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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评析
www.110.com 2010-07-07 21:54

  摘要:代位权是债权人权利扩张的表现,是对传统债的相对性理论的突破。我国合同法第73条及《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至22条对代位权均作了详细的规定。但我国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与传统理论有些不同,特别是变“入库规则”为“直接受偿”的做法,成为我国制度的创举。本论文试通过对 我国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与国外差异以及利弊分析展开论述,对我国合同法规定的不足和缺陷提出质疑,以对完善我国代位权法律制度提供见解。

  关键词:债权人代位权 入库规则 直接受偿

  我国调整民事关系的基本法律《民法通则》没有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制度,这一立法空白在《合同法》中得到了弥补。《合同法》适应了民法现代化的需要,在第73条明确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这是我国第一次在法律上确立了代位权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㈠》(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第11条规定了债权人代位权的成立要件:⑴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⑵、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⑶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⑷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我国规定的代位权要件外国法律规定相比,均将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债权到期和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作为代位权成立的要素。从而看出,外国法律更注重对债权的保全,而我国的规定则侧重于代位权的行使,因此将代位权行使的前置条件即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和代位权客体的限制等都作为要件予以规定。

  一、我国法律代位权制度的特点。

  1、债权人代位权的行使方式单一。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方式只能通过司法程序行使。我国《合同法》第73条仅规定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是以自己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请求。显然,我国代位权只能以诉讼方式行使。至于仲裁方式、直接行使等手段因法律没有规定,显然不予许可。

  2、债权人代位权的客体范围较窄,仅限于债权。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3条规定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是: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第12条同时强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如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权利,不属代位权的客体范围。显而易见,除在代位权客体限制方面我国与传统理论相似外,我国的代位权客体范围明显比传统理论所言狭窄。

  3、我国代位权行使的效果适用“直接受偿规则”。

  所谓“直接受偿规则”是指在债权人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直接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就次债务人的清偿优先受偿。1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20条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的相应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代位权行使结果的“直接受偿”规则,也是对传统理论“入库规则”的突破。

  二、对我国代位权制度规定的评析。

  在前面一部分中在对外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进行评析时所提到的各点,由于它们所揭示的实际上是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基本价值,因而同样适用于我国法律关于债权人代位权的规定。我国法律规定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有其特有的功能和作用:

  1、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属于在内容上比较完整的代位权制度。

  我国法律在《合同法》第73条、《合同法解释》(一)从第11条至22条,共有13条法律对债权人代位权制度的设立目的、行使要件、行使方式、效果归属、客体范围以及代位权诉讼等问题均作了全面而详细的规定。《日本民法典》仅在423条规定:“债权人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行使属于其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债权人于其债权期限未届满期间,除非依裁判上的代位,不得行使前款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仅在242-243条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权利时,债权人因保全债权,得以自己名义,行使其权利。但专属于债务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前条债权人之权利,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可以看出,日本与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对代位权的规定较为笼统,仅对代位权制度设立的目的、行使要件作了简单规定。相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内容完整,能为债权人提供便利,具有很强的可操作性。

  2、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对于哪些不属于代位权的客体的范围作了规定。

  我国《合同法解释》(一)第12条对于不属于代位权客体范围的权利作了详细的列举,即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等十一种权利为专属债务人的权利,不得作为代位权的客体提起诉讼。而日本法和我国台湾法对此方面均是作了高度概括性的规定,即“专属于债务人本身的权利,不在此限。”,对于哪些是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并未作详细规定。比较而言,我国的代位权制度可操作性更强。

  3、我国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不仅具有程序意义,而且具有实体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债权人一旦启动代位权诉讼,就在债权人和次债务人之间创设了新的有直接后果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则可越过债务人直接将次债务人作为债权人的债务人,成为次债务人的清偿行为的直接受益者。而根据外国法律的规定,债权人启动代位权诉讼后,次债务人的履行结果的受益者是全体债权人,在债权人与次债务人之间并未建立新的债权债务关系。

  4、我国代位权制度确立的“直接受偿规则”,将极大地促使该制度效能的发挥。对于此优点,本文将在下面的论述中详细展开,在此不再赘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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