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8年1月11日,南昌某建材公司将其投资管理的坐落在某建材大市场3间店面,以每月4320元租金出租给熊小毛(化名),并签订了《临时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租赁期限为一年(2008年3月1日至2009年2月29日),租金按月收取,同时约定,熊小毛不得转租、不得改变房屋结构,否则出租人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其后,同年3月1日,熊小毛与刘红刚(化名)签订《》一份,将其从建材公司租赁的房子转租给刘红刚,并约定了每月租金4900元,从而赚取差价。在交了3、4月份的房租后,刘红刚得知其所租房屋系熊小毛擅自转租,从而让其处于随时被房东收回的风险中,即向熊小毛提出不再租赁房屋,并于4月下旬搬出,并租赁了该建材公司的其他房屋。
随后,熊小毛将刘红刚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其赔偿原告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6960元及调查费240元,判决第三人建材公司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刘红刚承担。后刘红刚提出反诉,要求熊小毛退还押金4900元。
□断案
原告熊小毛(反诉被告)与第三人建材公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按合同规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第224条中关于“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签订协议后,熊小毛在未征得第三人同意时,擅自将其从第三人处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刘红刚,而在与其签订转租协议时,又未向刘红刚告知该房屋不能被转租的实情,且第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示对熊小毛的转租不予追认,刘红刚认为其与熊小毛签订的转租协议非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理由充分,故熊小毛与刘红刚签订的转租协议应认定为无效,且第三人建材公司已于2008年6月2日收回了其投资管理的出租给熊小毛的房屋,熊小毛要求刘红刚赔偿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及调查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其向刘红刚收取的押金4900元应予返还。遂依法驳回熊小毛的诉讼请求,并返还刘红刚押金4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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