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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不具有合伙人资格
www.110.com 2010-08-03 11:21

  法人不具有合伙人资格

  (一)从立法例看

  法人能否成为合伙人,在世界立法例上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允许,如美国《统一合伙法》第6条规定:“两人或者两人以上作为共有人,以营利为目的而从事经营的组合为合伙。”该法第2条规定:“‘人’包括个人、合伙、公司和其他组合”;一是禁止,如日本《商法典》第55条规定:“公司不得为其他公司的无限责任股东或合伙事业之合伙人。”我国《合伙企业法》中规定的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包括法人,“该法规定的合伙企业仅限于自然人为合伙人的合伙企业,不包括法人之间的合伙型联营,也就是说,我国的现行立法不允许法人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民法通则》第52条只是规定了合伙型联营对外怎样承担民事责任,并未作出主体属性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对法人联营纠纷作出的审判指导意见也是在联营合同意义上作出的解答。从立法例上看,我国事实上是否认法人组织型合伙的合伙人资格。

  (二)从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看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即指法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至法人终止时消灭。和自然人相比,其权利能力受到三个限制:一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性质限制,二是法人权利能力的法令限制,三是法人权利能力的目的事业限制。法人的民事行为能力即指能以自己的行为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从法人的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法人的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范围是相互一致的……所以法人的行为能力也是特殊的行为能力……即法人能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范围,不能超过它们的民事权利能力所限定的范围。”换言之,法人的民事权利范围因受限制在天然上就没有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范围广泛。

  (三)从关于法人民事权利能力立法规定看

  《民法通则》第42条规定:“企业法人应当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公司法》第11条第2款规定:“公司的经营范围由公司章程规定,并依法登记。公司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限制的项目,应当依法经过批准。”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责任,自然也受该法律规范约束,换言之,法人以合同形式共同经营的范围与各法人核准登记的范围在性质上应是同种类的,在范围上是相同或者相近的。《合伙企业法》第13条规定:“合伙协议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二)合伙目的和合伙经营的范围。”第30条规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第71条规定:“合伙人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从事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或者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给合伙企业或者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中不难看出,《合伙企业法》关于竞业禁止的规定,对自然人来说并无冲突,但对法人来说,若法律赋予法人以组织型合伙合伙人资格,则各法人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必然存在与竞业禁止规定相互冲突的矛盾。

  (四)从客观结果上看

  法人成为合伙人之后,法人的经营活动将受制于全体合伙人的共同意志,其后果是法人的董事会失去控制力。法人加入合伙意味着法人财产的转投资,这一方面造成法人财产的不稳定状态,影响法人对债务的清偿能力,使法人的债权人难以得到可靠的财产保证;另一方面又对股东利益构成潜在的威胁,因股东的同一投资将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承担双重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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