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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合同监督管理办法
www.110.com 2010-07-07 11:50

  2001年11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11月26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合同的监督管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订立或者履行的合同。

  本办法所称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为实现一定的经济目的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对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负责依法查处,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企业合同的监督、指导。

  法人、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合同的管理,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合同。

  第五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提倡使用国家和省已发布的合同示范文本。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合同示范文本的推行和管理,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第六条 合同示范文本必须由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制订机关指定的印刷企业印制。

  合同示范文本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指定的发放单位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 合同当事人根据自愿原则可以向合同签订地、履行地或者当事人一方登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合同鉴证。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时,应当依法提交真实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骗取鉴证。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鉴证的合同,当事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合同鉴证。

  第八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为格式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凭证、单据等内容符合规定的,视为格式条款。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含有下列内容的,该条款无效:

  (一)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依法应承担的;

  (二)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经营风险责任;

  (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可能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四)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其提供的产品或者服务应负的责任,或者缩短产品的法定保证期限;

  (五)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可以任意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延迟或者停止合同的履行;

  (六)规定对方当事人需经格式条款提供方或者其代理人同意方可行使合同权利;

  (七)规定对方当事人支付或者取得的、损害赔偿金明显超过或者低于合理数额的;

  (八)排除或者限制对方当事人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九)规定只有格式条款提供方有权对合同进行解释;

  (十)其他免除格式条款提供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内容。

  第十条 格式条款含有免除或者限制格式条款提供方自身责任内容的,提供方应当按照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条款内容,并在合同文本中用清晰、明白的文字表述,采用醒目方式标明。提供方还应当在合同订立前提请对方注意,按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应当设在醒目位置。

  第十一条 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订立、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合同;

  (二)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订立合同;

  (三)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所收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或者拒不交付加工费;

  (七)使用不能兑现或者不能完全兑现的票据、债权文书;

  (八)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九)无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十)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十三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采用下列手段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

  (一)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自由买卖物品的;

  (二)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国有资产的;

  (三)利用合同恶意串通的;

  (四)利用合同的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五)其他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所列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以及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五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经过鉴证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督促履行。

  第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第十七条 合同当事人恶意串通、利用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归国有或者责令返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销售合同示范文本的,收缴合同示范文本,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有关格式条款规定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利用欺诈手段订立或履行合同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为合同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提供证明、营业执照、印章、帐户、凭证及其他便利条件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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