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护合伙投资的四大基础性制度
(一)、普通合伙与有限合伙并存的企业法律制度。普通合伙是各个合伙人在清算机制中均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而根据普通合伙所派生出来的“特殊的普通合伙”是适用于在营业中具有显著人身性特征的专业服务机构的一种法律制度。即“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其中,直接提供专业服务的合伙人对自身行为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则只以其投入合伙企业的财产为限而承担责任。实际上,后者是一种应当归属于有限责任体系的企业法律制度。
有限合伙企业是普通合伙企业制度和有限责任公司制度相结合的产物,也即传统公司法理论中的“两合公司”。新合伙企业法参照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的机制而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由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合伙人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至少应当有一个普通合伙人”。由于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有限合伙人是只以出资额为限而承担有限责任。可见,有限合伙人在本质上更类似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而不是合伙企业的合伙人,因其出资责任中的“资合性”显然甚于“人合性”,故承担的实际上是一种资本责任,显然与具有强烈人身性特征的普通合伙中无限责任体系距离较远。
(二)、禁止部分特殊市场主体对普通合伙制度的准入。根据新合伙企业法第三条的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这是由于此类主体在宪政价值和社会利益体系中具有特殊性,需要进行特殊保护并借以规避普通合伙中的无限责任。当然,这也体现了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仍存有对投资主体保护的不平等性特征。
(三)、对合伙企业及合伙人避免双重征税的制度。在原合伙企业法中,由于对合伙企业与合伙人责任体系的一体性认识不足,使合伙企业被课以企业所得税后对合伙人也要征纳个人所得税,从而产生了双重征税的问题。为此,国务院早在2000年6月20日即发布《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决定自2000年1月1日起对个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停止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人只需比照个体工商户缴纳个人所得税即可。新合伙企业法吸收了此项制度,专门针对避免双重征税的问题作了规定,即“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鉴此,围绕合伙企业经营中所涉及的纳税义务主体即不再是合伙企业本身而是各合伙人。
(四)、企业责任类型登记公示制度。由于合伙企业名称中必须标明“普通合伙”或“有限合伙”字样,由此确立了合伙企业责任类型的登记公示制度。这在司法实务中涉及到了对“隐名合伙”责任的认定问题。由于我国并不存在对隐名合伙或隐名股东的明确认可制度,只对某些事实投资人有条件地认可其合伙人或股东的身份。那么,事实投资人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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