零10天,出院后原告休治2个月。为此原告误工7个月零10天,造成原告误工损失人民币146 109元。原告在治疗和休治期间又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32.50元、医疗费人民币967元、机票费人民币30 842.20元。原告为证明损失支付公证认证费人民币4 760元。原告因火灾造成衣服损失人民币800元。原告需要补充营养要求营养费人民币3 200元。上述费用应由被告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损失、交通费、医疗费、机票费、公证认证费、衣服损失费和营养费共计人民币186 910.70元,并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是“辽海”轮602航次的旅客,并在该航次运输中受伤;2、如原告确能证明被告辩称的第1项内容,根据法律规定,被告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40 000元;3、如原告确能证明被告辩称的第1项内容,出于人道主义考虑,被告自愿突破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同意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8 275.06元,赔偿范围包括原告在沈阳铁路局大连医院实际发生的医疗费用人民币168 846.56元、护理费人民币6 628.50元、伙食费(原告及其妻子)人民币5 700元、血费人民币2 100元,以及向原告另行支付包括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等在内的赔偿款人民币15 000元;4、原告要求赔偿公证费,没有法律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和其妻子、子女的身份证明及其中文翻译、公证认证书;2、原告在职证明书和给与明细书及其中文翻译、公证认证书;3、公证费用收据;4、原告去日本的机票;5、认证费用收据;6、原告受伤期间原、被告协商解决问题和原告亲属探视原告发生的交通费票据;7、原告妻子和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日本来探视原告购买的机票;8、诊断书和出院记录;9、药费发票。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主张,向法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住院期间用血费用收据;2、用血保证金、抵押金、风险金收据;3、原告住院费用清单;4、原告住院伙食费证明;5、原告住院护理费证明;6、出院记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7、9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案无关,对证据8中有医院和医师盖章的放射影像检查报告单和诊断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没有医院和医师盖章的MRI报告单和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与此案无关。对于原告的证据8,4份医院出具的材料内容相互印证,对真实性可以认定。故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法院均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原告具有中国国籍,1987年从中国前往日本,在日本的居住资格为永住者的配偶,现经审批的留日期间为2004年2月17日至2007年2月17日。原告自2004年4月5日至2004年11月6日在日本有限会社十八子通商从事操作员工作。2004年9月,原告出勤24天,所得工资260 490日元。2004年11月6日后,原告回国。2、2004年11月16日8时30分,被告所有的客滚船“辽海”轮602航次从中国山东省烟台开航,向中国大连航行。当日13时左右,该轮在驶近大连时发生火灾。经抢救,全体旅客和船员撤离到大连港码头。被告将受伤人员送医院救治,将其他外地人均送往大连海桥大酒店住宿。3、当日晚,原告在海桥大酒店向被告提出,其是“辽海”轮602航次的旅客,在“辽海”轮发生火灾时从“辽海”轮跳到救护船,造成腰部严重受伤,要求被告送其到医院治疗。被告立即将原告送到沈阳铁路局大连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属于腰椎体压缩骨折。原告于2005年4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载明:休息2个月;功能锻炼;随诊。4、原告住院发生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8 846.56元、护理费人民币6 682.50元、伙食费(原告及其妻子)人民币5 700元、用血费人民币2 100元。被告支付了用血费和伙食费。关于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用,原、被告均未支付。5、原告出院后,被告组织原告等受伤人员进行了伤残鉴定,原、被告双方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
  此案原、被告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此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二、原、被告间是否构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三、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额;四、原告的损失金额和被告的赔偿金额。法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此案是否属于涉外案件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具有中国国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的规定,原、被告均不属于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此案民事关系的标的物以及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也不具有涉外性,因此此案不属于涉外案件。原告就人身伤害向被告索赔,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
  二、关于原、被告间是否构成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没有出示船票以证明其与被告间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但因船上发生火灾,情况紧急,原告为逃生急于从船上跳下,丢失客票是可能的。通过原告对火灾发生时间、地点和救护经过的陈述,被告组织原告进行伤残鉴定,原、被告多次就赔偿问题进行协商,以及被告为原告垫付住院期间部分费用等事实,可以认定原告是“辽海”轮602航次的旅客,原、被告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
  三、关于被告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被告是否享有赔偿责任限额的问题,法院认为:原告的人身伤害是在乘坐“辽海”轮602航次从烟台至大连途中因船舶发生火灾造成的,此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以下简称《海商法》)第五章的规定。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作为承运人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有过失,应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海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我国港口之间的海上旅客运输,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国务院批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承运人在每次海上旅客运输中的赔偿责任限额,旅客人身伤亡,每名旅客不超过人民币40 000元。因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被告存在丧失限制赔偿责任权利的情况,故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还是侵权责任,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都是人民币40 000元。
  四、关于原告的损失金额和被告的赔偿金额问题,法院认定如下:
  1、关于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原告治疗五个月零十天,休息两个月,误工时间共七个月零十天。原告受伤前在日本工作,月工资为260 490日元,有供职单位的证明。故误工损失为1 910 260日元,按日元与人民币的比率100比7计算,折合人民币133 718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二条,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可予保护。但原告请求的是原、被告协商赔偿问题和原告亲属看望原告发生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3、关于医疗费,原告住院发生人民币168 846.56元,对该笔费用原告没有请求。原告请求医药费人民币967元,但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和休息期后支付的,原告没有提供病历和诊断证明等证明该费用是为治疗原告在“辽海”轮所受的伤害,故医药费人民币967元,不予支持。
  4、关于原告去日本和原告妻子、女儿在原告住院期间从日本来探视原告所发生的机票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依法保护的交通费,不予支持。
  5、关于公证认证费,原告为起诉而在日本办理有关其身份、职业和收入的公证认证手续,支出68 000日元,折合人民币4 760元,属于合理支出。
  6、关于衣服损失,原告没有举证,不予支持。
  7、关于营养费,根据《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应根据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原告没有提供医疗机构意见,其请求的人民币3 200元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上述合理费用合计人民币138 478元。被告自愿突破法律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同意向原告赔偿人民币198 275.06元,但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了医疗费用人民币168 846.56元、护理费人民币6 628.50元、伙食费人民币5 700元、血费人民币2 100元。这些费用原告没有请求,属于被告自愿承担,不受赔偿责任限额的限制。被告依法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享有赔偿责任限额人民币40 000元,是对原告请求的合理费用的责任限制,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人民币40 000元。
  综上,法院认为:原、被告间构成合法有效的海上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因被告所有的“辽海”轮发生火灾,原告受到人身伤害,被告应对原告的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请求被告赔偿的损失金额超过被告依法享有的赔偿责任限额,法院只在被告的赔偿责任限额内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的赔偿款中的人民币40 000元,法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凤魁人民币40 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凤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 248元,其他费用人民币2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 282元,被告负担人民币1 166元,被告负担的费用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法院提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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