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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债权人的代位权》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债权主要从债务人的财产获得清偿。债的关系成立后,依据债的效力,债务人的财产就成为债的一般担保,即所谓“责任财产”。也就是说,债务人的全部财产应作为其清偿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因而,债务人财产的增减直接影响着债权人债权的安危。从而,通过法律的手段确立债权人因债务人的任意行为而使其责任财产不当减少危及债权人利益时的救济之道,应运而生。 

    债权保全法律制度的确定,无疑对债权人产生了深远而现实的意义。这种制度集积极保障和消极保障于一身。克服了当事人需通过设定某种担保,在债之效力产生时,来积极保护自己的债权之安全,降低其回收的风险;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债权人在其债权有不可实现的较大风险时,必须诉请于法院强制执行债务人财产的漫长诉讼,加强了债权人满足债权的力度,拓宽了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可操作范围。此所谓消极保障。故说债的保全制度既有预防作用又有积极的补救作用,现代各国无不设此制度,来衡平维护交易安全与尊重债务人意思自由这两个价值目标之间的平衡。当然,我国《》对债的保全制度的确立,毫无疑问对解决我国社会经济生活中长期困扰企业各界的“三角债”问题,有着更为深远的现实意义。 

    纯粹意义上的债的保全制度是否发源于罗马法,学术界众说纷纭,莫衷一是。但债的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制度在民法中正式确认于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已得到学术界的一致首肯。在法国之后,西班牙、意大利及日本各国纷纷效之。而且至今闪耀着光辉的亮点,由此可见该制度价值的一斑。 

    我国民法通则无债的保全制度。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规定类似于和代位权的内容。欣喜的是,我国《民法典(草案)》债法篇中已将债的保全制度纳入普通法的规范范畴。 

    我国《合同法》在第73条、74条、75条中规定了债的保全制度,即债权人代位制度和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称合同法解释)更进一步对此两项制度作出了详尽的解释,从而基本确立了我国债的保全制度。为司法实践部门尤其是企业界利用该制度解决“三角债”以及优化交易环境方面发挥作用的期盼指明了方向。该制度的出台,是对债的相对性规则的突破,是债对第三人效力的体现,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重要规则和制度。该制度将与我国早已确立的债的担保制度、违约责任制度一道,从不同的阶段、不同的层面共同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发挥出巨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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