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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债务共担财产分配依协议
www.110.com 2010-07-17 16:11

  

 

  曾华和曾信是姐弟。2004年4月,姐弟俩承包了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四塘镇的一家私营砖厂,与砖厂业主黄某订立的《承包砖厂合同》约定,曾信、曾华共同承包砖厂的经营权和原有厂房、场地、宿舍、轮窑、机械设备、工具等,承包期3年,从2004年4月l5日至2007年4月14日止,承包金每年20万元,签订合同之日即一次性付清3年的承包金。

  曾华姐弟几乎是倾其所有一次性支付了3年的承包金,获得了砖厂的承包经营权,然后靠贷款投入运作。可经营砖厂半年后,曾华的丈夫病重急需花巨额医疗费,姐弟俩商议后,找到朋友周家旺,希望他能入股合伙承包。后来,姐弟俩与周家旺达成口头协议:以砖厂余下的承包经营权期限作价50万元,周家旺支付25万元现金给曾华姐弟后获得一半股份,双方均分利润和风险;经营期限从2004年11月1日起至2007年4月l 4日止。

  周家旺向曾华姐弟支付25万元后,于2004年11月1日开始参与合伙承包经营砖厂。在合伙经营期间,曾信任厂长兼会计,周家旺不直接参与砖厂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但分别派出一名出纳和另一人管轮窑生产工作。然而,砖厂未按照企业会计制度和国家有关会计法规建账,会计和出纳只记录了现金流水账,每月末会计出纳核对账目。经营收入则分别以出纳和曾信的名义在信用社开具3本活期存折,由周家旺保管。

  合伙经营2年多,砖厂的生意红火,双方并无纠纷。到了2007年1月,南宁市国土资源局给砖厂送来处罚决定书,认定砖厂在2001年至2007年1月期间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非法在南宁市兴宁区四塘镇南梧公路20公里处采矿,作出责令立即停止开采及处以3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曾信姐弟按规定缴纳了罚款,并于同年2月11日办妥了采矿许可证,支付了办证费用3.93万余元,砖厂得以合法经营。

  散伙清算财产 为分配闹上法庭

  2007年4月15日,曾华姐弟的承包期到了,与周家旺的合伙期限也届满,曾信、曾华与周家旺正式清点共有的机器设备、工具、存货等资产,并作了必要的处理。同时,双方对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3月31日砖厂现金收支清单给予了签名确认,还书面就未入账的现金收支数及2007年4月1日以后发生的收支数进行清算和确认。

  当时,保管在周家旺手上的存折现金达37.45万元,终止合伙后,曾华姐弟便与周家旺商议利润的分配事宜。可周家旺对最后双方获利的数额有异议,主要认为砖厂被处罚的3万元和办采矿证缴纳的费用3.93万余元不应作为合伙费用的支出,而应由砖厂的法定代表人腾某负担。周家旺说,即使办证费用由承包的合伙人负担,由于许可证的生效日期是2007年2月11日,有效期为3年,他参与合伙承包期到同年4月14日便终止,利用时间仅有2个月4天,办证费用的负担也应按利用时间来分担计算。结果,利润分配商谈多次均未能达成协议,一拖又是半年过去了。

  协商不了,存折又在周家旺手上,曾华姐弟无奈,便于2007年11月21日向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双方的合伙承包经营有效,周家旺应支付一半的合伙所得利润16.22万余元,并支付合伙所得而存于信用社的37.3万余元现金的一半利息(从2007年4月15日起计算)。

  法院开庭审理前,曾华姐弟申请法院对双方合伙经营砖厂期间的账目(除双方已清算部分)进行审计,并依法预交了审计费用9500元。法院委托一家会计师事务所对砖厂在2007年4月14日承包经营形成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情况以及在2004年11月1日至2007年4月1 4日承包经营期间损益情况进行了审计,最后确认:至2007年4月14日(清算基准日),曾华姐弟与周家旺拥有的资产总额(未分配利润)为458.07万余元,其中包括3本由周家旺保管的活期存折的现金37.45万余元(含至2007年12月21日的利息收入1460.43元),曾信和周家旺分别欠交货款6.45万余元和1.59万余元,交付的取土用地押金3000元。

  法院开庭审理时,周家旺对审计结果提出了异议,最主要的就是3万元罚款和办采矿证的费用3.93万余元不该由承包经营人支付,作为合伙债务计入支出费用,因此审计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而曾华姐弟则坚持认为属于合伙债务,审计结果正确。经法官询问,双方认为那3000元押金因各种原因已不可能再收回,可不作利润分配处理,而且对审计结论不再申请重新审计。

  合伙债务共担 利润分配按约定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这是双方当事人因口头合伙协议终止而引起的合伙剩余财产分配纠纷。依据我国《民法通则》第31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的规定,尽管讼争双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但周家旺已按照与曾信、曾华达成的口头协议提供了资金并参与经营,共同劳动,履行了自己的主要义务,曾信、曾华也已经接受了履行,体现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性,而且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确认存在合伙关系,故应认定讼争双方的口头合伙合同成立并自成立时生效,至双方口头约定的合同期限届满,即2007年4月14日合伙即告终止。

  对于合伙终止后获得利润如何分配,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又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考虑多数人意见酌情处理;合伙人出资额不等的,可以按出资额占全部合伙额多的合伙人的意见处理,但要保护其他合伙人的利益。”因合伙双方出资额相等,亦口头约定均分利润和承担风险,故对未分配的合伙财产应由双方均分。曾信、曾华主张两人共有应获得利润数额的一半,属自行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也未妨碍他人的权利,应予以准许。

  关于审计结论能否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法院认为,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合伙承包砖厂期间的损益情况审计,审计结论为:至清算基准日2007年4月14日,合伙双方拥有的总资产共458.07万余元,全部为未分配利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1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出足以反驳审计结论的相反证据和理由,故依法可以确认审计结论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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