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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证据适用
www.110.com 2010-07-17 14:50

  从原始群人类挑战自然开始,合作便成为人类劳动的最基本方式。在进入氏族社会后,甚至出现了集体协作,共同劳动,平均分配的社会组织形式。此后,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私有制出现,生产形式从全社会协作逐渐转变为几个家庭或几个人以房屋、工具、资金等的联合经营,最初的合伙制形成了。合作可以说是人类几千年来形成的劳动的本能意识,所以在现代社会个人合伙或者类似合伙的合作形式大量存在。

  但是,由于个人合伙是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约束,并且合伙人对外承担连带责任,故合伙关系的法律风险相对有限责任还是比较大的。因此,如何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就显得非常重要。

  《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两个以上的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的称为个人合伙”。可见合伙协议是个人合伙关系成立的前提,其既可以是书面协议,也可以是口头协议。书面合伙协议一般能够较为清晰的确认各方的权利义务,是认定合伙关系的重要依据。但在经济生活中,由于合伙各方多为亲戚,朋友等较为熟悉的人,“君子协议”大量存在,很多都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这就给合伙关系的认定提供了一个难题。

  笔者试着结合案例,从证据角度就无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认定个人合伙关系成立作初步探讨。

  [案例]李某在A旅游公司工作,任A旅游公司日本市场负责人。2000年,朋友王某、常某找到李某,三人商议共同合作经营日本市场旅游业务。王某和常某各向李某支付了10万元。此后,王某和常某开始用A旅游公司的名义经营旅游业务。2003年初,三人商议共同出资购买一套房产,常某表示不参与,没钱。2003年2月份,李某出资60万元购买一套房产。2007年,王某从A旅游公司辞职,2008年,李某退还王某10万元。

  2009年,王某起诉李某至法院,诉称2000年开始三方各出资10万元合伙作旅游生意,被告李某2003年购买的房产系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购买,要求确认其对诉争房产享有50%所有权。

  被告李某辩称,三方之间并非合伙关系,只是共同用A旅游公司的牌子一起作旅游生意,因旅游生意风险较大,公司规定需交纳10万元风险抵押金。房子是我个人出资购买的。

  本案中原告王某提交了一份私自录制的录音证据,该证据录制于2007年,其能够确定:李某曾对王某表示10万元算入股的钱,将来挣钱了大家有分红。2003年初三人曾协商用三人在A旅游公司帐上尚未支取的提成共同购买一套房产,常某表示不参与,王某及李某表示同意。李某在购买房产后,曾表示可以给王某写一份房屋共同所有的凭证。

  常某出庭作证证明三人之间没谈过合伙的事情,也没有关于合伙出资或者利润分配的约定,只是通过李某用A旅游公司的牌子做生意,谁挣的钱归谁。10万元是交给李某的风险保证金。房子常某没出钱,是李某自己买的。

  [案例评析] 上述案例当中,原告王某要取得房屋的共有权,必须要证明三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由于三方之间没有书面的合伙协议,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民通意见》)第47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或者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要认定王某,李某及常某之间系合伙关系,有两种方式:

  1、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

  2、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有其他证据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

  那么,何为合伙的其他条件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另外《民通意见》第43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

  从上述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可以看出,合伙关系成立除合伙协议外,有两个重要的条件:⑴ 共同出资(2)合伙经营。而且由于出资是合伙经营的物质基础,也是在没有协议的情形下确定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的依据。

  可以说合伙关系成立除协议外最基本的条件就是合伙出资。

  结合本案看,原告王某必须首先要证明支付的10万元系合伙出资。对此,除录音外只有原告本人陈述,被告李某及合作第三方常某均否认10万元系合伙出资。那么假如在没有录音证据的情形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第76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王某关于10万元系合伙出资,三方之间系合伙关系的主张将不能成立。

  所以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结为该录音证据的效力问题。

  首先,从该录音证据的内容看,该证据对于合伙出资、合作方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入伙及退伙等事项均没有确认。录音中被告曾对原告说“10万元算入股,挣了钱大家有分红”。笔者认为该表述不能证明10万元系合伙出资,原因是:①被告李某关于10万系入股的陈述在该录音中并非始终如一,而是有时承认,有时否认,且承认多是在对方诱导下或情绪比较激动时;②该陈述并未表明合作三方的出资情况,也未表明入股10万元如何使用的,如何经营的。③该证据录制于2007年,并非2000年合作之初或2003年购买房产时录制,时间间隔较长,与当时的客观情况必然存在出入,系间接证据,需其他证据相佐证。所以,该录音证据从内容上看存有疑点。

  其次,在该录音证据的适用问题上。根据《证据规则》第70条的规定,录音证据只有在没有疑点,有其他证据佐证,合法取得,且对方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证据的情形下,才能确认其效力。而本案中的录音证据内容上存有疑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特别是合作方之一的常某的证言否认了三方之间的合伙关系,足以反驳录音证据模糊的证明内容。故此,本案当中的录音证据因存有疑点,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存在足以反驳的证据而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王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方之间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也未提供两个以上利害关系人证明的或其他证据证明的口头合伙协议,因此不能认定三方之间存在合伙关系,原告的诉讼主张无法得到法律的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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