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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运合同中的货损货差索赔案
www.110.com 2010-07-19 10:12

案由 

  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诉希腊阿卡狄基海运公司承运其货物期间造成货差货损的赔偿责任。 

  案情 

  1984年7月31日,被告的“阿星”轮承运由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承保的中国化工进出口公司(货主)的纯碱12000吨,启航港为肯尼亚蒙巴萨港。于9月23日该轮抵达连云港。9月28日卸货完毕。 

  经中国外轮理货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和江苏省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理货及检验证明:该轮短卸纯碱5314袋、价值27584.5美元;又由于保管不当在海运途中遭水渍,损失纯碱451袋、价值1182.01美元。货差货损两项合计损失29036.51美元。船方已在理货溢短单和残损单上签字确认。 

  当收货人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得悉:“阿星”轮已被作为废钢船卖给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辽宁省分公司,该轮将按计划在连云港卸货后,即驶往大连港办理买卖双方接交手续的信息后,于1984年10月2日授权委托其代理人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在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船方在卖船前赔付货差货损货款,同时申请诉讼保全扣押“阿星”轮的措施。 

  法院认定 

  法院收到原告的起诉和诉讼保全申请后,经查证确认原告的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关于诉讼保全的规定,决定在大连港实施对“阿星”轮的扣押。 

  当该轮船东得知上述消息后,立即与西英船东保赔协会联系。于10月9日西英保赔协会向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出具了担保函。函称:西英船东保赔协会特此承担由法院判决或船东支付你的损害赔偿金、利息和费用,但我们的责任将以27854美元50美分为限。 

  1984年10月20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按保险单条款的规定,向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作了赔付,根据双方签署的权益转让书,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连云港分公司即获得了就货差货损向船方索赔的代位求偿权。 

  原告为争取通过协商在庭外和解,即向法院申请暂停诉讼程序。但由于多次与船方交涉未果。即又于1985年4月16日向法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书,要求被告赔偿29036美元51美分及其利息和因原告诉讼而产生的一切费用。 

  处理结果 

  法院于1985年11月28日,通过希腊雅典初审法院向被告送达了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等有关法律文书,限被告在通知的规定时间内提出答辩状。此后,被告曾与“西英船东保赔协会”联系,“西英船东保赔协会”又与原告在伦敦的代理多次协商,双方达成了赔付原告27855.5美元的和解协议。1985年12月6日,原告在英国伦敦的代理收到了“西英船东保赔协会”汇去的上述赔偿款。原告于12月7日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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