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债务人以不合理低价转让房产,债权人请求法院予以撤销的案件,法院最终支持了债权人的诉讼请求。
2005年5月,王某向张某借款200万元,并出具借条称自2005年7月1日起还款,至2006年12月30日还清。之后王某一直未还款,张某遂将王某诉至朝阳法院。法院经过审理,最终判决王某偿还200万元欠款。判决生效后王某一直未予偿还,据其称:自己没有能力偿还张某的债务。可张某经过调查得知:2006年11月22日,王某曾与第三人马某签订了一份“二手房”,约定马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一套建筑面积为179.8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总价120万元。于是,张某再次起诉至法院,认为王某将房产低价卖出是违法行为,要求法院判定王某与马某的交易无效。
在法院审理此案过程中,马某陈述其实际支付了购房款152万余元,但没有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其提交的房屋契税完税证显示房屋的计税金额为120万元。同时,法院向朝阳房管部门调取了涉案房屋的相关资料,资料显示王某购买该房屋时的售价为每平米8500元,房屋总价为152万余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王某在2000年购买涉案房屋时的价格为每平方米8500元,而在2006年11月22日将涉案房屋卖给第三人马某的价格为每平方米约6600元,该价格明显低于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王某的行为属于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的行为。王某非法转让财产的行为,致使张某的债权无法得到实现。马某作为第三人,其在购买房屋时应当知道王某所卖房屋的价格,其亦对涉案房屋现在应有的价值有所了解,马某在明知王某以明显不合理低价出售房屋的情形下仍然购买,可以推定马某与王某在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时具有恶意,故张某有权行使撤销权。张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撤销权的成立要件及行使要件,法院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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