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2003 年11月15日,德国某公司向香港某公司发出:出卖某种型号机床2000台,每台(汉堡FOB)34000美元,即期装运,并规定要约的有效期为12月30日。要约发出后香港公司尚未之前这家德国公司以较高价格将该批货卖给了一家法国公司,并于12月5日向A公司发出了撤销11月15月要约的通知,该通知于12月24日到达香港公司。但是12月23日,香港公司收到了这家德国公司的承诺,同意德国公司的要约条件,并向其公司开出了不可撤销的信用证,要求德国公司履行合同。后因德国公司未履行合同,现在双方发生争议。请教律师:这家德国公司11月15日向香港公司发出的要约能否撤销?
答:不能撤销。本案中这家德国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3年12月30日,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这种注明了承诺期限的要约是不可撤销的。
本案涉及到要约的撤回与撤销问题,撤回是指要约生效前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第十五条的规定,一项要约,即使是不可撤销的要约,都可以撤回,只要撤回的通知于该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送达,或与该要约同时送达受要约人。撤销是指要约生效后,要约人将其取消。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的规定,要约原则上可以取消,但撤销要约的通知应当在受要约人发出承诺通知之前到达受要约人。但这项规定是有一限制的,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的规定,在下列情况下,要约一旦生效,即不得撤销:第一,在要约中已载明了承诺的期限,或以其他方式表示它是不可撤销的;第二,受要约人有理由信赖该项要约是不可撤销的,并已本着对该要约的信赖行事。本案中德国公司的要约注明了有效期是2003年12月30日,故而是不可撤销的。香港公司的承诺在有效期内到达,所以合同视为成立。(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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