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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处理债务纠纷
www.110.com 2010-07-17 15:23

  我国法律赋予合伙企业破产资格具有理论依据和实践意义。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有承担无限责任和有限责任之分,在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后,承担无限责任的合伙人仍需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尽管如此,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仍具有特殊的意义。

  一、中国现行法对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的规定

  我国新的《企业破产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是该法第135条却为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提供了依据,该条规定如果其他法律允许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可以破产,则可以参照破产法适用破产程序,而《合伙企业法》恰好就属于“其他法律”。修改后的《合伙企业法》又明确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以下是我国合伙企业具备破产资格的法律依据:

  1.《企业破产法》第135条:“其他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属于破产清算的,参照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

  2.《合伙企业法》第92条:“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申请,也可以要求普通合伙人清偿。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我国的合伙企业已经被赋予了破产资格,可以在资不抵债、无力清偿债务之时,由合伙企业的债权人向法院申请破产,而人民法院可以参照适用《企业破产法》关于破产程序的规定。合伙企业的破产清算程序只能由其债权人提起,合伙人或者合伙企业自身无权提出。[1]

  需要注意的是,我国合伙企业适用破产程序受到限制,尽管根据上述《合伙企业法》和《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我国的合伙企业已可以适用破产程序,但法律只是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清算,并没有规定合伙企业可以进行破产和解和破产重整。之所以提出这个问题,是因为现代破产程序制度都不仅仅包括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包括和解程序和重整程序,而我国也同样如此。[2]

  二、合伙企业的特殊性——财产区分的角度

  在论述破产程序对于合伙企业的意义之前,首先应当了解合伙企业相比起其他企业形式的特殊性。因为破产程序作为一种处理企业资不抵债时债务纠纷的方式,必然涉及到企业的资产分割与债权人利益的平衡,这就必须考虑到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特性。而是否赋予合伙企业独立的破产资格取决于合伙企业的财产是否具有独立性。

  (一)企业形式对于财产的区分

  对于一个企业而言,其财产的区分涉及的问题是企业的财产与企业所有者的财产的区分,这种区分对于企业的债权人而言是至关重要的。美国学者Hansmann和Kraakman曾指出,无论采取何种形式,企业制度的本质,是区分企业的财产和企业所有者财产的一系列规则。这种区分有两种形式:确认性区分(affirmative partitioning)和防御性区分(defensive partitioning)。

  1.确认性区分的功能是确认企业的债权人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优先权,同时为企业的债权人提供清算保护。这意味着:在企业所有者破产时,企业所有者个人的债权人最多只能取得所有者在企业中的股份(在破产中,股权的实现顺序要排在普通债权人之后),而无权通过清算企业来满足自己的债权(即企业不对所有者的个人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企业财产的独立性”。[3]

  2.防御性区分指企业的所有者可以通过企业结构防止企业的债权人攫取自己的个人财产,进而也保护其个人的债权人对其个人财产的优先权,其体现便是有限责任制度(即企业所有者不对企业的债务负无限连带责任)。[4]

  简言之,确认性区分即企业财产具有独立性,保护企业的债权人在企业破产时对于企业的财产优先受偿,阻隔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获得企业其他所有者的股份或者企业的财产,限定其最多只能获得该企业所有者在企业中的那一份股份;防御性区分即有限责任,是指企业的所有者不对企业的债权人承担无限责任,保护企业所有者的债权人对于企业所有者个人的财产优先受偿。

  企业大多同时具有以上两种财产区分功能,但是不同形式的企业,其确认性区分和防御性区分的程度可能是有所差异的。

  (二)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

  合伙企业是具备上述确认性区分的功能的,这种功能体现为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性,即合伙企业的财产与合伙人个人财产的区分:

  合伙人个人的债务应当首先用合伙人的个人财产进行清偿,而不能用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当合伙人个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其个人债务时,可以用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个人份额进行清偿。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2条的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的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全体合伙人,其他合伙人有优先购买权。

  上述当合伙人个人的财产状况出现资不抵债时的债务清偿关系可以用下面的图示来表示:[5]

  (三)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1.普通合伙人的无限责任

  合伙企业并不具备上述的防御性区分功能,即合伙人不受有限责任的保护,这是合伙企业在财产区分上与具备法人资格的公司相比最大的不同,因为合伙人要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根据《合伙企业法》第39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当合伙企业的财产不足清偿合伙的债务时,其债务纠纷的解决可以用下面的图示来表示:[7]

  当合伙企业被宣告破产时,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亦不能免除清偿的责任。这里涉及到破产法上的“破产免责”的概念。破产免责是指破产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符合一定的条件并经法院许可而免除破产人不能依破产程序清偿债务的继续清偿责任。对于是否给予破产人以免责的问题,在各国立法例上存在两种主张:免责主义和不免责主义。[8]以法国和德国破产法为代表,主张破产不免责主义,认为如主张破产免责,对债权人有失公允。而英美法系各国的破产立法则认可破产免责主义,认为应当给破产人重新开始生活的希望,由债权人和债务人共同分担债务。

  我国合伙企业破产之后,破产免责是不适用于合伙企业的合伙人的。因为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2条的规定,合伙企业依法被宣告破产的,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我国合伙企业在破产清算之后仍然不能清偿的债务,普通合伙人是要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不能适用破产免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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