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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完善思考
www.110.com 2010-07-07 22:19

我国现行担保制度是在改革开放之后随着商品的逐渐形成的,相对于抵押、、留置等担保制度,权利制度的发展较晚。199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首次规定了权利质权制度,随后,有关知识产权质押、股权质押、存单质押的行政规定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相继出台,极大地促进了我国权利质权制度的发展。但是,由于我国在市场经济建立后对担保制度产生了强烈的渴求,立法者仓促上阵,匆忙制定一些规范,以应付现实所需,致使《担保法》在制定中存在着相当多的急躁性和功利取向,使权利质权制度存在着一些明显的先天不足。因此,我们需要在慎重这些现实的基础上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具体而言,我们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来完善我国的权利质权制度。  

  一、权利质权的标的种类范围的完善  

  从各国的法律实践来看,权利质权的标的一般为所有权以外可转让的财产权。以瑞士为代表的国家在其民法典中以概括的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而以法国为代表的国家则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可出质的权利种类。尽管立法体例有别,但各国一般都将债权、有价证券、知识产权、股权等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我国《担保法》第75条以列举和概括的方式规定了权利质权的种类:“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二)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三)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这种立法例既具体又灵活,它一方面列举出了日常生活中常见的可供质押的几类权利,另一方面又以“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来涵盖《担保法》未规定到的其他几类权利,具有一定的性。但本条的立法缺陷也显而易见:第一,该条未明确规定在权利质权制度中最为常见最为重要的一类质权——普通债权质权,从而缩小了该制度的范围,因而有必要在将来制定民法典时予以补充;第二,在规定股权质权时,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称为“股份”,其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指出该股份、股票是否包括未上市公司的股票。这些都有必要在将来立法时予以明确;第三,在规定知识产权质权中,仅规定了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的出质,对于商号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权、植物新品种权、商业秘密权等知识产权权的出质则未提及,这都有必要在将来予以补充。第四,“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一词用语不准,因为它与本条中的“下列权利可以质押”一词构成同义反复,没有对可以出质的权利的性质作出界定,因而,笔者认为,根据界和司法界对权利质权标的的认识,应当采用“依法可以转让的所有权、不动产用益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一词较为准确,因为后者可以概况可出质的权利的特点。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97条规定:“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年第(四)项的规定处理。”也即,不动产的收益权如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收费权可以作为担保法第75条第4项所规定的“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来质押。实际上,这些不动产收益权为附属于不动产之上的财产权,民事理论上习惯将它们视为与不动产相似的财产,在其上面设定的担保宜作为权利抵押对待而非权利质押。所以,笔者主张在将来不宜将上述权利作为出质的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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