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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合伙企业立法的不足及完善
www.110.com 2010-07-17 15:34

  内容摘要:我国的合伙企业法于1997年颁布,它的出台不仅完善了我国有关市场主体法律体系,而且对于规范和调整市场经济也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该法的出台并未在社会上引起太大的反响,社会上采取这种方式经营的并不多见,一种传统的且具有高度灵活的企业形式出现这种状况原因是多方面的。但立法本身的不合理是其中一个重要方面。本文针对以下不足:合伙的法律性质,合伙人资格,合伙的税收政策及合伙的种类展开论述,并提出了一些立法建议。

  关键词:合伙 合伙财产 合伙税收 有限合伙

  合伙是与产品经济同步发展起来的。早在法人制度形成以前,合伙就是自然人在商品经济关系中唯一的联合形式,并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近代西方的合伙制度和有关立法有了进一步的发展,在现代,虽然法人制度又得到了充分的发展,但合伙也并未走向衰落,在各过仍然是相当普遍的一种经营方式。但各国对合伙的定义由于国情和法律本利的不同而有所差异,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法〉对合伙的定义是:本法所称合伙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的由各货人订立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联大责任的盈利性组织。

  我国的合伙企业法自颁布以来,并未引起社会太大的反响,并未出现象国外那样繁荣的景象,原因是多方面,但立法的不足是一个重要的题展开论述。

  一.关于合伙的法律性质

  按照普通法系的传统理论,合伙是合伙人根据明示或暗示协议成立的社团,它是合伙人之间的集合,它并不是一个法律主体,但是在现代,随着各过经济的发展个法制的变革,人们对合伙的界定也出现了很大的变化,不少国家的商理论和立法实践中不仅确认了合伙的特殊权利能力,以及合伙具有自己的名称,能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商事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有些国家还承认并确立合伙具有法人资格,例如:法国1978年第9号法令修正〈法国民法典〉,第1482条规定除本篇第三章所规定的共同冒险外,合伙自登记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美国的同意合伙法则认为:合伙具有类似于法人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它不仅可以以自己的(1)江平.民学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名义拥有动产和不动产,从事民商活动和诉讼活动,而且可以像法人一样被宣告破产,乃至美国不少学者认为:合伙与公司在美国都是法人,但又不是同一类别同一层次的法人。

  我过现行〈合伙企业法〉对于合法的法律性质的认定主要包括于以下法条中。

  该法第19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的出资和所有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均为合伙企业的财产,合伙企业进行清算前,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到合伙企业的财产,但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25条规定:“各合伙人对外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平等权......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第32条规定:“合伙企业的利润和亏损,由合伙人依照合伙协定约定的比例分配和分配,合伙协议未约定利润分配和亏损分担比例的,由合伙人平均分配和分担,”另外该法还规定了合伙企业可以拥有自己的名称,可以登记的商号对外从事营利性活动,而且也可以以合伙企业的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

  以上法条分别从合伙企业财产的独立.合伙肄业事务的执行.合伙企业利润和亏损的分担及合伙的名称等各方面对合伙的法律地位作出了规定,从中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所确认的合伙是一种独立的法律主体,是一个与其合伙人不同的独立的实体。

  但是,从责任承担上却又是人们对于其法律地位产生了争议,根据该法的规定,各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据此我们可以看出我国法律不承认合伙的法人资格,因为法人的各股东依法都承担有限责任,这里本身就存在着一个逻辑矛盾。一方面我们法律承认合伙是一个拥有的名称,依法登记成立的经营性实体,拥有自己独立的企业财产,而另一方面却又不让其独立承担责任,此外,正因为合伙人要依法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才使人们对此种经营方式望而却步,而且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无限连带责任好像是很难兑现的,许多投资者的企业一旦出现经营不下去的局面,即便法律规定并保护债权人的债权,而债务得知里却根本无法保证,使得法律的严肃性受到威胁,因此,我们是否考虑对合伙的法律性质重新界定,当然途径是多方面的,我们可以确认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确认部分合伙人的有限责任。

  法律是为经济生活服务的,既然合伙这项经营方式的运转出现问题,我们就应该从法律上对其性质加以规定,我们可以在法律中规定合伙的法人地位,或者(1)王果纯.商主体若干基本问题研讨[J].民商法学,2001(5).

  使部分合伙人的承担有限责任,(这在后面将有论述)使人们减轻心理压力,提高投资的积极性。

  二.关于合伙人的资格

  各国由于经济基础和立法精神的不同,使各国对合伙人资格的规定相差甚大,但总的来说西方国家对合伙人的范围较为宽范,除了自然人,还包含有其他经营性实体,根据我国〈合伙企业法〉第9条规定:“合伙人应当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我们可以看出,该法把合伙人限定为自然人,从而排斥了法人的合伙人资格,我觉得这也有不妥之处。首先,我国目前有关合伙人资格中存在不协调之处,我国〈民法通则〉中将个人合伙规定在自然篇,而将法人间的联营,规定在法人篇,而〈合伙企业法〉又将自然人规定为唯一合伙人,这使得法律本身产生了矛盾。其次,法人作为合伙人有其冲费的支持理由,主要表现为:(一)法人有充分的权利能力处分自己的财产。(二)法人参加合伙后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并不影响股东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有人提出说法人承担有限责任并不冲突。(三)多数国家的法律对此并不限制,我国〈民事通则〉也规定了企业.事业单位可以采取联营的方式,并且实际上存在着合伙型联营的企业集团。因此,我国应该对有关合伙人资格的规定加以修改。

  三.关于合伙的税收政策

  按照传统合伙法的理论,合伙是合伙人的集合,并不是一个实体,因此,典型的合伙是不缴企业的所得税的。合伙人从企业中取得的收入被分解为合伙人个人的收入,合伙人分别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在公司将其利润分派给股东时股东需要再就该项红利缴纳一次个人所得税。这就是人们通常所说的“双重税收”,从法理上讲,公司的这种双重税收有其正当性,因为公司是一个具有独立民事能力的法人,它的收入当然应当纳税,而股东作为与公司不同的人,其收入也当缴纳所得税,合伙可以免于缴纳企业所得税一直被认为是合伙与一般公司的基本区别之一,也是合伙的优点之一,合伙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是国际通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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