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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公约
www.110.com 2010-07-17 17:02

  CONVENTION ON LIMITATION OF LIABILITY FOR MARITIME CLAIMS, 1976
  本公约各缔约国,认识到通过协议确定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某些统一规则是合需要的,决定为此目的缔结一项公约,并已就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I章 责任限制的权利
  第1条 有权限制责任的人
  1.下述定义中所指的船舶所有人和救助人,可以根据本公约规定,对第2条所列索赔,限制其责任。
  2.“船舶所有人”一词,是指海船的所有人、承租人、经理人和经营人。
  3.“救助人”是指提供与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服务的任何人。救助作业还包括第2条第 1款第(d)、(e)、(f)项所述的作业。
  4.如果第2条所规定的任何索赔,是向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对其行为、疏忽或过失负有责任的任何人提出,这种人便有权援引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
  5.在本公约中,船舶所有人的责任应包括对船舶本身提起诉讼案件中的责任。
  6.对于按本公约规定可以限制责任的索赔承提责任的保险人,有权在被保险人本人可享受本公约的利益的相同范围内,享受本公约的利益。
  第2条 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1.除第3条和第4条另有规定外,对下列各项索赔,无论其责任的根据如何,均可限制责任:
  (a)有关在船上发生或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灭失或损害(包括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以及由此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b)有关海上货物、旅客或其行李运输的延迟所引起的损失的索赔;
  (c)有关与船舶营运或救助作业直接相关的侵犯除合同权利之外的权利引起的其他损失的索赔;
  (d)有关沉没、遇难、搁浅或被弃船舶(包括此种船上的任何物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e)有关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使之无害的索赔;
  (f)有关责任人以外的任何人,为避免或减少责任人按本公约规定可限制其责任的损失所采取的措施,以及由此措施而引起的进一步损失的索赔。
  2.第1款所列的各项索赔,即使以追偿的方式或者根据合同要求赔偿或其它方式提出,也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但是,第1款(d)、(e)和(f)项所列的索赔,在其涉及与责任人所订合同规定的报酬时,不应受责任限制的制约。
  第3条 不可限制责任的索赔
  本公约的规定不适用于:
  (a)有关救助或共同海损分摊的索赔;
  (b)有关1969年11月29日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或实施中的该公约任何修正案或议定书中规定的油污损害的索赔;
  (c)制约或禁止核损害责任限制的任何国际公约或国内法所约束的索赔;
  (d)对核动力船舶所有人提出的核损害的索赔;
  (e)职责与船舶或救助作业有关的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的受雇人员的索赔,包括他们的继承人、家属或有权提出索赔的其他人员所提出的索赔,如果按照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同上述受雇人员之间的服务合同所适用的法律,船舶所有人或救助人无权对此种索赔限制其责任,或者根据此种法律,仅允许以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金额限制其责任。
  第4条 不得限制责任的行为
  如经证明,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身故意,造成或者明知可能造成这一损失而轻率地采取的行为或不为所引起,该责任人便无权限制其责任。
  第5条 反索赔
  按照本公约规定有权限制责任的人,就同一事件向索赔人提出索赔时,各自提出的索赔应相互抵销,而本公约的规定仅适用于其间的差额。
  第II章 责任限制
  第6条 一般限制
  1.除第7条所述的索赔外,对任何某一特定场合产生的各种索赔的责任限制,应按下列规定计算:
  (a)有关人身伤亡的索赔: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333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500计算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333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吨,每吨为250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b)有关任何其他索赔: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167000计算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金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167计算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25计算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83计算单位。
  2.当依照第1款第(a)项计算的金额不足以支付该项所述的全部索赔,则依照第1款第(b)项计算的金额,应用于支付第1款第(a)项下所未支付的差额,而该未付差额应与第1款第(b)项下的索赔按比例并列。
  3.但是,在不影响按第2款提出的人身伤亡的索赔权利的情况下,缔约方可在国内法中规定,有关对港口工程、港池、水道和助航设施的损害提出的索赔,应依该法规定具有较第 1款第(b)项规定的其他索赔优先受偿的权利。
  4.凡不从任何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的船上进行救助的救助人,其
  责任限制应按1500吨计算。
  5.在本公约中,船舶吨位应为根据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附1中所包含的吨位丈量规则计算的总吨位。
  第7条 旅客索赔的责任限制
  1.对于在任何一个特定场合发生的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船舶所有人的责任限制为 16666计算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该船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25000000计算单位。
  2.本条中,“船上旅客人身伤亡的索赔”,是指该船所载运的下列任何人提出的或代其提出的任何此种索赔,即:
  (a)根据旅客运输合同载运的人;或
  (b)经承运人同意,随船照料货物运输合同载明的车辆或活动物的人。
  第8条 计算单位
  1.第6条和第7条所述的计算单位,是指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6条和第7条所述的数额,应按照责任限制基金设立之日、付款之日、或根据寻求责任限制所在国的法律等同于此项付款的担保提供之日,该国货币的价值,折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在上述日期在其进行营业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以特别提款权表示的本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缔约国确定的办法计算。
  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且其法律不允许适用本条第1款规定办法的国家,可在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认可不作保留时,或在批准、接受、认可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声明在其领土内适用的本公约所规定的责任限制,确定为如下:
  (a)有关第6条第1款第(a)项:
  (i)吨位为超过500吨的船舶,为5000000货币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吨,每吨为7500货币单位;
  自30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50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37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b)有关第6条第1款第(b)项:
  (i)吨位不超过500吨的船舶,为2500000货币单位;
  (ii)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除第(i)目外,应增加下列数额:
  自501吨至30000吨,每吨为2500货币单位;
  自30001吨至70000吨,每吨为1850货币单位;
  超过70000吨,每吨为1250货币单位。
  (c)有关第7条第1款,为700000货币单位,乘以船舶证书上规定的载客定额所得的数额,但不得超过375000000货币单位。
  第6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本款第(a)项和第(b)项。
  3.第2款所指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千分之九百的黄金65.5毫克。第2款所述的数额折算成一国货币时,应按该国的法律办理。
  4.第1款末句所述的计算和第3款所述的折算,其方式应使第6条和第7条所述金额在以缔约国本国货币表示时,尽可能具有这一金额以计算单位表示时间的相同真实价值。缔约国应将第1款所述计算方式或第3款所述折算结果,在其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时,或交存第16条所述文件之时,以及计算方式或折算结果发生变动时,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第9条 索赔总额
  1.根据第6条确定的责任限额,应适用于任何一个特定场合生产的下列各项索赔的总额:
  (a)对第1条第2款所指的任何人,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b)对从一艘船舶提供救助服务的该船所有人,以及从这艘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和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c)对不是从一艘船舶进行救助的救助人,或者只是在被救助船上进行救助的救助人,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的索赔。
  2.根据第7条确定的责任限制,适用于在任何一个特定场合可能发生的,对与第7条所指船舶有关的、第1条第2款所述的任何人,以及行为、疏忽或过失由他或他们负责的任何人提出各项索赔的总额。
  第10条 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时的责任限制
  1.尽管第11条所述责任限制基金尚未设立,责任限制亦可援引。但是,缔约国可在其国内法中规定,当为实施某一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在其法院提起诉讼时,责任人只有在已按本公约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或在援用责任限制权利时设立该项基金的条件下,才能援引责任限制的权利。
  2.如在尚未设立责任限制基金的情况下援引责任限制,应相应地适用第12条的规定。
  3.根据本条规定发生的程序问题,应按进行诉讼的缔约国国内法律决定。
  第Ⅲ章 责任限制基金
  第11条 基金的设立
  1.被指称负有责任的任何人,可在就可限制责任的索赔而提起法律诉讼的任何缔约国的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设立基金。此项基金应为按照第6条和第7条规定的适用于对该可能负有责任的人提出索赔的数额,加上从引起责任事故发生的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的利息。如此设立的任何基金,应仅用于偿付能够援引责任限制的各项索赔。
  2.基金的设立可以通过储存专款,或提供被设立基金的缔约国法律所允许,并经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适当的担保。
  3.由第9条第1款第(a)、(b)或第(c)项或第2款所述的当事人之一或其保险人所设立的基金应视为是由第1款第(a)、(b)或(c)项或第2款所述的所有当事人各自设立。
  第12条 基金的分配
  1.根据第6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以及第7条的规定,基金应在索赔人之间,依其所确立的对该基金的索赔额,按比例分配。
  2.如在基金分配之前,责任人或其保险人已解决对该基金的某一索赔,则他在所赔付金额的范围内,应通过代位求偿权获得该受偿人根据本公约所本可享有的权利。
  3.本条第2款所述者之外的其他人,对于其已支付赔偿金额,亦可行使该款所规定的代位求偿权,但仅以所适用的国内法允许此种代位求偿为限。
  4.如果责任人或任何其他人确定,他可能在此后某一日期被强制支付某一赔偿金额的全部或部分,并且,如果该赔偿在基金分配之前就已支付,他本可根据本条第2款及第3款享有代位求偿权,则基金设立国的法院或主管当局可以下令暂时拨出足够数额,使该人在该此后某一日期对基金行使其索赔。
  第13条 其他行为的禁止
  1.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按第11条的规定设立,则已向基金提出索赔的任何人,不得就该项索赔而对设立或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的任何其他财产,行使任何权利。
  2.按第11条规定设立责任限制基金后,以其名义设立基金的人所属的任何船舶或其他财产,因某一可能向基金提出的索赔而在某一缔约国管辖范围内已被扣押或扣留的或由其提供的任何担保,均可由该国法院或其主管当局下令释放或退还。如果责任限制基金已在下列地点设立,则应一律实施此种释放或退还:
  (a)在事故发生的港口设立,或者如事故发生的港外,则已在此后第一停靠港设立;或者,
  (b)对于人身伤亡的索赔,在登岸港设立;或者,
  (c)对于货物损害,在卸货港设立;在实施扣押的国家设立。
  3.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仅在索赔人可以向管理责任限制基金的法院对该基金提出索赔,而且该基金确可用于赔付该索赔并可自由划拨时,才应适用。
  第14条 制约性的法律
  关于责任限制基金的设立与分配的规则,以及与之有关的一切程序规则,除本章另有规定外,应受基金设在国法律的制约。
  第Ⅳ章 适用范围
  第15条
  1.当第1条所指的任何人在某一缔约国的法院寻求限制其责任,或寻救在任何此种国家管辖范围内释放船舶或其他财产,或退还其提供的任何担保时,均应适用本公约。但是,当本公约的规定在某一缔约国法院被援用时,如果第1条所指的任何人在该缔约国无常住地点,或在缔约国无主要营业所,或寻求责任限制或获释的任何船舶在当时并非悬挂某一缔约国国旗,则该缔约国可以全部或部分排除本公约的适用。
  2.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调整适用于下列船舶的责任限制制度;
  (a)依照该国法律,意欲在内陆水域航行的船舶;
  (b)小于300吨的船舶;
  行驶本款规定的选择权的缔约国,应将国内立法采纳的责任限制或者并无此种规定的事实,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3.缔约国可以通过国内法的具体规定,调整适用于不涉及其它缔约国国民利益的情况下产生的索赔的责任限制制度。
  4.缔约国法院在下列情况下,不应使本公约适用于为钻探而建造或改建的、并从事钻探作业的船舶:
  (a)当该国已在国内法中规定一项高于本公约第6条规定的责任限制;或者
  (b)当该国已成为某一调整有关这种船舶责任制度的国际公约的缔约国。
  在适用本款第(a)项的情况下,该缔约国应相应地通知本公约保管人。
  5.本公约不适用于:
  (a)气垫船;
  (b)为勘探或开采海底自然资源或其底土而建造的浮动平台。
  第Ⅴ章 最后条款
  第16条 签字、批准和加入
  1.本公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政府间海事协商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总部向所有国家开放,以供签字,并在其后继续开放,以供加入。
  2.各国可以通过下列方式成为本公约缔约国:
  (a)签字,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
  (b)签字,但有待批准、接受或核准,并随后予以批准、接受或核准;或者
  (c)加入。
  3.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应向本组织秘书长(下称“秘书长”)交存一份载有上述意图的正式文件。
  第17条 生效
  1.本公约自十二个国家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或者已经交存所需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2.对于在本公约生效条件满足之后,但在生效之日以前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或者签署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的国家,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或者其签署 本公约并对批准、接受、或核准不作保留应自本公约生效之日,或者自签字或交存书之日第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两者之中以迟者为准。
  3.对于任何在此后成为本公约缔约国的国家,本公约应自该国交存其文件之日九十天后次月第一日起生效。
  4.关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国家之间的关系,本公约应取代并废止1957 年10月10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的国际公约和1924年8月25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统一海船所有人责任限制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
  第18条 保留
  1.任何国家在签署、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均可保留不适用第2条第1款第(d)项和第(e)项的权利。但对本公约的实质性条款,不得作任何其他保留。
  2.在签字时所作的保留,须在批准、接受或核准时予以确认。
  3.对本公约作出保留的任何国家,均可在任何时候通过向秘书长递交通知而予以撤销。
  此种撤销应自秘书长收取通知之日起生效。如果该通知中载明,保留的撤销应自通知中具体规定的日期起生效,而这一日期又较秘书长收到通知之日为迟时,则撤销应自这一较迟日期起生效。
  第19条 退出
  1.缔约国可在本公约对该国生效之日起一年后的任何时候,退出本公约。
  2.退出本公约,应向秘书长交存一份文件。
  3.退出本公约,应自交存退出文件之日一年后次月第一日起,或自该通知中规定的较此为长的期限届满后生效。
  第20条 倏订和修正
  1.修订或修正本公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
  2.经不少于三分之一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本公约缔约国会议,对本公约进行修订或修正。
  3.凡在本公约的修正案生效之日以后交存的任何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书,除非已在文件中表明相反意图,否则应视为适用于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21条 对责任限额和计算单位或货币单位的修订
  1.虽有第20条的规定,本组织仍可依照本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专门召开会议,更改本公约第6条和第7条以及第8条第2款规定的数额,或用其他单位代替第8条第1款或第2款定义的单位之一,或同时代替该两款定义的单位。只有在限额的实际价值发生显著变化时,才能对其进行更改。
  2.经不少于四分之一的缔约国要求,本组织应召开此种会议。
  3.更改限额或用其他计算单位代替原有单位的决定,应由此种会议到会并投票的缔约国三分之二多数作出。
  4.凡在修正案生效后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的文件的国家,应适用修正后的本公约。
  第22条 保管人
  1.本公约应由秘书长保管。
  2.秘书长应当:
  (a)向应邀出席海事索赔责任限制会议的所有国家和加入本公约的任何其他国家,分送经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
  (b)将下列事项通知已签署或加入本公约的所有国家:
  (i)每一新的签署和每一文件交存以及对其所作任何保留及其日期;
  (ii)本公约或本公约的任何修正案的生效日期;
  (iii)本公约的任何退出及其生效日期;
  (iv)依照第20条或第21条规定通过的任何修正案;
  (v)本公约任何条文所要求的任何通知事宜。
  3.本公约一经生效,秘书长便应依照联合国宪章第102条,将一份核证无误的本公约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供登记和公布。
  第23条 文字
  本公约用英文、法文、俄文和西班牙文写成,正本共一分,每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
  下列署名者,经正式授权,特签署本公约,以昭信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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