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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散伙后的纠纷谈合伙合同应注意的问题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一、案情

  1995年12月20日,被告韦美尚经过他人介绍承揽百色市喜屯段改移公路1、2号桥兴建工程,后与原告韦宏儒、周桂权合伙投资承建该工程。1996年2月26日,原、被告签定联合股份承包喜屯段改移公路1、2号桥工程协议,协议的条款为:一、股份的设置:出资以10万元作为一个股份,三个管理人员每人作为一个股份。本联合股份共出资40万元,另加三个管理人员共设七个股份;二、本工程所购置的机械设备处置办法,本工程所购置的机械设备、工具作为三人的共同财产加以管理。待工程竣工后,如不继续合作,需经三人按价按股份处理;三、利润分成和风险承担:本工程验收结算所得利润或所承担的风险按七个股份分成或承担;四、职责:韦美尚同志作为该工程的总负责人主要负责工程的生产及与甲方单位(工程法宝单位)的业务协商。周桂权同志主要负责工程的技术指导;韦祖林(韦宏儒曾用名)同志主要负责材料的采购供应;三人要做到既分工又合作,保证工程顺利完成;五、资金管理:本工程的所有开支要做到事后报告制;六、根据工程合同的第十二条规定(本工程无预付款,乙方施工每满一个月由甲方根据完成工程量进行一次性结算并支付80﹪以上工程款给乙方。余下的工程待工程施工验收后五天内一次性付清给乙方),每月结算所得工程款提出部分资金按股份比例偿还原垫支款待偿还原垫支款后所剩余的工程款(包括质保金)作为利润来分成;七、工程中所需要聘用的其他人员的待遇应根据各自工作量的大小,经三人研究决定;八、工程中所需发方的单项工程单价应经三个人研究决定;九、以上协议经三个人签字生效后各执一份为凭,以便共同遵守。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尔后,被告韦美尚支付该工程保质金20万元,原告韦宏儒、周桂权各支出工程前期投资10万元。该工程于1998年元月完工并经建设单位验收结算领取全部工程款,次月14日,百色公路局退回质保金107500元。原、被告按原协议规定退回各自的投资款和质保金后,1998年2月14日,三合伙人进行工程利润结算,三人签字认可并按结算结果进行利润分配。分配后,白色市公路局于2001年10月8日将剩余的质保金92500元及利息10000退给韦尚美,韦美尚将该款占为己有。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称:质保金是自己所交,在还没有收回的情况下,应属于自己所有,不能当作三人共有进行分配。

  二、争议焦点

  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百色市公路局退回的质保金92500元及产生的利息10000元是否能作为工程利润进行分配。三人对法院总结的本案争议焦点没有补充。

  鉴于法院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可以看出,双方应该围绕:在1998年2月14日三人结算时止,韦尚美的20万元质保金是否已经从以前的工程款分配中得到扣除进行举证。如果已经扣除,那么其剩余的92500元及产生的利息10000元则可以作为工程利润进行分配。反之,应该是被告韦尚美所交纳且结帐时尚未得到兑现的私人款。但是由于1998年2月14日三人的结帐清单上并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否已经从以前的工程款分配中得到扣除质保金。双方均不能举出有利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1996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定联合股份承包喜屯段改移公路1、2号桥工程协议,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该严格按照协议规定的内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原、被告在合伙合同承包工程过程中,根据三人鉴定的协议第六条的规定,结算所得工程款提出部分资金按各自投资本金比例偿还原垫支款,待偿还原垫支款后所剩余的工程款作为利润来分成。结合从工程合同的第十二条规定中反映出:发包方在施工每满一个月,根据完成工程量进行一次性结算并支付80﹪以上工程款给原被告,因此推断出1998年2月14日三人结算时止,韦尚美的20万元质保金是否已经从以前逐月结算的工程款分配中得到扣除,百色市公路局退回的质保金92500元及产生的利息10000元应该作为工程利润进行分配。最后判决:被告退给二原告工程利润款共计55714.28元。

  三、评析

  合伙是指由各合伙人订立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营利性组织。合伙投资是以多人共同出资为主要形式的投资模式,合伙人之间基于个人信誉而共同组建的,但在利益面前由于个体素质的不同而失去信誉的合伙人并不少见。这类纠纷往往发生在履行合同个人分工的不明确或者产生利益的分配时。因此各方在订立合同时必须充分考虑合同的方方面面,尽量预见可能产生纠纷的环节,尤其是结算环节,以避免此类问题的产生。下面仅结合本案谈谈合伙合同应该注意的几点问题。

  1、合同协议必须充分考虑利益的分配和风险承担所存在的隐患,载明利益分配方案和风险承担比例。在实践中,由于合伙人之间一般都有一定的信任基础或某种感情关系,加上对合伙事务缺乏长期性打算,因而往往不太在意合伙协议。在内容上,对合伙协议的条款不仔细推敲,或是很粗略。在形式上,对合同形式也不太讲究,有时甚至是口 合同,这往往为以后的合作埋下隐患。当然,一般说来,由于合伙人之间往往具有一定的信任关系,因此而生的欺诈型风险与陷阱不多,但由于许多问题事先未予考虑,在合伙过程中如果涉及到彼此之间的利益分配和风险责任分摊,就会出现麻烦。

  2、利益分配方案在结算时必须得到完全体现。结算清单必须载明各款项的性质,即收入的性质和个人所得的性质以及剩余财产性质,如果是阶段性结算,不但要载明此阶段内收入的数额、欠帐的情况、各合伙人对合伙集体财产的掌控情况和拖欠情况、尤其是要注意与上阶段结帐遗留问题形成承接关系,使之形成帐目收支情况的链条关系,以防事后各方因利益的分配产生怀疑时查帐解决问题。如果是散伙清算,除了以上问题之外,还要在清算清单上载明剩余财产和资金或拖欠帐目的性质以及如何处置。本案发生的原因是因为当事人在每次结算是没有注明个人收入的性质,使得后来产生了“在历次的结帐时个人的投资是否已经在结帐中得到退回?”的问题。最后一次清算时,结算清单上只载明了各方的收入和支出情况,对百色市公路局尚未退回的质保金92500元及将来的利息如何处置没有明确的说明。因此,为后来产生的官司问题埋下了隐患,使得案件的真实情况难以在书面文字上得到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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