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贾某、姜某、何某三人共同出资兴办商行,经营电脑器材配件,其中,贾某出资10万元,姜某、何某各出资5万元,三人订有书面协议,并明确贾某为商行负责人,经营期间,客户陈某欠商行货款三万元,一直不还,经追索无着,三合伙人决定起诉陈某,法院审理期间,贾某考虑生意往来的需要,在未与姜某、何某商量的情况下,个人决定放弃对陈某的债权三万元,姜某、何某知道后表示反对。
[分歧]
对贾某放弃债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
第一种意见:根据民法通则及实施意见的有关规定,贾某是合伙负责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所以贾某放弃对陈某债权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是有效的。
第二种意见: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实施意见有关规定,诉讼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如涉及对诉讼标的实体处理,如变更、和解、放弃等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故贾某未经协商而放弃债权的行为对全体合伙人是无效的。
[评析]
按照民事诉讼关于共同诉讼的理论,个人合伙的诉讼应是一种共同诉讼,而且是必要共同诉讼。个人合伙之所以是必要共同诉讼,是因为全体合伙人对于诉讼标的原先就存在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具有同一性),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的目的事业或合伙的债权债务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债权同享,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存在这种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法才规定,诉讼代表人对诉讼标的实体处理如变更、进行和解、放弃等,则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取得一致意见方可实施,否则应属无效。此立法的目的在于,在确保“程序正义”的情况下,不致损害“实体公正”,以有效维护共同诉讼人在实体上对诉讼标的共同的权利义务关系。
造成本案存在分歧的主要原因是国内法在对同一问题进行规定时所存在的冲突,民事通则实施意见规定“起字号的个人合伙,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以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为诉讼当事人,并由合伙负责人为诉讼代表人。合伙负责人的诉讼行为,对全体合伙人发生法律效力”。《民事诉讼法》及实施意见规定“个人合伙的全体合伙人在诉讼中为共同诉讼人。个人合伙有依法核准登记的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全体合伙人可以推选代表人;代表人的诉讼行为对其所代表的当事人发生效力,但代表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或者承认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必须经被代表的当事人同意。”对此类冲突,我们应按照法的适用的一般原理进行处理,即上位法优先于下位法、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后法优先于前法。而《民法通则》与《民事诉讼法》位阶相同,又不存在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区别。故对于本案的“合伙负责人诉讼行为的问题”应依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原理,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实施意见的规定予以确定。
纵上分析,对于本案存在的不同理解,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更为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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