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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和平”轮交付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10:12

原告:汕头市经发企业总公司

    被告:广东湛江船务代理公司(简称“湛江船代”)

    被告:萨拉克海运有限公司(SUN LUCKY MARINE CO., LTD.)(简称“萨拉克公司”)

    「案情简介」

    一、具体案情

    1998年7月17日,原告与香港金辉时公司签订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金辉时公司向原告供应螺纹钢10,360吨,单价230美元/吨。其后,原告取得了该批货物的编号为1号的一式三份全套正本记名提单。该提单载明,托运人为BCD 运输有限公司(BCD Transports Limited),承运人为萨拉克公司,通知方和收货方均为原告,承运船舶为“韩国和平”轮,装货港为俄罗斯NAKHODKA,卸货港为湛江,货物为螺纹钢,净重10,351.38吨。提单的签发时间为1998年7月27日,签发地点为香港。同日,萨拉克公司的装货港代理人为该批货物又签发一套编号为1号的指示提单。提单载明,托运人为Zapsib Metkombinat,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BCD Supplies LTD.,承运人为萨拉克公司,承运船舶为“韩国和平”轮,目的港为中国湛江港,货物为10,351.38吨罗纹钢。

    1998年8月7日,萨拉克公司的香港代理新亚洲船务公司委托湛江船代作为“韩国和平”轮在湛江港作业的代理人。8月13日,“韩国和平”轮抵达湛江港卸货。8月31日,原告委托畅丰货运(国际)有限公司办理1号记名提单的提货手续。9月2日,湛江船代收回1号记名提单,向提货人开具提货单并在其上加盖了放行章。该提货单注意事项第5点规定:“此提货单未经船代公司、海关、港务局签章无效”。海关及港务局均未在该提货单上加盖公章。

    10月27日,萨拉克公司以该批货物出现两套正本提单、原告通过欺诈手段取得其中的一套为由,通过新亚洲船务公司急电要求湛江船代扣留1号记名提单项下的货物,直至有关问题被澄清。湛江船代根据新亚洲船务公司的指示,分别于10月28日、11月4日电传中国外运广东湛江储运公司(简称“储运公司”),要求储运公司在未接到船公司及湛江船代的放货通知前,不要放货给提货方。

    10月6日,中国共产党湛江纪律检查委员会、湛江市监察局根据中央纪委驻湛江工作组的指示,联合向储运公司发出通知,对从“韩国和平”轮卸下的10,296吨钢材予以查扣。1999年4月9日、13日,湛江海关先后两次对全部钢材变卖处理。


    原告持有由海南省计划厅制发的《特定商品进口登记证明》(第一联,交外汇指定银行办理兑付)。该“证明”显示,进口产品为钢材,数量为5,000吨,进口单位为海南省国际经济贸易中心,对外成交单位为海南省机械进出口公司,外汇来源为调剂外汇。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认为,湛江船代、萨拉克公司阻止其向海关和港务局办理进口货物的报关、放行手续,致使货物逾期清关被海关处理,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货物损失2,380,817.4美元。

    (二)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认为,其作为承运人萨拉克公司的代理,在同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提单的情况下,根据承运人指示,通知仓储单位暂停发货,并无过错。但其从未要求海关和港务局停办原告的报关、放行手续。原告在取得提货单后一个多月无法办理报关手续,致使货物逾期而被海关处理,源于原告无对外经营权,无货物进口手续,根本无从正常报关。原告对此后果应自负其责。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萨拉克公司未作答辩。

    「律师代理词」

    一、原告律师的代理词

    原告委托代理人,广东对外经济律师事务所曹惠亮律师认为: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提单是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证明,是承运人接受、交付货物的凭证,其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原告依据货物买卖合同支付货款后,合法地取得了本案涉及的记名提单,是该批货物唯一合法收货人。被告所称的另一套提单与原告无关。承运人萨拉克公司根据原告的提货要求,通过其卸货港代理收回一份正本提单,并出具了提货单,至此货物已正式交付,其后承运人通过其代理留置已交付的货物,并直接导致货物被海关处理,侵犯了原告财产所有权。因此,本案属于侵权纠纷,湛江为侵权地,本案应适用侵权地法即中国法律。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等有关规定,承运人萨拉克公司应对本案货物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代理,明知受托事项违法,仍予代理,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的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因此,两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律师的代理词

    被告委托代理人,湛江市汉基律师事务所王亮律师认为:(一)原告起诉湛江船代,显属主体错误。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全部履行其代理职责。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代理人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实施代理行为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被代理人承担。因此原告货物损失依法应向承运人索赔,与湛江船代无关。

    (二)原告因自身过错导致货物被海关处理,应自行承担损失。湛江船代根据原告提货代理人的要求,向其换发了提货单,进口货物逾期被海关罚没的直接原因是原告未曾办妥提单货物的进口手续,无法为货物报关。庭审中原告提供的钢材进口许可证显然与本案货物无关,持该文件不可能办理本案货物的报关手续。湛江船代通知仓储公司暂停放货与原告不能提货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判词」

    审理本案的合议庭,广州海事法院陈国威法官、向明华法官、韩海滨法官一致认为: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交付纠纷。中国湛江港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地,故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处理本案纠纷。原告根据其与香港金辉时公司的购销合同,取得了合同项下货物的全套正本提单,并从承运人的卸货港代理处换取了提货单,但其最终未能实际提取货物,原因是原告未能取得进口该批钢材所必需的进口许可证、用汇指标等进口批文,致使逾期被有关主管机关处理。尽管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的进口钢材所需的特定商品登记证明,但该证明所显示的进口单位、对外成交单位、进口数量等内容均与本案提单项下货物的不符,不可能也未曾用于办理本案货物的报关手续。

    湛江船代作为承运人在卸货港的代理人,在同一票货物出现两套提单的情况下,根据委托人的指示,先后两次通知仓储部门暂停放货。但在湛江船代发出停止放货通知前,湛江市有关机关于10月6日早已对提单项下的货物进行查扣。因此,湛江船代暂停放货的通知与原告提货不着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原告对湛江船代的诉讼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承运人萨拉克公司根据提单合同的要求,将货物运抵目的港后,不仅通过其代理收回提单,换发加盖了放行章的提货单,而且与港口作业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该行为具有货物交付性质,应视为货物交付的初步证据,若无相反证据证明货物在运输期间发生损坏或短少,应认定承运人已履行了相应的交货义务。承运人虽然曾指示其代理通知仓储单位暂停向收货人交货,但事实上原告换取提货单后,因无合法的进口手续,不能进一步办理海关及港务局等方面的放行手续,才导致货物被海关处理。原告关于萨拉克公司指示湛江船代,阻止原告向海关等部门办理报关手续,致使其未能提取货物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广州海事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汕头市经发企业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专家评析」

    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货物交付纠纷,主要涉及进口货物海上运输合同项下提单货物的交接关系、交接时间与地点及通关风险承担等问题。

    一、提单货物的交接关系提单是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因此,承运人应在目的港收回全套正本提单或其中的一份后,将货物交付收货人。除非收货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否则构成承运人已经全面履行提单运输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初步证据。如《海牙规则》第三条第六项规定,货物交收货人时如有短损,收货人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承运人;如果货物短损不明显,应在自货物交付日起三日内提出。我国《海商法》第八十一条对此同样规定:“承运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收货人未将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书面通知承运人的,此项交付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以及货物状况良好的初步证据。货物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非显而易见的,在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七日内,集装箱货物交付的次日起连续十五日内,收货人未提交书面通知的,适用前款规定。货物交付时,收货人已经会同承运人对货物进行联合检查或者检验的,无需就所查明的灭失或者损坏的情况提交书面通知。”从上述有关提单的定义及提单货物交接规范的字面含义,提单持有人与承运人可以通过一手交单、一手交货,即通过提单与货物直接互换的方式,完成提单货物的交接。

    然而,在我国海上运输进口货物的港口作业实务中,提单货物的交接关系绝非如此简单。其中既涉及承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等平行主体之间的货物交接关系,也涉及海关监管机关与收货人、港口经营人之间的行政监管关系;既存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拟制交货,也有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以及港口经营人与收货人之间的实际交货。各种法律关系错综复杂,任何环节出现差错,都可能导致收货人实际提货困难。笔者暂将该交货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关系归纳为纵横两个方向的货物流转关系和前后相联的两个货物交货环节:(一)纵、横两个方向的货物流转关系。进口货物自到港之日起至交付收货人之日止,所有的空间及权属变动均处于海关的监管之下。故进口货物既是纵向的海关监管关系的标的物,也是横向的货物交接关系的标的物:1、海关、港口经营人对货物的纵向监管关系。我国属于外贸管制国家。根据我国《海关法》第二十三条:“进口货物自进境起到办结海关手续止,出口货物自向海关申报起到出境止,过境、转运和通运货物自进境起到出境止,应当接受海关监管。”因此,进口货物到港后,提单收货人必须持提货单、货物进口许可证及其他必备文件到有关机关办理报关手续,否则,无论是承运人或其卸货港代理人,还是受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都无权将货物直接交付收货人,否则涉嫌走私。由此可见,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一手交单、一手交货”在实践中难以操作。实务中的做法一般是,进口货物到港后卸进仓库,由港口经营人作为海关监管机关的“仓库保管员”,根据海关的放行通知即加盖了海关放行章的提货单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如《海关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了外贸货物的报关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没有进出口许可证件的,不予放行,具体处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交通部2001年《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十条则规定了港口经营人对外贸货物的类似“仓库保管员”的监管责任:“作业委托人应当及时办理港口、海关、检验、检疫、公安和其他货物运输和作业所需的各种手续,并将已办理各项手续的单证送交港口经营人。”港口经营人主要包括港务局(公司)、装卸公司、理货公司、仓储公司等。港务局在提货单上加盖公章不仅可显示有关港口费用已经结清或相应支付责任已经确定,还可表示该进口货物已获得有关监管机关的放行许可。仓储单位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前,必须审查确认有关货物已经获得海关及港务部门的放行许可。


    2、船方与货方之间的横向货物交接关系。因为存在第(1)层的海关监管关系,承运人与收货人不能发生直接的货物交接关系,然而,货物到港后必须与收货人办理交接手续,这是进口货物买卖合同及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客观要求。为解决这一矛盾,实务中提单货物的交接被分割成相对独立、相互依赖的两套程序:(a)拟制交货程序,即承运人或其代理人以签发俗称“小提单”的提货单为条件,从收货人手中收回正本提单,从而完成其向收货人的拟制交货。(b)实际交货程序,即承运人与收货人委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完成提单货物的实际交接,有关货物交接的法律后果,如双方编制的货损记录等,直接约束作业委托人即收货人。至此,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承运人解除交货责任。

    (二)内、外两个交货环节。从收货人持单要求提货到其实际提取货物,涉及承运人、收货人、港口经营人、海关监管机关等多方当事人,关系较复杂。笔者根据有关法律关系的性质,将其区分为前后相继、彼此独立的内、外交货环节:1、外部交货环节,即分别发生在承运人与收货人、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货物交接。这构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接。如前所述,货物到港后,有关货物的交接由拟制交货与实际交货两部分构成,二者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任何环节的缺失都会导致运输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发生在承运人与收货人之间的拟制交货,使运输合同在法律上得以履行完毕。但运输合同实际履行状况如何,则取决发生在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实际交货状况。实务中通常的作法是,货物到港后,收货人一方面应持提单要求承运人或其卸货港代理换发提货单,并凭提货单委托报关企业或自行办理货物报关手续。另一方面,其还应委托港口作业人与承运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港口经营人在卸货作业期间,如发现货物质量或数量与作业委托单或提货单规定的不同,其应当及时向承运人提出书面的短损异议,或编制相应交货记录。就船方与港口经营人的关系而言,我国未就内贸与外贸运输进行区分,因此,在调整外贸运输中的船方与港口经营人关系时,往往参照适用《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的相应规定,如该规定第六十一条要求,在货物进港或卸船时,港口经营人应当按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验收、交接货物。如发现货物与港口作业委托单或货运单证记载不符时,港口经营人应会同作业委托人或承运人编制货运记录。故就外贸货物的实际交接而言,货交港口经营人与货交收货人具有同等效力。故对承运人而言,其责任仅限于其实际控制货物的期间,如《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到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向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的或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


   即使在无人提货或收货人拒绝提货条件下,承运人根据其管理货物的权利,代表货方自行委托港口经营人卸货,港口经营人仍然是代表潜在的收货人与承运人办理货物交接手续。在该条件下,因拟制交货环节缺失,承运人的法定交货责任仍然存在。但货物卸船后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和风险,将由潜在的收货人承担。

    本案原告已换取提货单,取得了承运人的提货许可,港口经营人也与承运人办理了货物交接手续,拟制交货及实际交货均已完成,至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履行完毕。本案法官因此认定被告的交货责任完全解除是正确的。

    2、内部环节,即收货人与港口经营人之间的货物交接。该环节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交货环节前后相继,彼此独立。对收货人而言,在承运人向其拟制交货后,货物的实际交接由其委托的或承运人依职权代其委托的港口经营人与承运人完成。但收货人却不能依据委托代理关系直接从港口经营人处接收货物,因为港口经营人不仅是收货人的收货代理,还是海关监管机关的“仓库保管员”。收货人取得提货单仅是实际提取货物的前提,他必须在进一步获得海关监管机关的进口许可条件下,才可以从港口经营人之一的仓储单位提取货物。该环节货物交接的主要依据是收货人与港口作业人双方签订的委托作业合同。这类委托合同一般均规定,作业委托人应及时提取货物,港口经营人仅对其掌管期间货物发生的短损负赔偿责任。除作业委托合同外,当事人还遵照或参照执行交通部颁布的《水路货物运输规则》及《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等行为规范。如《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条明确规定:港口经营人对作业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起运港从接收货物时起至装上船时止,到达港从货物卸下船起到交付时止,货物处于港口经营人掌管之下的期间。第七十三条规定:在承运人、港口经营人的责任期间内,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承运人、港口经营人应负责赔偿。《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业委托人或者货物接收人应当在约定或者规定的期限内交付或者接收货物。第二十三条规定: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时,货物接收人应当验收货物,并签发收据,发现货物损坏、灭失的,交接双方应当编制货物记录。货物接收人在接收货物时没有就货物的数量和质量提出异议的,视为港口经营人已经按照约定交付货物,除非货物接收人提出相反的证明。等等。

    本案原告认为承运人及其代理通知仓储单位停止发货,致使其无法办理货物报关手续,遭受损失。其理由不成立。因为办理报关手续发生在外部交货环节已经完成即承运人交付货物之后,至此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故法院认定,是原告无法办理有关货物的报关手续,而不是承运人及其代理的停止发货通知,与货物被海关依法处理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是正确的。在正常的条件下,收货人办理海关报关手续的时间很短,甚至在货物卸船前已办妥,故办理报关手续一般不会影响收货人向港口经营人提货。如《海关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应当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十四日内,出口货物的发货人除海关特准的外应当在货物运抵海关监管区后、装货的二十四小时以前,向海关申报。”否则,收货人因故逾期办理或无法办理海关报关手续,货物将被海关依法扣留、处理。如当时适用的1987年《海关法》第三十条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的,其进口货物由海关提取依法变卖处理,所得价款在扣除运输、装卸、储存等费用和税款后,尚有余款的,自货物依法变卖之日起一年内,经收货人申请,予以发还;其中属于国家对进口有限制性规定,应当提交许可证而不能提供的,不予发还。逾期无人申请或者不予发还的,上缴国库…。”故本案倘若确如原告所称,其货物进口手续完备,那么,其完全可在补办有关报关手续后,申请海关发还相应货物的变卖款。


    二、提单货物的交接时间、地点及报关风险(一)交接时间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较短,仅一年。所以如何认定提单货物的交付时间对各方当事人都很重要。对此主要存在三种观点:(1)拟制交货时间,即以承运人收回提单、向收货人出具提货单的时间为货物交接时间。本案原告认为被告签发提货单的行为,已经构成货物的正式交接。所以其认为,被告其后指示仓储单位扣留其货物的行为,构成侵权。(2)实际交货时间,即以承运人与港口经营人办理货物交接的时间为交货时间。本案被告尽管也认为在其签发提货单后,对货物不再承担风险。但其指示仓储单位停止放货的行为,说明其潜意识里仍认定货物尚未完全交接,因此似乎可认定其持该观点。(3)收货人提货时间,即以收货人从港口经营人处实际提取货物的时间为交货时间。本案法官们在综合分析了承运人向收货人签发提货单及向港口经营人交付货物两行为的法律性质后,认定货物交付已经完成,但未明确采用了何种判断标准。

    笔者以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项下的拟制交货与实际交货,在法律上是不可分割的有机整体。但其在时间和空间上往往并不同步:可能是换发提货单在先,也可能是货物实际交货在先。然而,只有在两种交货行为均全部完成的条件下,才构成完整的货物交付。因此,两者之间,宜以后发生者的时间为交货时间。这不仅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而且反应了我国港口作业的实际状况。而对于上述第(3)种观点,因收货人与港口经营人与之间的货物交接,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无关,故其无疑不成立。否则,其结论将是,只要收货人因故不能向港口经营人提货或拒不提货,承运人就永远无法解除交货责任。这对承运人显然极不公平。

    (二)交接地点与交货时间一样,进口货物的交接地点关系到有关费用和风险的分担:交接前由承运人承担,此后由货方承担。交货地点与交接时间关联,但并完全不一致,如在换发提货单在后的条件下,虽以换单时间为交货时间,但却不应认定签发提货单的办公室为交货地点。笔者以为,因与承运人实际办理货物交接手续的是由受托作业的港口经营人而不是收货人本人,交货地点应以实际交接地点为准,一般为船边或卸货码头。交接双方在办理交接手续后,除非有相反证据,否则应视为承运人已按提单记载的货物数量和状况向收货人交付货物。其后收货人与海关监管机关的行政管理关系,以及其与港口经营人之间委托作业合同关系,均与运输合同的履行无关,如《港口货物作业规则》第五十条对此予以明确:“水路运输货物,港口经营人与船方在船边进行交接”。


    (三)进口货物的通关风险。如前如所述,海上进口货物自到港至收货人实际提取货物,货物经过了内、外两个交接环节。货物报关发生货物进境后即内部交接环节过程中,与外部环节的交货人即承运人无关。因此,进口货物的报关属于货物进出口合同项下的义务,如《1990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中FOB、CFR、CIF等常用的海上运输贸易术语,都明确由卖方负担货物出口方面的海关费用及风险,由买方负担货物进口方面的海关费用及风险。故货物的报关虽与运输合同项下的货物交接前后承接,却属于不同合同项下不同性质的风险。

    本案原告已换取提货单,港口经营人亦与承运人办理了卸货、交接手续,运输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其后原告因货物进口手续问题而无法从海关的“仓库保管员”仓储公司顺利提货,这显然属于买卖合同项下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的报关风险,再回头向承运人索赔显然没有法律依据。因此,本案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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