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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的思考(2)
www.110.com 2010-07-08 10:20

  4、赔偿范围不同。违约责任赔偿的是履行利益,它受到可预见利益的限制,即损害赔偿的数额应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履行合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违约责任赔偿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完全履行时的状态。对于赔偿的计算方法,数额等,合同缔结当事人双方在缔约合同过程中通过协商而达成合意。而缔约过失责任的损害赔偿只能是信赖利益的赔偿。信赖利益的损失不是以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也不是履行利益,而是因信其合同的有效成立,导致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包括因对方的缔约过失而导致的直接财产的减少。如为缔结合同直接支付的缔约费用,也包括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丧失的可预见的缔约机会所造成的利益损失。信赖利益赔偿的结果是使当事人达到缔约前未曾发生时的状态,但是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不能事先达成合意。

  (二)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区别

  侵权责任是指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损害了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时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该责任以财产责任为核心内容,一般以金钱为对价做为补偿受害方损失的利益。侵权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存在以下主要区别:

  1、责任产生的条件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是以缔约双方当事人通过接触,进而形成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关系为前提,无信赖利益,则不产生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可以发生在一般的社会交往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不需要存在什么关系,而且侵权行为的发生一般也与合同无关。只有当侵权行为发生时,当事人之间才能产生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因此,侵权责任不存在什么前提条件,而缔约过失责任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为缔结合同而且产生了一种特殊的信赖利益。

  2、其行为侵害的对象不同。从本质来说,缔约过失责任是因为违反了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而产生的先合同义务。侵害的是缔约对方因信其合同有效成立而产生的信赖利益。侵权行为则是直接侵害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

  3、归责原则存在差异。缔约过失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而侵权责任适用的过错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公平责任原则。其中过错责任原则是适用与一般侵权行为的一项基本原则。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之规定;即确立了过错责任原则;而第126、121、122、124、127条对过错推定原则作出规定;第106条第3款则将公平责任原则予以确认。

  4、赔偿范围不同。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的损失。而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既包括现有财产的毁损灭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也包括被侵害人的人身权及相关权利侵害的赔偿。

  缔约过失责任与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存在着其他方面的区别。如承担责任主体的不同,免责事由不同等等,现本文不作论述。

  三、关于合同法缔约过失责任之思考

  一般认为,在我国民事法律中最早规定缔约过失制度是在《涉外经济合同法》中,该法第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的,应当对另一方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负责赔偿损失”。1986年《民法通则》第61条第1款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1993年修正的《经济合同法》第16条规定:“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此可见,1999年《合同法》颁布实施之前,关于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在我国的一般民事法律中作出了一些规定。但是,那些规定并不完备,也不科学,争议也较多。现行的合同法应当认为对缔约过失责任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争议。从法律规范上看,合同法也仅作为一般性原则性规定,却无更进一步的具体的描述。因此,产生各不同争议,作出不同解释在所难免。

  (一)缔约过失责任适用范围

  一般认为缔约过失责任的产生,源于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对将合同法第42条第3项规定:“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的适用”,对于这个问题,争议很大。其原因之一是因为合同法只作了一般原则性的规定,且适用的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如作出必要的列举性的规定和弹性条款相结合则能减少司法实践中适用的困难。

  1、要准确把握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必须准确把握缔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即从违反了先合同义务,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造成了对方的损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来确认。但是合同法未全面地界定违反先合同义务的具体行为,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大多为法理解释,且不尽统一。为更好地指导司法实践,正确适用法律,使法律适用具有确定性和法律的规定性,可以对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有必要作出司法解释。

  2、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时间上,一旦对缔约过失的具体行为作出明确的确定后,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则成为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前提。对如何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先合同义务,实践中也存在较大的分歧。本人认为,确认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先合同义务,应自要约生效开始较为恰当,如果当事人之间只是一般的联系或一方发出的是要约邀请,双方当事人之间无从发生信赖利益。要约邀请做为缔约的特殊过程,与合同的有效成立具有一定的联系,但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也就是说,合同法对这种联系的本身不要求对当事人有一定的相互制约。因此,不能认定双方必须尽诚实信用的先合同义务,而从排除了产生缔约过失责任的时间上的要求。只有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要约,另一方也作出接受要约的承诺,此时,缔约双方应当认为建立了一定的信用关系。如果,一方当事人基于此种信用关系而作出一定的付出,另一方因违背诚信原则使对方信赖利益受损则产生缔约过失责任。

  3、在缔约过失责任的适用空间上,即导致适用缔约过失责任的法定事由的产生。一般认为产生于合同的缔约过程中(合同法第42条之规定),对此,笔者有基于下列的思考。合同法第42条规定具有不确定性,其表现为仅明示了在合同的订立过程中,而未确定终止于何时。显然与该法对合同生效要件未尽全部的前后呼应。如附条件合同中(合同法第45条),条件尚未成就前,一方因恶意促成条件成就,视为该条件不成就。是按违约责任适用,还时按缔约过失责任适用,即产生了歧义。按违约责任论,该合同尚未生效,不符合违约责任构成要件。按缔约过失责任论,显而易见的是合同成立。如果选择按违约责任对恶意方进行制裁,因不符合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于法无据;如果选择是要求恶意方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不完全符合合同法第42条的规定。但恶意方应承担何种责任呢?对订立合同过程中作适度的扩大解释。此过程中应视为合同生效成立之前,如果不作出适度的扩大解释,就没有具体的法律依据对此予以保护,而只能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诚实信用原则来予以保护,也说明了合同法对缔约过失责任的规定仍未尽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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