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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绝对迟到”归责的推理
www.110.com 2010-07-08 10:02

【内容摘要】:

      合同是经过从“”到“”的程序订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第13条至第34条,共22个条文详细地规定了要约和承诺。但,就在规定承诺生效时间的第25条至29条中,没有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通常情况,不能到达要约人”,即题目中所说的“承诺绝对迟到”的承诺效力的裁决。这将会牵扯到责任的承担问题。

【关键词】:

承诺迟发 承诺相对迟到 承诺绝对迟到


一、案例

原告:张林,男,32岁  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王虎,男,35岁 住址:甘肃省兰州市

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处被告承担原告发货所支出的费用1000元;

2、支付赔偿金和货物保管费300元;

3、支付诉讼费用。

    案情:2006年11月10日原告张林看到《宁夏日报》上刊登的一则“求购十台二手电脑”的广告。广告上写着“如有货者,货物型号和价格再议。”于是,当天张林发信给被告王虎说自己要出售自己网吧中的二手电脑,数量十台,型号“方正”。信的最后提到:“如有意请回复洽谈。”在11月13日,被告人王虎收到信件并回信提到:“电脑型号满意,本人要以1500元/台购买,交货地点兰州火车站。如果对要求满意,请答复,等候佳音至本月21日。”在11月16日,原告张林收到回信,并准备了答复信。信中写着:“同意条件,准备好了货物。”可由于张林工作繁忙,这份回信就在11月19日才发出。并在11月21日,张林派人将十台二手“方正”电脑到银川火车站办理了托运手续,可就在货物到达甘肃的22日王虎也收到了回信。于是,王虎回电话给张林表示货物已有,不需要货物。这样张林向人民法院起诉了王虎。

     问:张林的损失谁来承担?为什么?

二、解析

     解决责任承担,我们就得分析二人之间的的效力。本人认为,本案中张林和王虎订立的买卖合同无效。所以,张林的损失应该自己承担。理由如下:

    本案中,张林遭受了损失,表面上看是因为王虎的不接受货物导致的。可实质上王虎有接货的义务吗?这就要看张林的最后一次回信,即订立合同过程中的承诺是否有效。从时间上看,张林的承诺是绝对的迟到的问题。其是否生效,在我国现行《合同法》中未作任何规定。所以,“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依本人看,①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绝对迟到的承诺”应当视为无效。②可在促进交易原则的考虑下,“绝对迟到的承诺”如果要约人通知受要约人有效的情况下,承诺有效。所以,我们应该依我国现行《合同法》第28条的规定处理。这样可达到经济和公平的目的。我们怎能乐而不为呢?

三、“绝对迟到的承诺”依我国现行《合同法》28条处理的理论推理

     因受要约人原因的承诺迟,是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但是按照通常情形,该承诺无法按时到达要约人,从而使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这种情况便是我所说的“承诺绝对迟到”。对于这种情况,《合同法》没有明文规定,但是在条文中可以推出结论。

    1、我国现行《合同法》第44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法》第25条中规定:“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这样,在依法成立的合同中,承诺生效时,合同生效。

   2、《合同法》第26条规定到,承诺通知到达要约人时生效。不难看出,我国承诺生效是采取“到达主义”。因此,结合上一点的结论,我们可以说,依法成立的合同,在承诺到达要约人时,合同生效。

     3、这时,要约人和承诺人则成为合同的当事人他们面临的仅仅是权利的享有和义务的履行,以及责任的承担。

       4、我国现行《合同法》对承诺可能出现的“迟发”和“相对迟到”做了规定。第28条规定:“受要约人超过承诺期限发出承诺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该承诺有效的以外,为新要约。”理论上称这种情形为“承诺的迟发”。在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此条规定作出了不利于受要约人的规定。这是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受要约人的明显过错威胁到了交易安全。立法上出于“交易安全”和“鼓励交易”原则的考虑下,把承诺效力的裁决权交给了要约人。

     5、《合同法》第29条规定:“受要约人在承诺期限内发出承诺,按照通常情形能够及时到达要约人,但因其他原因承诺到达要约人时超过承诺期限的,除要约人及时通知受要约人因承诺超过期限不接受该承诺的以外,该承诺有效。”其中我们看到,此条中的法律作出了不利于要约人的规定。也是出于“交易安全”的考虑。当然,不是要约人的过错威胁到了交易安全。但,也不是受要约人的过错呀。在交易可能不安全的情况下,法律在制定时,考虑到程序是要约到承诺。其中,要约人是占相对主动地位的。于是,在双方均无过错的情况下,法律出于公平的考虑,给了要约人一项“通知”义务,作出了利于受要约人的规定。

     6、综合以上两方面的分析,以及分析《合同法》的其他条款,我们可以清楚地得到一个结论,即现行《合同法》在制定过程中,始终贯穿着“交易安全”原则。谁威胁到了交易安全,即谁有过错,谁将承受不利的后果。

     这时,我们分析一下承诺发生绝对迟到的过程。在承诺是否要作出时间内,订立合同的主动地位暂时在于受要约人,但他要对承诺到达的时间问题尽到注意义务。可惜的是导致承诺绝对迟到的事实正是因为受要约人未能尽到注意义务。这样,受要约人的行为就威胁到了交易的促进和将来的安全。受要约人便是过错方。顺利成章地责任应该由受要约人承担。可是出于“鼓励交易”原则的目的,我们还是把承诺效力的最终裁决的权利交给要约人。这样,不正是与我上边第4点分析过的《合同法》第28条制定原因相同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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