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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王延芬合伙协议退伙清算纠纷案
www.110.com 2010-07-17 15:47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敬袖,女,1948年7月1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档案设备厂临时负责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五彩新村。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延芬,女,194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原系辽宁档案设备厂副厂长,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五彩新村。

  委托代理人:张义,系辽宁赛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姜连山,系辽宁长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任伟,男,197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系辽宁档案设备厂工人,住址:沈阳市于洪区五彩新村。

  委托代理人:王东平,系辽宁华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敬袖因合伙协议退伙清算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02)于民初字第641号民事判决,于2002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该案于2002年11月14日移送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由副庭长解全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吴丽君主审、审判员祝德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85年10月,由被上诉人王延芬与任万利(王敬袖之夫、任伟之父)牵头兴办了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双方未作书面合伙约定),当时挂靠在于洪区大兴乡政府,登记为乡办集体企业,但乡政府及乡工业公司在资金及设备上没有任何的投入,企业开办费用及厂房、场地的租金均由任万利和王延芬自筹,该企业只是每年向于洪区大兴乡工业公司交纳管理费及向于洪区大兴乡人民政府上缴利润。随着该企业的不断发展,经济效益越来越好,增添了许多厂房和机器设备。1992年4月,沈阳市大兴图书档案装具厂(以下简称为装具厂)与辽宁省档案科研所(以下简称为科研所)达成联合办厂协议,协议约定:由装具厂投入厂房、机器设备及流动资金,科研所以技术及销售信息作为投入,兴办辽宁档案设备厂,经济性质为联营,主要分配方式为:装具厂每年向科研所支付技术咨询费 30,000元(实际上是以管理费的形式所支付的)。科研所既不参加经营管理,也不承担任何债权债务,双方未约定风险承担方式。1999年10月,应改革的形势需要,于洪区大兴乡政府对所属乡办集体企业实行改制,任万利出面,以现任法定代表人及该企业创始人之一的身份一次性买断了该企业的全部产权,承担了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和债务,与大兴乡政府、工业公司完全脱勾,并从该企业帐户中提取130,000元,经过沈阳产权交易中心于洪分市场进行了认证,但一直未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企业性质的变更手续。2000年3月1日,王延芬与任万利在企业买断后,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任万利任厂长,王延芬任副厂长,合作经营管理企业“辽宁档案设备厂”共担风险,共同受益;2、任万利分配为6,王延芬分配为4,原则含工资、奖金、分红等全部所得;3、任万利负责企业全面工作,主管销售、技术部、财务工作,王延芬负责主管经营管理、工程部、供应部、质保部、办公室及后勤等工作;4、企业的资产与债务按6比4各自享有与承担;5、合作是共同的,单方提出撤出时,不分出红利;从即日起生效。协议签订后,双方如约履行。2001年9月11日,因交通肇事,任万利死亡,王延芬受重伤入院。王敬袖、任伟以任万利的继承人身份进入辽宁档案设备厂。王敬袖在未经王延芬同意的情况下,自封为企业的厂长,并在厂内张贴公示,将王延芬开除出厂,并将王延芬保管的公章等抢走,为此双方因经营权发生纠纷,诉至原审法院。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王延芬的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证据鉴定中心,1、对合作协议中的“任万利”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确定为任万利亲笔所书;2、对辽宁档案设备厂的资产进行了评估与审计,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资产总额为3,886,269.90元,负债总额为4,137,3340.16元,净资产总额为-251,070.26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联合办厂协议、企业转制文件、营业执照、合作协议、审计结论及证人证言在卷佐证,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延芬与任万利在企业创办之初,虽未正式签订合伙协议,但俩人却以合伙的方式进行了资金及设备的投入,并在转制后以“合作协议”的书面形式加以补充和确认。而且在任万利对该企业进行买断时,曾多次提到自己是创始人之一(见“关于整体收购辽宁档案设备厂的申请”、“关于收购辽宁档案设备厂的收购方案”)。虽然创办之初企业性质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集体,但于洪区大兴乡政府未投入任何资金,这不影响其合伙的实质,俩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是一种人的集合和财产的集合,完全符合我国民法规定的个人合伙的法律特征,这种在法律上尚无对隐名合伙关系企业做出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当确定原告王延芬为隐名合伙人的地位。现在辽宁档案设备厂虽然仍在工商部门登记为联营企业,但作为联营的一方即辽宁档案科研所,只是提供技术和信息,不参与经营管理,只收取利益,不承担风险,这种联合不具备联营的特征,属挂靠性质。尤其是在该企业转制后其经济性质已转化为私有,并且所买断企业的出资130,000元是从辽宁档案设备厂中支付的,实际上也是王延芬与任万利共同买断。因此认定辽宁档案设备厂名为联营,实为合伙企业。现合伙人之一任万利已死亡,属于当然退伙,并进行清算。该厂经过评估与审计,资产为负数。鉴于原告人已明确表示不同意任万利的继承人即本案的二被告入伙,也不要求二被告承担合伙期间的亏损,应判决辽宁档案设备厂为原告王延芬独自所有,并承担该企业的全部债权债务。故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辽宁档案设备厂的全部资产归原告王延芬所有并独立经营。截止到2002年6月30日前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人承担(以辽宁会通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审计为准);二、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退出辽宁档案设备厂,并将该厂的所有经营手续及各类公章、帐簿等交还给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 元,计15,000元,由原告承担6,000元,二被告承担9,000元;鉴定及审计费用40,500元由原告承担16,000元、二被告承担 24,500元。宣判后,王敬袖不服,以辽宁档案设备厂是任万利个人出资购买的、王延芬诉讼证据不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为由,提起上诉,请求予以改判。王延芬请求维持原判。任伟支持王敬袖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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