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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经济合同管理条例[已被修正]
www.110.com 2010-07-07 11:50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相互之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经济合同,适用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管理,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第四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应当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负责管理本单位的经济合同。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订立书面经济合同,应当使用根据国家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国家未制订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根据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会同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订的合同示范文本印制的统一合同文本;没有统一合同文本的,可以自定合同文本,自定的合同文本应当报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当事人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统一合同文本中自行增加条款。

  统一合同文本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制。

  第六条 法人或者其他经济组织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或者《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个体工商户订立经济合同应当向对方出示户主的居民身份证。

  《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的格式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发放。

  第七条 企业、事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有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在该法人授权范围内可以直接签订经济合同及参加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和诉讼,当其无力履行经济合同时,由其法人负连带责任。

  第八条 订立经济合同前,一方当事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中介组织申请协助查询另一方当事人的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信用程度等情况。

  第九条 经济合同实行自愿鉴证原则。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当事人必须申请鉴证。

  第十条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为经济合同签订地或者履行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当事人申请鉴证时,应当提供经济合同文书、营业执照原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或者个体工商户户主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材料。

  经济合同的鉴证,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审查下列内容:

  (一)签订经济合同的当事人是否合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经济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三)经济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

  (四)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内容是否完备、文字表达是否准确、合同签订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经济合同鉴证机关自受理经济合同鉴证申请之日起,应当在三日内办理完毕;对需要外地协助调查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十一条 当事人依法签订、履行经济合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因非法干预致使经济合同无效或者不能履行,造成经济损失的,非法干预者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对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内容主要包括:

  (一)经济合同的订立、变更和解除是否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当事人是否全面履行经济合同规定的义务;

  (三)当事人是否依法解决经济合同纠纷。

  第十三条 当事人必须接受和服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对经济合同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与经济合同有关的情况。

  第三章 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非法转让或者倒卖经济合同;

  (四)利用经济合同非法转包牟利;

  (五)利用经济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流通或者限制流通物资;

  (六)利用经济合同进行欺诈;

  (七)为不法分子提供证明、帐户、经济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经济合同书进行违法活动;

  (八)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扣留与违法行为有关的经济合同文书及文件资料;

  (三)封存、扣押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违法行为时,对违法事实认定清楚的,可以提请金融机构依法暂停支付违法行为人的存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行使职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行使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规定的职权时,须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封存或者扣押的物资属容易腐烂变质的,可以委托商业单位先行变卖,保存价款。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单位对检举或者协助查获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为其保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不依法申请鉴证的,责令当事人申请补办经济合同鉴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必须鉴证的经济合同办理鉴证时,因失职或者其他违法行为,造成经济合同当事人财产损失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或者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可以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责令停业整顿以及下列处罚:

  (一)属于第(一)、(二)、(三)、(四)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于倒卖国家禁止流通物资的,没收该物资及违法所得;对于倒卖国家限制流通物资的,强行收购该物资,没收违法所得;

  (三)属于第(六)项行为的,责令退还所骗财物,处以经济合同标的物总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四)属于第(七)项行为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五)属于第(八)项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处罚,应当将《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确实无法直接送达的,应当公告送达。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又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封存、扣押财物时滥用职权,使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包庇或者纵容违法行为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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