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番龙船舶损害赔偿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9 10:06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02年11月15日,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所有的“龙湾油囤2”轮发生火灾,引起原告租用的“龙湾油囤”轮发生爆炸。本次火灾事故造成“龙湾油囤”轮被烧毁而损失2,800,000元,发生清污费339,800元,发生救助费用931,800元。本次火灾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4,071,600元。因引起事故的财产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火灾损失4,071,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船舶营业运输证。2.租赁合同。3.检验报告。4.梁翠贞出具的收据。5.船舶买卖合同。6. 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认定意见。7.清污费索赔清单复印件8份。8.发票6份。9.补偿情况(市属)。10.收据7份。11.补偿情况(区属)。12.收据13份。13.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辩称:一、“龙湾油囤2”轮自交付使用之日起至发生事故之日止,其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在有效期内,因此,“龙湾油囤2”轮是适航船舶。二、“龙湾油囤2”轮一直由原告控制和使用,其营运的风险应当由原告承担。三、“龙湾油囤2”轮爆炸是因原告使用、管理不当造成的,被告没有过错,应当由原告承担事故的费用并向被告赔偿损失。四、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的约定,也应由原告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此外,被告保留向原告索赔“龙湾油囤2”轮的损失的权利。据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广州市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租船合同。2.对帐单2份。3.内河船舶检验证书簿。4.船舶营业运输证。5.港务费收据。6.事故报告书。7.广州市公安消防局出具的认定意见。8.船员工资表。9.自查报告书。
  经庭审质证,当事人各方共同确认以下事实:
  2001年7月1日,原告与梁翠贞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梁翠贞将其所有的“龙湾油囤”轮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在租赁期内,原告对“龙湾油囤”轮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应负责为该轮配备船员。船舶在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船舶灭失及毁损的风险由原告承担(但正常损耗不在此限)。船舶灭失及损坏至无法修复的程度时,原告须按双方共同对该轮评估的价格(3,000,000元,每年的折旧为5%)赔偿给梁翠贞。
  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龙湾油囤2”轮出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为5年,在租赁期内,原告对“龙湾油囤2”轮享有经营权和使用权。原告应负责为该船配备船员,负责该轮的日常维修、保养,使设备保持良好状态,并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船舶在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船舶灭失及毁损的风险由原告承担(但正常损耗不在此限)。船舶灭失及损坏至无法修复的程度时,原告须按双方共同对该轮评估的价格(3,500,000元,每年的折旧为5%)赔偿给被告。
  2001年7月1日,被告将“龙湾油囤2”轮交给原告使用。该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记载:广东省船舶检验局广州分局于2001年6月6日在番禺对该轮进行了中间检验,认为该轮处于适航状态,有效期至2003年6月5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了2001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的租金330,000元。该轮一直由原告使用,船员由原告配备。
  2002年11月15日12时许,“龙湾油囤2”轮停泊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广州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油库码头附近水域,由于该轮机泵舱内的中、左电动机泵系、输油管法兰和阀等处的油品发生外泄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同时由于原告为该轮配备的船员周桂远、幸大中在值班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开工前没有检查机舱内的安全情况,开工后又没有启动机舱内的抽送气设备,因此导致该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而爆炸起火,本次火灾波及“龙湾油囤”轮。经过30多个小时的扑救,将火扑灭。
  对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合议庭认定如下:
  一、“龙湾油囤”轮火灾前的市场价值及火灾后的残值
  原告为证明“龙湾油囤”轮火灾前的市场价值及火灾后的残值,提交了广州市衡准海事咨询检验有限公司于2002年12月16日出具的检验报告。该检验报告记载:广州市衡准海事咨询检验有限公司受原告的委托,对该轮火灾前的市场价值及火灾后的残值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参照国内船舶市场的船价行情,认为该轮火灾前的市场价值大约为4,000,000元;该公司根据该轮损坏状况及参照目前广州地区拆船市场的行情,认为该轮目前的残值大约为200,000元。被告对该评估结果的合理性表示怀疑。合议庭认为,广州市衡准海事咨询检验有限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对该轮火灾前的市场价值及火灾后的残值进行了评估,其评估结果是有依据的,应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二、“龙湾油囤”轮的损失
  原告为证明因火灾事故造成“龙湾油囤”轮被烧毁而导致原告损失2,800,000元,提交了梁翠贞于2003年8月30日出具的收据和原告于2003年1月8日与立荣国际有限公司签订的船舶买卖合同。该收据记载:梁翠贞已收到原告支付的“龙湾油囤”轮被烧毁的赔偿款3,000,000元。该船舶买卖合同记载: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向立荣国际有限公司出售该轮的残骸(包括在岸上的部分甲板)。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银行转帐凭证,对梁翠贞出具的收据的真实性和原告出售该轮残骸的价格的合理性表示怀疑。
  合议庭认为,该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就本次火灾事故造成该轮被烧毁向梁翠贞赔偿了3,000,000元,该船舶买卖合同可以证明原告出售该轮残骸的价格为200,000元,据此计算,因火灾事故造成“龙湾油囤”轮被烧毁而导致原告损失2,800,000元。该损失低于上述评估结果,应予以认定。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三、原告请求的清污费
  原告为证明参与清污的单位向原告索赔清污费和原告已经支付清污费339,800元,提交了8份清污费索赔清单的复印件和6份发票。广州港珠江防污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华域防污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港兴废油加工厂、东莞市金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三江船舶防油污工程公司出具的清污费索赔清单复印件记载,上述5个单位向原告索赔的清污费分别为236,002.9元、224,160元、19,840.7元、74,221元、102,712.5元。广州港珠江防污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7日开具给原告的2份发票记载:收费项目均为劳务费,金额分别为65,000元、90,000元。广州市番禺区华域防污有限公司于2003年6月6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记载:收费项目为清污费,金额为85,000元。东莞市麻涌港兴废油加工厂于2003年5月14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记载:项目为防污清污工程费,金额为13,800元。东莞市金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2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记载:收费项目为清污劳务费,金额为20,000元。广州三江船舶防油污工程公司于2003年2月12日开具给原告的发票记载:收费项目为清污费,金额为66,000元。
  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交清污费索赔清单的原件,不予认可。发票的金额与清污费索赔清单的金额不能相互对应,没有其他单据支持,对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清污费索赔清单均为复印件,被告又不予认可,因此,对清污费索赔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持有广州港珠江防污有限公司、广州市番禺区华域防污有限公司、东莞市麻涌港兴废油加工厂、东莞市金锚港口服务有限公司、广州三江船舶防油污工程公司开具的6份发票,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已向上述单位支付了清污费339,800元。虽然上述发票的金额与清污费索赔清单的金额不能相互对应,但该事实只能证明参与清污的单位向原告索赔清污费,而原告没有按照索赔的数额支付,不能据此否认原告已经支付清污费的事实。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四、原告请求的救助费用
  原告请求的救助费用实际上是原告向广州市消防局和番禺区消防局支付的因火灾事故而产生的消防费用。
  1、原告向广州市消防局支付的消防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向广州市消防局支付的消防费用,提交了广州市企业事业单位、镇专职消防队扑救原告“龙湾油囤”轮特大火灾的补偿情况及7份收据。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运行管理部消防支队出具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乡镇专职和义务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损耗补偿费申请表(下称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禺番龙石油化工公司,合计补偿费为312,932.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运行管理部消防支队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广州市公安消防局补贴我支队参加扑救番禺‘11.15’特大油轮火灾泡沫损耗?选⒂头训确延?312,932.5元”。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消防支队出具的灭火器材装备损耗补偿费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广州番禺石楼清河石油码头,合计补偿费为167,896.4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消防支队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兹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的火场补偿费167,896.4元”。广州港公安局消防大队出具的灭火器材装备损耗补偿费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禺番龙油库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229,980.5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港公安局消防大队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补偿款229,980.55元”。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1,075.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消防队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补偿款1,075.5元”。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专职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1,49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专职消防队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补偿款1,495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出车单位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专职消防队,受灾单位为番禺市石楼镇番龙公司,合计补偿费为1,20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出具的收据记载“兹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补偿费1,200元”。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专职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禺石楼镇清河村炼油厂,合计补偿费为2,725.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专职消防队于2002年12月10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补偿款2,725.5元”。
  被告对上述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并认为没有银行转账凭证佐证。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据此可以认定原告向广州市消防局支付了消防费,广州市消防局将该消防费分别转交给广州白云国际机场股份有限公司现场运行管理部消防支队、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消防支队、广州港公安局消防大队、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消防队、广州市白云区竹料镇专职消防队、广州市白云区石井街道办事处、广州市白云区新市镇专职消防队,上述单位收到的消防费合计717,305.45元。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2、原告向番禺区消防局支付的消防费
  原告为证明其向番禺区消防局支付的消防费,提交了番禺区企业事业单位、镇村专职消防队扑救原告“龙湾油囤”轮特大火灾的补偿情况及13份收据。番禺区旧水坑五金综合厂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28,822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旧水坑五金综合厂治安队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兹收到番龙石油有限公司施救补偿费28,822元”。番禺区沙湾镇消防中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油库,合计补偿费为8,29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沙湾镇消防中队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条记载“现收到消防大队关于石楼‘11.15’火灾事故器材损失费用8,290元”。番禺区公安局新造派出所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公司油库,合计补偿费为3,953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新造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款专用收据记载“缴款单位为消防大队,收款项目为协助石楼青楼村番隆油库灭火器材损耗费,金额为3,953元”。番禺区南村镇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禺龙石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27,272.7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南村镇消防队于2002年12月2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现南村消防队收到关于增援番禺区石楼镇清流村番禺龙石化工有限公司油船爆炸事故的补偿,共人民币27,272.75元”。番禺区钟村镇公安消防中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石楼镇油库,合计补偿费为10,81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钟村镇公安消防中队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兹收到11月15日救火器材损失费11,810元”。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油库,合计补偿费为11,81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消防队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支出证明单记载“兹收到番龙石油有限公司施救补偿费10,810元”。番禺区公安局莲花山保税区派出所与莲花山保税区消防队共同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出车单位为莲花山保税区专职消防队,受灾单位为番龙油库,合计补偿费为32,51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市公安局莲花山保税区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今收到番禺区石楼镇番龙油库火场扑救费合共32,510元”。番禺区公安局大石分局消防队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石楼番龙油库,合计补偿费为5,412.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公安局大石分局消防队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龙石油有限公司施救补偿费5,412.5元”。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消防队出具的申请书记载:受灾单位为番龙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26,976.2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消防队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补偿款26,976.25元”。番禺区公安局黄阁派出所出具的参加石楼镇番龙石化公司特大火灾扑救消防器材损耗情况统计表记载:金额合计约7,00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公安局黄阁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证明记载“番禺区公安分局消防大队:兹我所消防队员刘武同志到贵队收取我所消防队参与今年‘11.15’石楼镇火灾事故扑救工作中消防器材损耗费人民币7,000元。请给予办理为盼”。番禺区公安局东涌派出所出具的参加番龙油库火灾扑救消防装备损耗申报表记载:合计金额为12,854.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公安局东涌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8日出具的收据记载“兹收到‘番龙’石油有限公司火灾扑救补偿费12,854.5元”。番禺区公安局石楼派出所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为广州番禺番龙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合计补偿费为25,720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公安局石楼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龙油库消防援救费25,720元”。番禺区公安局万顷沙派出所出具的申请表记载:受灾单位没有填写,合计补偿费为13,055元,广州市公安局第十二处战训科的意见为情况属实。番禺区公安局万顷沙派出所于2002年12月19日出具的收据记载“今收到番禺区海昌运输公司龙湾油囤特大火灾的火场补偿费13,055元”。
  被告认为,申请表上的受灾单位不是原告,与原告无关。收据没有银行的单据支持,对收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并对消防队是否都参与消防和费用的合理性提出异议。
  合议庭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虽然申请表上的受灾单位名称不是原告,且受灾单位的名称不一致,但结合申请表和收据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述单位收取的消防费是本次火灾事故所产生的,再结合原告持有收据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向番禺区消防局支付了消防费,番禺区消防局将该消防费分别转交给番禺区旧水坑五金综合厂消防队、番禺区沙湾镇消防中队、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新造派出所、番禺区南村镇消防队、番禺区钟村镇公安消防中队、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消防队、番禺区莲花山保税区消防队、番禺区公安局大石分局消防队、广州市番禺区石碁镇消防队、番禺市公安局黄阁派出所、番禺区公安局东涌派出所、番禺区公安局石楼派出所、番禺区公安局万顷沙派出所,上述单位收到的消防费合计214,486元。被告提出的异议,没有相反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
  合议庭认为:本案为船舶损害赔偿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数额。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以光船租赁方式分别承租了被告所有的“龙湾油囤2”轮和梁翠贞所有的“龙湾油囤”轮,在租赁期间,“龙湾油囤2”轮发生火灾,导致“龙湾油囤”轮爆炸起火。本次火灾事故造成“龙湾油囤”轮和“龙湾油囤2”轮被烧毁,并产生了清污费和消防费。原告向梁翠贞赔偿了“龙湾油囤”轮被烧毁的损失3,000,000元,原告以200,000元的价格将该轮的残骸出售,据此计算,原告因“龙湾油囤”轮被烧毁所遭受的损失为2,800,000元。此外,原告向参与清污的单位支付了清污费339,800元,原告向参与消防的单位支付了消防费931,791.45元。综上所述,本次火灾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4,071,591.45元。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首先,本次火灾事故发生在原告租赁“龙湾油囤2”轮期间,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关于“船舶在保管、使用等过程中致使第三者遭受损失时,由原告对此承担全部责任”的约定,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其次,本次火灾事故发生的原因,一是由于该轮机泵舱内的中、左电动机泵系、输油管法兰和阀等处的油品发生外泄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二是由于原告为该轮配备的船员在值班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因此导致该爆炸性混合气体遇到电火花而爆炸起火。从被告将“龙湾油囤2”轮交给原告使用时起至本次火灾事故发生时止,该轮的内河船舶适航证书在有效期内,该轮是适航船舶。“龙湾油囤2”轮由原告经营和使用,该轮机泵舱内的中、左电动机泵系、输油管法兰和阀等处的油品发生外泄并形成爆炸性混合气体,是由于原告没有履行租赁合同关于“由原告负责该轮的日常维修、保养,使该轮的设备保持良好状态”的义务造成的。综上所述,本次火灾事故是由于原告没有维修、保养好该轮及原告为该轮配备的船员在值班过程中违反安全操作规程造成的,并非被告出租的“龙湾油囤2”轮造成的。本次火灾事故并非被告的行为和过错造成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关于“因引起事故的财产属于被告所有,故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368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区海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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