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不久,湖北某电信分公司负责电话欠费工作的聂某向笔者表示感谢。他说,按照“债务人下落不明,人无先诉抗辩权”的观点,电信将为电话欠费户作一般保证的胡某告上法庭,得到法院的支持,收回了电话欠费。
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胡某为湖北省某城区住户,三年前一个外地商家租用其房子经商,他为此商家提供一般担保向当地电信分公司申请安装了一部电话。2005年7月,该外地商家由于经营不善迁走,留下了三千多元的电话费未付。当电信收费人员上门催款时发现人走店空,找到胡某也是一问三不知。于是,该电信分公司查出该欠费户的档案资料,以胡某曾为该用户提供一般担保为由,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胡的家人面对当初所提供的担保资料,提出“只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享有先诉抗辩权”的主张,拒绝承担该笔电话费的给付责任。
之后,负责该电信分公司用户欠费工作的聂某向笔者谈到此事。问明情况后,笔者提出“债务人下落不明,保证人无先诉抗辩权”的观点,主张胡某若不履行该笔电话费的先行给付责任,可将其作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因为,虽然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保证责任”。即规定在一般情况下,在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时,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理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保证人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法律为充分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对保证人行使先诉抗辩权作了一定限制。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即先诉抗辩权):(一)债务人住所变更,致使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发生重大困难的;(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三)保证人以书面形式放弃前款规定的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的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发生的重大困难情形,包括债务人下落不明、移居境外,且无财产可供执行。”结合该电话费给付纠纷的实际情况,主债务人系外地商家迁走,去向不明,且未留下任何可供执行的财产,符合上述的第一种情形,因此,电信有权要求胡某承担保证责任。胡某在承担了还款责任后,可以依法向电话费消费者追偿。
当前,一些地方的流动商家溜之大吉逃避电信费的现象时有发生,在很大程度上侵害了电信运营商的经济利益,电信运营商采取通过当地居民为之担保的措施,不失为预防的好办法之一。笔者还认为,电信运营商在借鉴此案例的同时,最好事先向保证人提个醒,共同做好防止流动商家溜之大吉的工作,以利于共创和谐的通信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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