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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撤销权(4)
www.110.com 2010-07-07 21:59


    1、撤销权之主体。债权人中的任何人可以行使撤销权,可独行使,亦可共同行使。
    2、撤销权之标的。撤销权之物体,为债务人或其代理人之有害行为。也就是说,债权人撤销权之标的为债务人减少其责任财产之行为。
    3、行使方式。在传统民法上,债权人可以自己之名义直接行使撤销权,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行使。现在一些国家仍如此实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而我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行使撤销权须以自己之名义通过诉讼方式行使。
    4、关于撤销之诉的被告。撤销权之诉的性质,兼有给付之诉及形成之诉或者创设之诉。关于撤销权之诉的被告,学理上颇有争议。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一人为被告,因为撤销原则上向相对人为之。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债务人不为被告。近来日本判例采此学说。
    有的学者认为,应当以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即减少财产之行为为单方行为时,以债务人为被告,为双方行为时,则以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但转得人不为被告。
    有的学者认为,应以债务人和受益人为共同被告,如有转得人时,转得人亦为共同被告。日本以往判例采此学说。
    还有的学者认为,主张撤销之诉仅为形成之诉时,应以行为之当事人为被告。兼有给付之诉时,兼有给付之诉时,并以受益人或转得人为被告。
    笔者支持最后一种观点,即当债务人之行为为单方行为时,债务人为被告;当债务人之行为为双方行为时,债务人及其相对人为被告;兼有财产返还请求权时,则以债务人、相对人及受益人为被告。
    5、债权人撤销权行使之效力。
    关于债权人撤销权的效力范围,主要有两种学说:一为绝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应以保全一般债权之为限,撤销之效力及于债务人处分财产的全部,从而保障债权人只债权。一为相对无效说,该说认为应以行使撤销权人之债权额为限,对于债务人处分财产行为超出必要债权额度的部分,不发生撤销的效力。
    笔者认为,绝对无效说的确有利于保障债权人之债权,然而撤销权之效力范围过于广泛,超出了债权额的部分在性质上为债权人干预债务人之意思自治,有悖于民法基本原理。而相对无效说在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同时,兼顾了债务人的意思自治,更具有优越性。笔者赞成该说。分述之:(1)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的行为一旦被撤销,则该行为自始无效。(2)对受益人的效力。有的学者认为,对于受领债务人财产或受有利益者,应负返还不当得利的义务。有些学者认为,撤销权仅对债务人或其代理人的单独行为或债务人与受益人之间的行为发生效力,受益人的单独行为及受益人与转得人之间的合同或转得行为不得撤销。其实这与上述撤销之诉的被告相对应,在此不予赘述。受益人应返还其受财产与债务人,不能返还原财产的,应折价赔偿,但可请求债务人返还其支付的对价。(3)对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的效力。行使撤销权人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受益人向自己返还所受利益,但没有优先受让的权利,应将收取的利益加入债务人之一般财产。有的学者认为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优先受让权,否则债权人会失去积极性。其实不然,首先,债权人必然有积极性,因为其不行使撤销权,危害的有自己之债权;再者,在代位权中已经论述,债权不同于物权,没有优先效力,没有顺序性,所有债权得同时受偿;其次,如允许优先受偿,则违背了债之保全制度的本质,而成为债之担保。行使撤销权的费用,行使撤销权的债权人有权请求债务人和其他参与分配的其他债权人偿还。(4)对其他债权人之效力。某一或某些债权人行使撤销权之结果归为债务人之一般财产,不行使撤销权的其他债权人得参与分配。但应行使撤销权之债权人之请求,得偿还行使撤销权之费用。

    参考文献:
    1、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梅仲协:《民法要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3、黄立:《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4、张俊浩主编:《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
    5、王利明主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6、韩世远:《债权人撤销权研究》,载《比较法研究》2004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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