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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人独立责任之我见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内容摘要:一般认为,法人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标志,法人人格独立导致法人责任独立。然而,从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等各方面来看,这种观点是难以成立的。事实上,根本不存在普遍意义上的法人独立责任,只是股东有限责任才导致了公司这一越来越重要的法人形态的责任独立。更确切地说,团体是否独立承担责任取决于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与团体是否具有独立人格并不具有必然联系。

  关键字:法人独立责任 法人独立人格 股东有限责任 公司 合伙

  Study On Legal Person’s Independent Liability

  Wang Hongliang

  Abstract: It is generally believed that legal personality causes the legal person’s liability independent from its members. However ,analysing from the legislation background , other countries’ legislation ,this viewpoint is unfounded.In fact ,not all types of legal persons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Exactly saying ,whether an association can take liability independently is decided by whether its members take limited liability , not the association’s personality.

  Key words: independent liability legal personality limited liabilitycompanypartnership

  一、问题之提出

  《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第三十七条更进一步规定:法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依法成立(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据此,能否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成为法人的一个实质要件。学者在论述法人的构成要件时也多持此种观点。“团体之是否具有人格最终取决于它是否独立责任,或者更确切地说,最终表现为它是否独立承担责任。独立名称、独立意思、独立财产、独立责任是团体独立人格的四大要素...独立财产与独立责任是法人独立人格的两根基本支柱,两独立责任是独立财产的最终表现。在我国法人制度实践中也往往把是否独立承担责任视为一个团体是否具有法人资格的最终标准”。[1]

  然而,基本对现行立法背景、各国立法的考察,本文认为法人人格独立并不能导致责任独立。

  二、现行立法背景之考究

  在距离《民法通则》正式颁布最近的一个学者草案《民法草案(第四稿)》中,在规定法人成立条件的第三十三条中并没有法人独立责任的相关表述。但在《民法通则》颁布前,党的十二届三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经济体制改革的决定》明确指出,“要使企业真正成为相对独立的经济实体...成为具有一定权利和义务的法人”。毫无疑问,此时的《民法通则》需要为国企改革提供法律上依据,仅仅因为国家不属于民事主体就否认两者之间的联系是远远不够的,必须理清两者之间的关系,实现企业的“自主经营和自负盈亏”,使国家从企业复杂的民事关系中彻底解脱出来。对此,《民法通则》的起草者有了深刻的说明:“设立法人制度,尤其是国营企业设立法人制度,它的落脚点是让国营企业自负盈亏,也就是国家不对国营企业所欠的债务承担责任,让企业自己来承担责任。赔不起,那就破产。国营企业的核心问题,就是把国家和企业的责任分开了”[2],“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主要包含三层意思:第一是国家不承担法人的特别是国营企业法人的财产责任。第二是指定的主管机关或者它的从属单位不承担它的财产责任。第三是它的成员不承担责任”[3]。更为重要的是,财产责任关系的前提是财产所有关系的清晰。在当时国家与企业之间的财产关系尚未理清、企业性质尚未确定又无《公司法》等商事法的情况下,诚如学者所指出的,“制度前提没有解决,《民法通则》欲建立现代法人制度只能是一个不可能完成的任务”。[4]

  于是,在“宜粗不宜细”的立法思想指导下,《民法通则》的起草者通过对公司法理论的借鉴,将内容相近的股东有限责任进行模糊化处理和转换术语使其摇身一变成了内容全新但内涵不甚清晰的法人独立责任理论。至此,公司法上的股东有限责任原则变成了法人独立责任原则。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人独立责任制度是股东有限责任制度的投影和扩张”[5]的观点是不无道理的。

  三、法人独立责任立法基础之缺失

  上述事实表明,法人独立责任在我国的产生有着特殊历史背景,缺乏法理依据的支撑。事实上,世界上也几乎没有一个立法例肯定法人独立责任。

  (一)英国和美国

  在英国法上,19世纪末的Salomon v. Salomon&Co.一案完全确立了公司的法人资格。[6]根据其成员是否承担有限责任,公司被划分为无限责任公司(unlimited company)和有限责任公司(limited company) [7]:无限责任公司的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仅以出资额或拥有股份为限承担责任。因此在英国,即使是拥有法人资格的公司也不一定独立承担责任。与此相似,合伙虽然不拥有法人资格(苏格兰地区例外),但合伙成员也不一定承担无限责任。在英国,合伙分为普通合伙(general partnership)和有限合伙(limited partnership)两类。普通合伙的成员需对合伙债务负连带责任,而有限合伙的成员的责任与有限责任公司成员责任类似,仅以自己的出资为限。可见,在英国法人并不当然独立承担责任,非法人(合伙)成员也不必然对团体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美国早期法律沿袭英国普通法之传统,只规定了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合伙排除在法人之外。但自1985年《统一有限合伙法》(RULPA)第二次修正之后,①合伙的性质发生了变化,法律开始承认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的独立人格。继此之后,1994年《修正版统一合伙法》(RUPA)出台之后,其201(a)明确规定:合伙是不同于合伙人之实体。②普通合伙的之独立人格得到进一步确认。因此,在美国虽然公司、合伙都具有法人资格,但普通合伙之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之普通合伙人仍然须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换言之法人并不都能独立承担责任。

  (二)德国、日本和法国

  《德国商法典》最初规定了无限公司、两合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四种公司形式,其后出于政治控制的目的,又以单行法的形式对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作了特别规定,并赋予其法人资格。因此,在德国法上无限公司、两合公司并不具有法人资格。但事实上,德国法院却在慢慢修正这一原则:“从大量法院判决来看,无限公司、两合公司都应该最终被作为法人来理解”。[8]因为人们注意到这样一个事实:如果真的承担无限责任,那么就成为设立这样的社团和吸收新社员一个无法逾越的障碍。另外,从股份有限公司发展出来的股份两合公司是一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但也并未完全实现公司责任独立,至少有一名股东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③因此,德国学者认为“对于大陆法系国家的学者来说,有限责任是公司具有法律人格的当然结果,但不是必然结果”[9], “法人以其自有资产承担有限责任不应是法人概念之标志”。[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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