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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人退伙后还要承担合伙债务吗?
www.110.com 2010-07-17 16:41

  

【案情简介】

 

  赵锋、王兵、周军决定合伙开立一家饭店,三人在合伙协议中约定:每人出资2万元,所得盈余或亏损均按出资比例平均分配。2000年3月,三人所投资的“明月饭店”经核准登记取得营业执照,开始营业。因三人不善经营,2001年底经过核算,发现饭店不仅没有盈余反而还欠下温馨装饰公司1万元。此时赵锋提出退伙,王兵和周军均不同意,但赵锋坚持要离开,于2002年3月提走其出资的2万元,退出了合伙。王兵和周军继续经营“明月饭店”,2002年5月,两人为了改善饭店的经营状况,决定招聘四川名厨,推出川菜系列,但资金不足,于是两人又向李虹借款2万元,并约定于2003年1月偿还本息。李虹在提供借款时提出,若饭店盈利,王兵和周军到期除还本付息外,还需交利润分与其一份,若没有盈利,则届时还本付息,王兵和周军表示同意。饭庄推出川菜后,经营状况并无好转,到年底又亏损了1万元。2004年3月,温馨公司因数次向饭店索债未果向法院起诉,同时李虹也向法院起诉要求王兵和周军还本付息。王兵和周军辩称:赵锋不经两人同意自行退伙,其行为无效,应对饭店的所有债务承担1/3份额的清偿责任;李虹名为借款,但约定参与分配,实质上已参加合伙,所以也应分担饭店的亏损。

  【法律评析】

  本案所要解决的法律问题是:(1)赵锋自行退伙的行为是否有效;(2)李虹的借款行为是否意味着他成为合伙人之一。

  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赵锋、周军、王兵三人投资设立饭店时订立了合伙协议,约定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营业执照,因此该饭店的性质是合伙企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合伙企业的经营期限的,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赵锋可以自愿退伙,且其在2001底提出退伙,直到2002年3月才真正退出合伙企业,此后王兵和周军继续经营饭店,赵锋的退伙并未造成对合伙企业事务执行的不利影响,因而其退伙是有效的。至于赵锋应承担的债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退伙人对其退伙前已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与其他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赵锋应对其退伙时明月饭店尚欠温馨装饰公司的1万元债务与周军、王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对其退伙之后,周军、王兵向李虹借款2万元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李虹向周军、王兵提供借款时提出了分享利润的条件,但这并不意味着他有成为合伙人的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合伙要求合伙人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只承担出资而不参与经营、不共担盈亏的不是合伙人。本案中,李虹分享利润是他提供借款合同关系,不存在合伙关系。所以,他可以向周军、王兵索要借款本息,而王兵、周军要其承担饭店债务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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