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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www.110.com 2010-07-08 10:20

       新《合同法》的颁布标志着我国责任制度的正式建立。所谓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负有的,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遭受损失,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制度。缔约过失责任早在1861年就被德国学者耶林提出,但对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究竟是履行利益还是仅限于信赖利益这个问题在法学界还存在着很大的争论,笔者将在以下几个方面作些探讨。
       有的学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是赔偿合同有效成立之后可得利益的损失。笔者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应为信赖利益的损失。一般情况下在缔约过程中,缔约双方所投入的资金和注意程度与后的履约阶段相比都要相对少些,而且在缔约过程中缔约相对人本身也应负有一定的自我保护义务。如果让一个缔约过失责任人承担与违约责任人相同的法津后果,对于缔约过失责任人来说重了一些。信赖利益的损失应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
        笔者认为信赖利益受损后的直接损失包括缔约费用;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准备履约所支付的费用;因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无效、被变更或被撤销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造成的损失;处理善后问题而支付的必要费用;因支出缔约费用或准备履约支出费用所失去的利息等七项内容。而间接损失包括因信赖合同有效成立而放弃的获利机会损失;利润损失;因身体受伤而减少的误工收人及其它可得利益损失。在本文中,笔者着重对直接损失中的缔约费用和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进行论述。
       l、缔约费用。

     这是直接损失中最常见的,如为了订约而赴实地考察所支付的交通费、邮电费、差旅费等等。在新《合同法》第二十二、二十三章分别对和居间合同作了专门的规定。从行纪合同和居间合同的概念我们可以看出善意缔约人可能为了与第三人签订合同而先行与行纪人或居间人签订行纪、居间合同。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如果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善意缔约人造成损失,那么善意缔约人为签订行纪或民间合同所支付的费用能不能算缔约费用。对于这个问题笔者认为:(1)对于善意缔约人因签订行纪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在发生缔约过失责任后,不能作为缔约费用。因为按《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在行纪合同中行纪人在与第三人在缔约过程中是权利、义务的主体,委托人不直接介入这一过程。如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只能先由行纪人作为权利主体向第三人主张追究其缔约过失责任,再由行纪人向委托人赔偿损失(行纪合同另有约定除外)。所以,当然就不能将签订行纪合同而支付的费用作为缔约费用。(2)对于善意缔约人因签订居间合同而支付的费用,在发生缔约责任后,可以作为缔约费用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为居间人在合同缔约过程中只起到一个 “催化剂”的作用,居间人是为了善意缔约人迅速、安全地与第三人缔约而提供服务。这时如果第三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善意缔约人造成损失,善意缔约人当然有权将这项费用列人缔约费用要求第三人给予赔偿。


      2、因身体受到伤害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费用。

      关于这一项,笔者认为应谨慎适用,否则很容易使缔约过失责任扩大化。只有受害者确实是由于缔约相对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遭受伤害的,即受害者的受伤这一事实必须与责任人的缔约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在参阅很多相关资料时,很多人在例举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之“未尽照顾保护义务造成他方人身损害”时往往会例举顾客雨天去酒店吃饭,在酒店台阶上滑倒受伤,对这一损害后果酒店负有缔约过失责任。对此,笔者认为这种观点值得商榷,该情况应视之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原因有三:(1)缔约过失责任对责任人主观状态的规定,限制了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而无过错责任原则却没有对责任人的主观状态作出规定。(2)《消法》所保护的是一种特殊的合同关系,它在很多情况下都与《合同法》有竞合现象。但《合同法》是普通法,而《消法》是特殊法,如二者发生竞合则特殊法优于普通法。(3)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赔偿范围与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不同。综上,为了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如上个案例所述之情况,应适用《消法》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非缔约过失责任。


      3、在签订合同过程中,一方因商业秘密被泄露而造成的损失。

       许多学者界定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时并未将此列入,笔者认为有必要将此列入。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因过错违反先合同义务而造成的损失要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而先合同义务中双方当事人都有保守因缔约而得知对方的商业秘密之义务的规定。所以,应将此种损失列入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
        同时,应当注意的是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不包括非财产损失,当事人不得要求由于缔约不能所造成的精神损失。对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违反先合同义务的缔约方应当给予赔偿。对于信赖利益的赔偿,应当恢复到未缔约之前的良好状态,从而体现对当事人的救济。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当双方都有过错且需要承担缔约责任时,应该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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