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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缔约过失
www.110.com 2010-07-08 10:20

论关于的几个问题

缔约过失,也称之为缔约过失责任,其理论是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耶林创立的。他在其发表的《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未臻完全时的损害赔偿》一文中比较系统地提出了缔约上过失责任理论。使得因对方违反先的另一方受害者可以依法请求赔偿,从而使得合同成立前的民事关系,也能得到法律的调整。填补了民事责任制度上的空白。下面就是我对关于缔约过失的几个问题的理解。
缔约过失的与:缔约过失责任以先合同义务的存在为前提,是违反先合同义务的法律后果。先合同义务不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而产生的义务,而是一种法定义务(我国地42、43条规定),还是一种社会附加的义务,是公平正义观念以及习惯、道德和社会意志强加于契约关系的产物。这种义务的核心内容是诚实信用,要求缔约者在缔约过程中以诚实信用为前提。先合同义务,并不是当事人一开始接触就产生的,而是随着合同缔结的过程而产生的。我认为,先合同义务的开始是以产生效力为标准的。因为在要约生效以前,当事人之间的关系只是一般人之间的关系,不存在诚信和交易上的注意义务。但是要约生效之后,当事人就开始对对方进行接触了解,信赖程度不断加强,并且他们之间的关系开始往特殊的民事关系主体方向靠近。他们之间的信用关系也随之加强,义务随之产生。其中包括相互协助,相互通知,或相互照顾,相互保护;保守商业秘密,诚实信用等义务。因为先合同义务只能存在要约生效后,合同成立之前。所以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也只能是对这一特定时间段下缔约当事人之间关系的调整。缔约过失责任实质上是诚实信用原则在缔约过程中的体现。
缔约过失与诚实信用原则:缔约过失责任有时又被某些学者称为“先契约责任。但是我认为与其说,缔约过失责任是违反先合同义务而承担的民事责任,倒不如说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随着商品经济的日益繁荣,交易活动的频率也日益增加。为了维护交易中的利益平衡,立法者将诚信原则上升为法律,使之摆脱了道德条款的约束,从而使得法律的调整范围扩大。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范围逐步扩大,从债法为自己的适用范围扩及到一切权利的行使和一切义务的履行,并且其效力贯穿于整个民法的始终。正如一些学者所说的诚实信用原则适用于“全部民法”,是具有其他法律规范所不具备的法律漏洞的补充,是“帝王条款”。因此诚信原则不仅使得交易当中的当事人利益得到保障,而且产生了先合同义务和其他一下附随义务。先合同义务实际上是对缔约当事人之间信用的确认和保护,信用以理解为前提,善意的缔约方可能会基于这种信用,而向缔约他方付出自己的信用,而这种付出信用又是靠缔约他方的信用来维持的。如果缔约一方出于恶意,违反自己的信用,就会给付出信用的善意缔约方带来损害。这种恶意违反信用,是违反了民法上的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因此法律有必要对这种行为予以制约。
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信赖利益:在合同订立的过程中,一般会产生三种利益。一种是当事人期待合同订立后产生的利益,也就是期待利益。一种是当事人合同履行后取得的利益,也就是履行利益。最后一种是信赖利益,也就是诚信利益,是当事人基于对合同有效成立的信任而支付的各种费用。我认为缔约过失的赔偿范围应该仅限于信赖利益。首先,这三种利益中只有信赖利益是在合同生效之前产生的,而缔约过失只是针对合同生效前和要约发出后这一特殊的时间段,因此不能要求当事人就合同生效后发生的利益做出赔偿。第二,缔约过失责任是违法诚实信用原则而承担的民事责任,违法诚实信用原则是承担缔约过失的前天条件。
基于信赖利益的损失是一种不很好确定的损失,因此有必要对它加以确定。我认为,其中应该包括为缔约而支出的交通费、邮电费、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仓储费、运输费等及上述费用的利息。但其中不应该包括因此而受到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不好计算,我国法律对于它又没有一个统一的测量标准。但是我觉得其中应该包括因为认为合同将会订立而损失的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因此受到的损失。因为建立缔约过失的目的就在于赔偿基于信赖而受到的损失,而损失的订立其他合同的机会就是基于这种信赖而造成的。德国民法中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承担以实际履行之后的可得利益,即履行利益为限。我觉得这样规定是因为追究缔约过失责任的结果,是回复到合同缔约时的状态;而追究违约责任的结果,才是回复到合同履行时的状态。
缔约过失作为债发生的一个依据,在《民法通则》61条第一款上规定的并不完善,该条款不是缔约过失责任的一般责任条款,仅适用于侵权责任规定。其所称赔偿请求仅仅限于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两种情形,对于合同未成立,变更以及缔约协商过程中违反附随义务所发生的损害能否适用,则未有具体规定。但是在《合同法》中就做了很详细的规定,填补了《民法通则》上的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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