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北京市司法局
文 号:京司发[2003]13号
发布日期:2003-1-20
执行日期:2003-2-1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
第四章 律师事务所的变更登记程序
第五章 律师事务所的注销登记程序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合伙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工作,加强对合伙律师事务所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司法部《律师事务所登记管理办法》、《合伙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合伙律师事务所(以下称律师事务所)的设立、重大事项变更及注销应依法申请核准登记,司法行政机关(以下称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依法办理。
第二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条件
第三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
1、律师事务所名称应当符合司法部《律师事务所名称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北京市+字号+律师事务所组成。
2、律师事务所应具有自己的办公场所。 律师事务所的办公场所所在的环境应与律师职业的性质相称;办公条件应能满足办公需求。
3、律师事务所章程应包括以下内容:
(1)律师事务所的名称和执业场所;
(2)律师事务所的宗旨;
(3)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
(4)合伙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
(5)律师事务所主任的职责以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
(6)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7)开办资金的数额和来源;
(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和债务承担方式;
(9)律师事务所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
(10)律师事务所章程的修改程序;
(11)其它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有10万元以上人民币资产。
出资形式为货币,申请人应以本人名义具实出资。
(三)具有3名以上的专职律师作为申请人。
1、申请人应具有律师资格或法律职业资格,并在申请日之前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执业期限从取得律师执业证之日起计算。
2、申请人在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以上的行政处罚。
3、若申请人曾经是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在该律师事务所成立两年内,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则该申请人在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时应说明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登记机关也可以向该律师事务所调查申请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的原因。
若申请人因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且应受停止执业以上处罚的执业行为退出合伙或被除名,则不得作为申请人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4、申请人原为其它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且该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法律规定被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若该申请人对此处罚行为应负重大责任,则该申请人三年之内不得申请设立新的律师事务所。
5、原注册地不在我市的执业律师,除应满足前款规定条件外,原则上还应在我市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执业一年期满方可作为申请人。如申请人具有硕士以上学历或确属我市急需的法律人才则不受执业一年期满的限制。
(四)有书面的合伙协议。合伙协议应载明下列内容:
1、合伙人的姓名、居住地、执业证书号码等;
2、律师事务所开办资金总额,合伙人出资方式及比例;
3、合伙人的权利、义务;
4、合伙人收益分配比例、方式以及债务的承担方式;
5、合伙人入伙、退伙及除名的条件和程序;
6、合伙协议的解释、修改;
7、合伙人之间争议的解决方法和程序;
8、违反合伙协议应承担的责任;
9、合伙人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三章 律师事务所的设立登记程序
第四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提交下列材料:
1、全体申请人签字的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书;
2、申请人的身份证、学历证书、律师执业证和律师资格证书或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人事档案存放证明的原件及复印件;
3、全体申请人签字的合伙协议;
4、律师事务所章程;
5、银行出具的存款证明书;
6、办公场所的租赁协议(包括租赁意向书)或其它合法使用证明;
7、申请人现执业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出具的申请人与该律师事务所就财务、业务等交接事宜已经做出合理安排并同意申请人在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成立后调出的证明或协议;
8、如申请人原是合伙人的,还应提供申请人已经退伙的证明;
9、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名称检索表;
10、全体申请人签字的推举拟任律师事务所主任的会议决议。
第五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材料应当齐全、规范、有效。
对申请材料符合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受理并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受理通知书》,转入审核程序。
对申请材料不符合标准的,登记机关应当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
受理时限为1个工作日。
第六条 审核程序包括初审、复审和审定三个阶段。审核程序的时限为26个工作日,但司法部名称检索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七条 在审核过程中,为核实相关事项,登记机关确需申请人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应给申请人出具《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补充相关证明材料通知书》。申请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提交补充证明材料。对申请人逾期未提交补充证明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补充相关证明材料的时间不计入审核时限内。
第八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审核程序结束后3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告知申请人。
对于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准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对于不符合设立律师事务所条件的,登记机关应做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的理由及申请人的相关权利。
第九条 对于经核准登记的律师事务所,登记机关应在律师事务所完成下列事项后3个工作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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