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律师 找律师 案件委托   热门省份: 北京 浙江 上海 山东 广东 天津 重庆 江苏 湖南 湖北 四川 河南 河北 110法律咨询网 法律咨询 律师在线
当前位置: 首页 > 海商法 > 海上货物运输合同 > 运输单证 >
海运单的使用
www.110.com 2010-07-19 10:13

1、跨国公司的总分公司或相关的子公司间的业务往来。

2、在赊销或双方买方付款作为转移货物所有权的前提条件,提单已失去其使用意义。

3、  往来已久,充分信任,关系密切的伙伴贸易间的业务。

4、无资金风险的  家用的私人物品,商业价值的样品。

5、在短途海运的情况下,往往是货物先到而提单未到,宜采用海运单。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copyright©2006 - 2010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 京icp备060543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