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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合同时合伙 开采矿时散伙
www.110.com 2010-07-17 15:20

  案情简介:

  英德市大镇镇某管理区有一出产铅锌矿的肥古岭。该镇企业办为发挥该矿山的经济效益,便于一九九五年八月十日与该管理区某村农民徐××签订了一份承包矿山的合同。合同约定矿山的四至范围:东至温山水圳;南至本山大坑;西至增子窝栋;北至温山大坑。由徐××组织开采自产自销,自负盈亏。后徐××因资金不足,为引入资金开采,徐××和同村人徐 ×、徐××三人于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与本村新一队徐××及韶关市张××、温××签订了合伙开矿的内部合同。合同约定:徐××等人负责办理开采铅锌矿承包开采的一切手续,张××等人负责支付一切生产资金及上交企业办承包费等项开支;开采时间从签订合同之日起按该企业办合同或上级矿管部门开具开采证为有效时间进行开采。在开采期间,如内部人员互相排挤,或一方捣乱则自行退场。

  纯利分成张××三人占55%,徐××三人占45%。合同签订后,开始进行各项准备工作时,双方人员作了分工,张××已支付款给徐××办理了临时采矿许可证及上交该镇企业办承包费等。并出资开采三号窿(该矿点自上至下分一、二、三、四号窿),接着开采二号窿(该窿没出矿,已停)。但徐××于一九九六年春节后(三月间),又擅自与他人签订合同,另行加开一号窿(该窿未出矿,已停),后又开四号窿,并对三号窿上下抢挖,中途拦截开采,以至四号窿的竖井打穿三号窿的平巷,引发矿山开采矛盾。一九九六年六月三日,经张××与徐××双方对矿山帐目进行结算,张××三人共投资191701元,徐××没有投资款项,因二、三号窿都亏损,故双方没有利润分红。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十三日,该企业办对双方开采发生的矛盾作出处理意见:二、三号窿由张××三人按平巷直进开采,所采的矿归其所有。一、四号窿由徐××三人开采,四号窿按现竖井深度往上退五米平巷直进开采,所采的矿归其所有。隔层矿各得一半。徐××不服,该镇政府于八月二十二日又作出裁定:三号窿按平巷直进开采,四号窿按现竖井深度往上退五米平巷直进开采,隔层矿各得一半。后来英德市委、市政府亦指派有关单位人员调解,均未达成调解协议。但三号窿已停工,四号窿继续开采。因此,张××向英德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徐××三人停止四号窿的开采,并退出三号窿的股份。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徐××、徐 ×、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出原合伙开采该镇该村肥古岭铅锌矿二、三号矿窿的股份。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作出终审判决:1、撤销英德市人民法院(1996)英法经初字第209号民事判决;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签订的合伙开矿合同,因期限届满予以终止。合伙期间的亏损由各方负担。

  点评:本案是一起涉及双方合伙开矿的合同纠纷案。

  案中徐××首先与该企业办签订了承包开采铅锌矿的合同后,因资金不足,为引入资金开采,徐又与张××等三人签订合伙开矿合同。合同条款约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合同有效时间等,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所以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

  在合伙开采过程中,已开采二号窿和三号窿,但徐××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与他人又签订开矿合同,在原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加开一号窿和四号窿,其四号窿打穿合伙开采的三号窿,严重影响该窿的安全生产,造成合伙人无法开采的后果,由此引发矛盾。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徐××等人加开四号窿的开采已干扰破坏了三号窿的正常开采,侵犯了张××等人的合法权益,是违约行为。鉴于双方合伙期间未有盈利,并且签订的合伙开矿合同已期限届满。因此,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终止双方签订的合伙开矿合同,合伙期间亏损各自承担,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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