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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法第21条与合伙企业经营
www.110.com 2010-08-03 11:30

  合伙企业经营中应注意的问题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确立与完善,合伙企业如雨后春笋般蓬勃发展起来。合伙企业是指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企业组织形式。但合伙经营有利有弊。好处是人多主意多,力量大,便于开拓业务;不利的是一人一个主张,协调不好容易产生矛盾和纠纷。为此国家出台了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设立、经营中的一些问题进行规范。合伙企业当事人应遵守合伙企业法等有关的法律法规,经营中应特别注意以下问题。

  合伙经营 慎重入伙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堂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企业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正式写下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甲、乙不同意,遂形成纠纷。朱丙根据合伙协议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济宁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入伙无效,退回2万元出资。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朱某找其堂弟朱丙出资时,该合伙企业已经成立。朱某三人已经商定各出资2万元,并且订立了书面协议,合伙企业已经具备了成立的条件,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朱丙与甲、乙及朱某订立了书面协议,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且参加盈余分配,应认为是新合伙人入伙,对合伙企业负有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责任。为此仲裁庭依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裁决朱丙视为合伙人,无权抽走2万元出资,驳回其仲裁请求。

  在本案中,朱丙对合伙企业的入伙、退货显然不够慎重,其仲裁请求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有关规定,也影响了合伙企业的经营和其他合伙人的利益。法律对合伙人退货是有明确规定的。朱丙的要求不符合退伙的条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仲裁庭作出的裁决是正确的。

  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合伙企业法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合伙人应认真遵守。

  张某与王某签约合伙经营金房子工艺品商店。合同规定:张某出资15万元,王某出资10万元。利润按6:4分成。营业期5年。不久,金房子工艺品商店与远洋培训中心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合同价款为5万元。签约后,远洋培训中心将货款汇入金房子工艺品商店账户。但金房子工艺品商店因暂时停业既不能供货,又借口不予退款。远洋培训中心遂要求张某退款5万元,遭到拒绝;又要求王某退款5万元,也遭到拒绝;要求王某与张某各退款2.5万元,同样遭到拒绝,遂来济宁仲裁委申请仲裁。

  仲裁庭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应先以合伙企业金房子工艺品商店的财产清偿,如果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合伙人张某、王某以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偿还完外债以后,两人再根据内部出资比例分担。金房子工艺品商店与远洋培训中心订立了购销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金房子工艺品商店即不供货又不退款明显违约,应以自身财产赔偿远洋培训中心的损失。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金房子工艺品商店有能力清偿远洋培训中心的债务。为此仲裁庭依法裁决金房子工艺品商店于裁决书作出之日起10日内偿还远洋培训中心5万元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在本案中,张某、王某和远洋培训中心对合伙企业清偿债务的认识都有错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不仅享有权利,而且要依法履行义务承担责任。合伙企业清偿到期债务是法定责任,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负有无限连带责任。远洋培训中心应以金房子工艺品商店为主体追索债务,而不应分别向两合伙人追偿。这在法律上被认为是主体不适格。

  订立协议减少纠纷

  合伙协议订得好,合伙纠纷定减少。民法通则、合伙企业法都规定了合伙协议的主要内容。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合伙经营、债务承担、入伙、退货、合伙终止等事项,慎重考虑、充分协商,并订立书面协议。

  甲、乙两企业订立协议合伙经营,成立了新的公司。甲方出资800万元人民币,乙方以一座厂房及该厂房的土地使用权入资。新公司成立两年后,甲方发现乙方入资的厂房在入资前即已抵押给银行,且在该厂房上设定了担保物权。甲方认为,乙方如不能按期归还贷款,该厂房将被依法拍卖,影响合伙公司的经营,侵害甲方的利益。为此,甲方以乙方投资不到位为由申请济宁仲裁委仲裁,要求解散合伙企业,进行清算。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以房产、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办理财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甲、乙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并未对上述问题作出明确约定,由此引发了争议。在本案中,乙方以设定了担保物权的厂房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如合伙企业组建时发现这个问题,应认定乙方投资没有到位;但合伙企业已经经营运作了两年,且利用该厂房制作了产品,创造了价值,收到效益,故不宜再认定乙方投资不到位。在仲裁庭主持下,甲、乙双方经过协商,乙方采取补救措施,尽快归还贷款,解除抵押合同,使合伙企业继续经营下去。经过仲裁庭的调解,甲乙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圆满解决了纠纷,合伙企业继续经营下去。

  合伙协议是合伙企业成立和经营的基础。各合伙人必须十分重视,依法订立合伙协议,并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有的合伙人认为相互之间是熟人、朋友、亲戚,因而不完备的订立合伙协议。缺项、漏项、意思表达不准确、不完整,往往会产生争议,而且也不利于争议的解决。本案即是因为合伙协议订立不完善而引起的争议。从维护市场经济市场的秩序,促进企业发展的角度,仲裁庭主持调解,以和解的方式解决纠纷的做法还是比较妥当的。合伙人要相互尊重。平等协商,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手段,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事实证明,合伙企业发生的纠纷,有相当一部分是由于合伙人缺乏诚信意识而引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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