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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认识
www.110.com 2010-07-17 15:30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进一步发展,以合伙方式进行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多,合伙已成为一种相当普遍的经营方式,但有关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问题, 或者说个人合伙的主体资格问题,长期以来一直是法学界争论的焦点,对此实务界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确定个人合伙的民事法律地位,这不仅对民事活动的开展和权益的维护有巨大的作用,而且对债权人利益的保护也具有重大的意义。

  一、个人合伙的历史发展与传统民事主体理论的冲突

  法律是对现实社会关系的调整,只要社会在发展,便不可能存在一成不变之法。就个人合伙立法而言,亦是如此。早在公元前18世纪的古巴比伦及罗马共和国时期,个人合伙已成为一种重要的经营的方式而存在。但当时的合伙仅是简单商品经济的产物,它只限于个人商品生产者之间临时性的联合经营。因而,其合伙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财产是按份共有,个人合伙人有权按照自己的份额使用和处分共有财产,并享有自由退伙的权利。这无疑表明:合伙缺乏一定的相对独立的财产,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活动,其本质上只是一种单纯的契约关系。因此,它往往作为契约的一种形式被规定在民法的债编中。

  资本主义时期,随着生产规模的不断扩大,合伙在经济生活中的地位日渐重要,为了及时对市场信息做出灵活的反映和决策,越来越多的商行以其商号的名义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合伙的组织性、团体性也日益加强。为了维护合伙的相对稳定性以利于其发展,各国立法普遍规定,合伙财产为全体合伙人共有。这就排斥了合伙人对其出资财产的自由处分权。即:不经合伙人全体同意,不得将自己的出资份额转让给第三人。

  显然,近、现代各国的合伙立法已改变了将合伙规定为单纯的契约关系的观念,但于此同时,合伙立法法律地位却成为立法中的难点。传统的“民事主体二元论”受到了来自现实经济生活的挑战:究竟个人合伙应否成为除自然人、法人以外的第三民事主体?

  二、对于个人合伙民事地位的不同看法

  对于个人合伙是否具有民事主体资格的争论,由于对其概念、特征所服务的对象不同,大致可分为三派:一派持肯定观点,一派持否定观点,一派持折中观点。①持肯定观点的认为:个人合伙作为与自然人、法人不同的民事主体,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参加民事法律关系,享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个人合伙具有强烈的团体特征,又实实在在的以自己的名义参与着经济生活,接受法律的调整,所以,个人合伙已脱离了合伙人的契约关系而上升为法律上的主体。②持否定观点的认为:民法上的主体是从人格角度定义的主体,只有具备独立人格,才能独立地享有权利、承担义务。而具有人格的主体只有两类:自然人和法人,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也就是说一种组织或团体只有在具备法人所需具备的条件:独立意志、独立的财产、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时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而对于个人合伙,首先,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意志,其产生的意志只是全体合伙人的统一意志。合伙的独立意志与合伙人的统一意志是有区别的,具有独立意志的前提是要有产生意志的机关,而且该机关产生的意志是独立于合伙人的意志的,而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合伙不具有产生独立意志的机关,合伙的对外意志只是合伙人统一意志的体现。其次,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的财产,合伙的财产是合伙人的共同财产。法律规定合伙财产是合伙人的共有财产,根据一物一权原则,合伙人对合伙财产享有所有权,就不可能存在另一主体,即合伙对合伙财产也享有所有权。法律虽然通过强制性规范使合伙财产具有一定稳定性,但并未剥夺合伙人对其财产的所有权,所以个人合伙财产没有脱离合伙人的所有权控制而成为合伙的财产。再次,个人合伙不具有独立承担责任的能力,合伙的责任能力来自于全体合伙人的无限连带责任,所以个人合伙不可能脱离合伙人而独立存在,而只是全体合伙人的聚合表现。③持折中观点的认为,应该将个人合伙区别对待,一些临时的简单的合伙,没有形成企业组织,不能成为主体。而那些有名称或字号,有自己组织机构的合伙,应成为第三类主体。

  三、国外有关合伙立法及我国法律对个人合伙的规定及其缺陷

  对于个人合伙法律地位认识上的差异,我们先来看一下国外和我国法律对此的有关规定。在国外立法中主要通过以下两种做法来对合伙加以规定:⑴一是扩大法人概念的外延,明确宣布合伙为法人。如1966年生效的法国〈商事企业法〉〉指出,一切商事企业,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地位,显然,此处的商事企业应包括合伙企业在内。1978年重新修订的〈法国民法典〉〉第九编第1842条第一款又再次规定:“除本编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期享有法人资格。”⑵另一种做法是通过具体规定合伙的各项民事权利及义务而赋予合伙独立的法律实体地位,以区别于法人。如〈美国统一合伙法〉〉对合伙的财产所有权以及由此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作了详尽的规定,从而实际上赋予了合伙完整的法律人格。由此可见,承认合伙的独立主体地位已成为当今世界各国合伙的一大趋势。

  在我国,法律对合伙的规定散见于不同的法律规定之中。我国<民法通则>只规定了个人合伙,对法人之间的合伙,仅规定为联营形式,没有规定合伙的规则和内容,而关于“个人合伙”的规定,是置于公民这一民事主体中,因此属于公民从事民事活动的一种特殊形式,在理论上属于“二元主体”的范畴"这种规定既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性质,又使得个人与法人之间以及与其他组织之间的合伙无法可依,从而造成法律上的空白。《民法通则》第30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这说明个人合伙是以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之间的协议为基础,以共同出资、经营为主要内容的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没有说清个人合伙的财产性质和责任性质,但实际是指公民之间的一种松散的、临时性的、不具有独立法律主体身份的组织,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33条及最高法院关于试图使合伙成为民事主体的司法解释相冲突。至少给人的印象是:说“个人合伙”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有依据,说“个人合伙”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在法律上也有依据。《民法通则》的这一规定在理论上没有起到使合伙主体论争-息争-的目的,在实践中对合伙操作也是有害的,妨害了我国合伙事业的发展。因此应重新认识合伙并以立法规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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