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格式条款≠霸王条款
www.110.com 2010-07-08 10:07

      近来,一些行业普遍适用的格式条款成为吸引社会舆论的热点问题。由于普遍使用格式条款的电信、房地产/物业、保险、电力、教育、医疗、银行、铁路、交通和超市等十大行业,社会公众反映存在严重的“ 霸王现象”而被列入“霸王行业”。对于此种认识,笔者感到大有商榷的必要,产生上述认识的根源在于将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等同看待,笔者认为着眼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初衷无可非议,但是,它夸大了格式条款存在的一些有失公平条款的消极影响,忽视了格式条款对于现代市场经济发展具有的积极性和进步性,所以,有必要论证格式条款在经济生活中的适用价值,界定格式条款与“霸王条款”之间的本质区别。

  格式条款是一个严格的法律用语,我国《》将其定义为,“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订,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称为。国际上大多称其为“标准条款” 或者“合同的标准化”。格式条款不仅是我国立法,也是很多国家的民商立法所明确确认和规范的合同模式,各国关于格式条款的立法形式是不尽相同的,英国、德国和我国香港地区订立单行法,意大利将其列入《民法典》之中,我国台湾地区在《消费者保护法》中加以规定,我国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条文则出现于现行的《合同法》。

  出现于19世纪西方工业革命时期的格式合同,“完全系为配合快速变迁的经济社会,以充分发挥经济效率,所形成的交易条件标准格式化的合同”。以欧洲各国为例,有着悠久历史的英国贸易中形成了很多贸易规则,许多行业商会便制订了适合于本行业的标准。标准合同的概念在法国已有百年之久,虽然理论上对这一合同类型的界定一直争论不休,但是,法国学者一般认为“现代社会中,标准合同的大量出现,是值得注意的一种趋势”。在现代社会经济活动中,出于简化订约程序,加快商品交换速度的需要,某些行业经过不断摸索形成了商业惯例,采取格式化的合同条款固定双方的商品交换关系。因此,格式条款虽然限制了契约自由原则,然而,它却是市场经济进步的表现。世界范围内的某些行业,尤其是大规模、高科技产品交易或者专业经营行业,例如保险市场历经长期的经营实践,经过不断的摸索和筛选,形成了采取格式条款的行业惯例。以中国加入WTO为标志,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已经成为国际市场的组成部分,按照国际惯例在相应的行业范围内的经营活动中适用格式条款恰恰是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具体表现。

  能否正确适用格式条款的前提,取决于是否全面认识采取格式条款所具有的社会价值。因为,格式条款是一把“双刃剑”,既有积极意义,又有消极作用。格式条款从总体角度看是积极的、进步的,虽然它是一方当事人事先拟订的,但是,法律对于表现为格式条款的合同从其拟订到履行仍然强调是以平等原则为基础。正基于此,经营者按照商事惯例而采取格式条款从事商品交换是为我国《合同法》所明文予以确认和保护的合同模式,不应当与“霸王条款”同日而语。

  “霸王条款”往往与“垄断经营”直接相连的。商品经营者一方利用其所处的垄断地位或者经营上的优势而拟订出严重违反公平原则的合同条款,强迫处于弱势地位的另一方当事人不得不接受此种合同条款所给出的交易条件,从中牟取在正常交易条件下难以得到的不当利润。如果放任此类“霸王条款”的滥用,则破坏了商品交易双方应有的平等地位和公平交易条件,不仅直接损害消费者的合法利益,而且必然危及现代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当然,我们也不能忽视格式条款固有的缺陷。这集中表现在拟订格式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缺少与另一方当事人的协商机制。因此不应当采取回避或者否认的态度,而是要切实贯彻《合同法》所规定的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

  首先,作为格式条款拟订者的经营者在事先拟订具体的格式条款时,应当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贯彻公平原则,兼顾其与对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在此前提之下考虑其盈利的目标,避免出现有失公平的合同条款。同时,格式条款的拟订者还应当自觉地依法履行所承担的提请对方当事人注意格式条款内容的义务和条款说明义务,将格式条款所体现的公平性体现到实处。

  其次,作为适用格式条款的各个行业所涉及的监督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履行其监管职责。由于格式条款的适用作为“合同自由”原则的例外,排除双方当事人自由协商,其适用范围不应当毫无限制地任意扩大。只有按照国际惯例或者我国的行业惯例适用格式条款或者根据行业经营内容而需要适用格式条款的,方能够适用格式条款。此外,还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上将格式条款与大家常说的“示范条款”相区别。后者是我国政府机关或者行业组织所制订的,用于指导商品交易的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选择适用的。

  第三,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格式条款的案件时,应当认真按照《合同法》所规定的有关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则确立合同条款的效力,认定案件事实,公平地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此,有两个问题应当予以强调,一是对于格式条款中的免除自己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的条款,除了按照国际惯例而必须具备的,均应当依法认定为无效条款。二是对于双方当事人存在异议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特殊的合同解释规则,即《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所规定的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拟订方的解释,从而实现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法律宗旨。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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