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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应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www.110.com 2010-07-07 22:19

应收账款应否成为权利的客体
 

——兼评《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

    内容提要:《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了应收账款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不仅使我国的物权法与迅速发展的国际保理业务进行对接,而且也适应了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但从这条的规定来看,规定得很不具体,使本来就没有多少人知悉的法律术语规定在物权法中更让人无所适从。本文旨在对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客体予以明确,从而论证应收账款如何才能作为质权客体出质,并因此得出以下结论:只有非融资项下的应收账款才可以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并且其出质人也只能是进口商,这是国际保理在物权法中的应有之义。

    关键词:应收账款、权利质权、国际保理

一、前  言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  (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对此,有的学者不赞同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出质,然而笔者却不以为然,认为将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不仅体现物权法的国际化趋势,更重要的是通过物权法定原则为法律行为主体创造了一种新的而且是必要的融资担保方式,以此笔者结合国际保理进行肤浅的论述,以期抛砖引玉。

二、应收账款应否成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权利质权是指以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为标的而成立的质权。[①]权利质权的客体是可让与的除所有权、用益物权以外的财产权,因此并不限于债权,但这种债权必须有其实现的保障措施,如债权凭证。对于这种财产权,笔者认为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1、这种财产权的确定性。

    设立质权的目的是为了担保债权的实现,这就要求质权的客体不但要有价值,而且价值应该可以确定并可以用某种方法衡量。如果一项权利客体不确定,无法确定其价值有多大,那么无法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也就无法起到设立质权的目的。如公路收费权,对于这项债权是无法确定其总额有多大,能否与所担保的债权相匹配,能否实现担保物权的功能,都是不确定的,因此无法作为担保物权的客体的。而应收账款是否确定呢?答案是肯定的。因为不管是国际货物,还是出口保理协议都会约定应收账款的数额,质权人都会知道所设立的质权能够担保的债权额。

    2、这种财产权的实现要有保障,即应具有担保性。

    动产质权是以动产的物设立的质权,并将该动产交给质权人,这就对质权人的债权的实现起到了担保作用,而权利质权由于质权人不能占有动产物,而只能是占有权利凭证,所以要起到担保的作用,就必须使这个权利凭证下的权利的实现有保障,相反,如果这个权利凭证下的权利都无法保障一定能够实现,那么又怎能起到担保的作用呢?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可以转让的股权;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这些虽然都只能设立权利质权,但这种质权设立后,若出质人到期不能偿还债务,质权人可以对些财产权采取拍卖、折价、变卖等手段实现债权。那么应收账款是否也如上述这些权利一样在权利实现时得到保障呢?在国际保理中,出口商使用国际保理的目的就是为了保障其应收账款债权能够得到实现,其保障措施就是如果进口商由于信用原因不能付款,则由进口保理商付款,如果进口保理商不能付款,则出口保理商也要承担付款责任,从而使出口商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实现有了保障。另外从保理实践来看,进口保理商与出口保理商又大都是银行,这又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了出口商实现应收账款债权的风险。因此应收账款能够起到保障担保的作用,可以与汇票、支票、本票等财产权共同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3、这种财产权能够实现移转占有。

    动产质权以质物的交付为设立质权的生效要件,权利质权的设立则因质权的客体不同而不同,大体可以分为三种移转占有的方式:(1)以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的,交付作为权利的代表符号的票据、证券,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的占有;(2)以非票据化、证券化的债权设质的,由出质人、质权人将设质的情况通知入质债权的债务人,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债权的占有;(3)以股份、股票或知识产权设质的,依法进行质押登记即意味着移转了入质股权或知识产权的占有。[②]从以上权利移转占有的方式来看,应收账款作为一种债权完全可以按照第(2)种方式移转占有,所以说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在移转占有方面也是符合权利质权的特征的,不能阻碍应收账款作为权利质权的客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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