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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
www.110.com 2010-07-07 11:50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议了省人民政府关于《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四、第五条修改为:“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五、第八条修改为:“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六、第十三条作为第十一条,并修改为:“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银行帐号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七、第十四条作为第十二条,并修改为:“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八、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与第十五条第一款合并作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作为第十四条,并修改为:“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十、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合并作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下列经济合同为: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经济合同由人民法院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应按仲裁程序审理裁决。“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后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二、第十六条作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有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应予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修正)

  (1990年10月26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12月27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安徽省经济合同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理经济合同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经济合同法律、法规,指导督促业务主管部门和企业加强经济合同管理,监督经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

  二、鉴证经济合同;

  三、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活动的行为。

  第四条 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必须依照国家规定使用统一的经济合同文本。

  第五条 签订经济合同,当事人应出具有效资格证书;委托他人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出具授权委托书。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需要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当依法进行。单方面擅自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七条 经济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可申请办理合同的鉴证或公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必须鉴证或公证的,按规定办理。

  经济合同鉴证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经济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可行性依法进行审查、鉴定和证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对鉴证的经济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经济合同公证是国家公证机关依法对经济合同真实性、合法性的证明。经济合同公证的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八条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应加强经济合同管理,对所属单位的经济合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企业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确定管理人员,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第十条 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应通过信贷管理和结算管理,对开户单位签订和履行经济合同情况进行监督。

  第十一条 下列行为为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

  一、伪造经济合同或假冒他人名义签定经济合同的,利用经济合同行贿受贿的;

  二、扰乱经济秩序、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为他人提供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印章、银行帐号,签订或履行经济合同的;

  四、其他利用经济合同牟取非法利益的。

  第十二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罚款、限期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一种或数种处罚,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处罚决定书和复议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是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负责仲裁经济合同纠纷,确认和处理无效经济合同。

  第十四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应及时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任何一方均可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或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仲裁机构受理案件后,被诉方没有按时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十五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合同: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所签订的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合同;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同自己或者自己代理的其他人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无效经济合同由人民法院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确认。

  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在确认无效经济合同时,应按仲裁程序审理裁决。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由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审理裁决后制作裁决书,裁决书一经送达即生效,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执行。若一方当事人不执行,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经济合同仲裁机构处理经济合同案件时,需人民银行、专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邮电、运输等部门予以协助的,应当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仲裁机构的正式函件。

  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和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违法行为的处罚决定书或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复议决定书,当事人应予执行;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合同管理工作中应严格依法办事,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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